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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案外人不可对诉前保全标的物提起确权诉讼

日期:2016-05-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外人不可对诉前保全标的物提起确权诉讼

案情

2015年3月1日,王某以8.88万元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二手车一辆,王某支付了全款,刘某也将车辆交付给王某,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刘某因与另案第三人孙某产生经济纠纷,孙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该车辆予以查封。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某能否提起确权之诉,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选择提起确权之诉或是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当事人的诉权不应受到限制,选择何种权利救济方式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如果要求王某仅能等到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即具有确权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另案确权文书不被采信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毫无程序价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诉前保全可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虽然现有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保全救济的相关条文比较分散,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被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替代。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定义包含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第五条规定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案由,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因诉讼保全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限制处分的救济,也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中包含了权属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都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即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需对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进行审查。

被保全财产的另案确权文书不被执行法院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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