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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审查起诉

依据“三同”标准可确认是否为重复起诉

日期:2021-03-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依据“三同”标准可确认是否为重复起诉(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债务人因多次向债权人购买电气产品,债务人欠付债权人货款,债务人的业务员代替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还款计划和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订立了协议书。而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代债务人订立协议书的业务员还款,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债务人的业务员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属于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重复应予驳回。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 原则 同一当事人 同一诉讼标 同一原因事实 标准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9日,林X与正X电气(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因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电气产品,截止今日,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货款共计3 413 361.26元,并对还款计划和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首部载明:债权人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林X。正X电气在尾部债权人处盖章,林X在债务人处盖章。

后依据《协议书》,正X电气起诉要求林X支付该协议所载3 413 361.26元欠款。林X称其为明X电气业务员,与正X电气签订协议书系属于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后法院作出确认林X同正X电气间欠款关系成立,林X应支付正X电气欠款3 413 361.26元及违约金的民事判决。2011年5月26日,法院对林X的上诉予以受理。

林X以其与正X电气签订《协议书》时对承担债务的主体存在重大误解,若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正X电气辩称:因上述案件中,林X已提出其签订《协议书》为代表行为,前案已处于二审阶段,故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

债务人欠付债权人货款,债务人的业务员代替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还款计划和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订立了协议书。而后债权人起诉要求业务员还款,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债务人的业务员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的,法院应否驳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林X的起诉。

林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禁止重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但 “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却是我国公认的法理。现本院将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原因事实作为标准,评判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本次起诉,林X要求撤销《协议书》诉求的依据是,其签署《协议书》系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从林X诉讼目的来看,其还是要求法院对其签署《协议书》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而在林X提出的上述案件中,本案正X电气以《协议书》为主要依据诉讼至该法院要求判令林X支付《协议书》所确定货款及相关违约金。林X作为前诉被告提出了其签署《协议书》系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该法院对林X的此项抗辩意见进行审查、认定,作出了一审判决。现林X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要求本院再次对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作出认定,因本案争议已由另案审理,林X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重复应予驳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林X诉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起诉与受理·立案受理·不予受理·对生效裁判起诉 (C08010203059)

【案 号】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8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SHYZ++0411D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林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终结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林X与被告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X电气”)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电气产品,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0年6月29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货款共计3413361.26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书》首部载明“债权人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林X”。尾部由正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处盖章,林X在债务人处盖章。

2010年8月18日,被告正X电气依据《协议书》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林X支付该协议所载3413361.26元欠款。原告林X在该案中辩称:其系昆山明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电气”)业务员,同正X电气签订协议书为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2011年3月22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647号判决,确认林X同正X电气间欠款关系成立,林X应支付正X电气欠款3413361.26元及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后林X提起上诉。2011年5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林X的上诉。

2011年4月13日,原告林X以正X电气为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林X诉称:其签订《协议书》时对承担债务的主体存在重大误解,若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书》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正X电气辩称:(2010)温乐商初字第647号案件中原告林X已提出其签订《协议书》为代表行为之抗辩,前案已处于二审阶段,故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林X本次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依据为其签署《协议书》系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故《协议书》中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如果认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则对林X个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从林X诉讼目的来看,其还是要求法院对其签署《协议书》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而在(2010)温乐商初字第647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以《协议书》为主要依据诉讼至该法院要求判令林X支付《协议书》所确定货款及相关违约金。林X作为前诉被告提出了其签署《协议书》系代表明X电气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该法院对林X的此项抗辩意见进行审查、认定,进而作出了一审判决。现林X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要求本院再次对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作出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X的起诉。

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已经由另案审理,故上诉人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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