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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

日期:2022-08-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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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合同一方就案涉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而得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故民事案件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熠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宣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九萱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曹一、李玉珍因与被申请人瑞熠科技发展(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熠公司)、王韧、周宣东、天津九萱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一、李玉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存在刑事办案机关函告等事实,原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尚未基本审查和确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范围系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曹一、李玉珍的起诉,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曹一、李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熠公司、王韧、周宣东共同向曹一、李玉珍支付3225万元;2.瑞熠公司与哈你公司配合办理天津市腾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部分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登记、配合办理哈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下属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腾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该公司原股东分别为曹一、李玉珍及天津蓝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销),曹一为腾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哈你公司设立于2015年,为腾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腾安公司持有哈你公司100%股权,该两家公司均为从事儿童运动游乐的连锁机构。瑞熠公司拟收购以上两家公司,经与曹一、李玉珍协商,2017年初曹一、李玉珍以腾安公司、哈你公司的名义与瑞熠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约定瑞熠公司收购腾安公司、哈你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的80%,收购价格为5000万元。协议约定,瑞熠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首笔收购款3000万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此后曹一、李玉珍以腾安公司、哈你公司名义和瑞熠公司、哈你公司先后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款总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扣除腾安公司、哈你公司预计规范费用375万元及瑞熠公司代腾安公司偿还的贷款400万元,其余款项仍应如约支付。后瑞熠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对腾安公司、哈你公司所有企业行为负全责。其后,由曹一、李玉珍与瑞熠公司指定人员王韧、周宣东办理了腾安公司股权变更、法人变更等事宜,王韧、周宣东成为腾安公司的最终股东,取得腾安公司100%股权。从而瑞熠公司成为腾安公司、哈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至起诉之日,瑞熠公司仅支付定金、部分收购款合计1000万元,抵扣瑞熠公司代还贷款及规范费用775万元,瑞熠公司仍应支付收购尾款3225万元,瑞熠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另,自腾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曹一、李玉珍即失去腾安公司的股东身份,亦不再参与腾安公司和哈你公司的运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人为瑞熠公司及哈你公司,曹一、李玉珍与腾安公司和哈你公司已无任何关系,瑞熠公司与哈你公司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变更手续,但腾安公司的部分分公司负责人、哈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部分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仍登记为曹一,经曹一、李玉珍多次要求,瑞熠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

瑞熠公司、哈你公司均辩称,腾安公司与哈你公司的估值尚未确定,余款支付尚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对方存在披露信息严重不符、隐瞒重要事实乃至欺诈的行为,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我方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已立案侦查,因此我方不能给付相关款项;因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重大争议,相关责任及事实尚未明了,故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王韧、周宣东均辩称,王韧、周宣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是支付收购款义务的承担主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一、李玉珍基于框架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已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已经对瑞熠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范围系基于同一事实,曹一、李玉珍所主张的事实涉嫌经济犯罪,目前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曹一、李玉珍的起诉。

曹一、李玉珍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曹一、李玉珍依据《框架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瑞熠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举报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安机关基于合同相对方的举报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期间,受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已受理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经本院审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原审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曹一、李玉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4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宋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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