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协议虽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10年,涂某作为股东代表甲拍卖公司与乙拍卖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约定由后者挂名操作开发公司资产拍卖项目并有权分得3万元合作劳务费。次日签署的补充条款约定分成方式为75:25。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真实性上存疑、乙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系伪造。涂某曾以乙拍卖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开发公司代缴本应由甲拍卖公司代乙拍卖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甲拍卖公司共同向乙拍卖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乙拍卖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联合拍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涂某系甲拍卖公司股东,其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及处理保证金、出具承诺书事实,使得乙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甲拍卖公司授权所为。②乙拍卖公司对补充条款内容予以承认,故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乙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系伪造,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仍应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协议虽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0号“甲拍卖公司与乙拍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不受合同形式瑕疵影响——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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