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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期限如何确定?

日期:2012-07-2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1、新证据是否可以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均应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相一致。如果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埋的日期不一致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是否可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如果经当事人申请不能协商新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指定?

从方便诉讼和审理的原则出发,要照顾到当事人举证确实需要期限的各种情况,不能在案件事实还存在重大疑惑时,切断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也不宜以已经开过庭为由,拒绝再次开庭,也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放宽举证时限。再次举证期限,一般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即可。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延长或要求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许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申请举证的权利,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放弃举证机会和权利的利弊,通常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15日。

3、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准许?但在基层法院此规定根本无法适用,该规定行同虚设。在基层法院,即使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该证据已经失去证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主张的效力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反方当事人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如何处理?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小于法律的效力,当出现冲突时,要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效力。

4、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即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纯属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所致。对此,原审法院是否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再指定或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

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扎实,在发回重审后,必定要由当事人各方继续举证,以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由一方充分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从法律规定精神看,从处理民事案件的公平原则出发,也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期限。不过,该类案件经过几次反复,当事人也应当了解举证的重要性和大的方向,法院不必给予当事人过长的举证期限,一般从立案开始,2周或者半个月足可以。我们认为也可以再指定或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

5、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或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予采纳?但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并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在开庭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重要证据,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在开庭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对于一般性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不足以改变判决思路的,也可以不再组织质证;对于经过口头询问,当事人明确告知没有新的证据继续举证的,也没有必要再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6、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是确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况,并且必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的,不得拒绝当事人事后合理期间提出的申请,例如举证期限到期日,开庭日等。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说明具体理由外,是否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如果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人民法院是否确认不属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行为?是否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以不超过2次申请为宜。因为,第一次质证就可以将待证事实集中;第二次举证又可以将争议焦点进一步明了;第三次更应将问题摆在桌面上予以澄清。没有必要再给予更多次数的举证期限,要重视的是,当事人举证只是证明事实的原始情况,来龙去脉,并不需要证明案件应如何认定,因后半段的工作是法官要去办理的,与举证、质证完全是两个概念。所以,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但该申请的诉讼权利是有局限性的,不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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