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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如何界定

日期:2017-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如何界定

[裁判要旨]

合法成立,又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即使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组织仍可参加民事诉讼,尤其是不影响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作为被告应诉的,只要其具有一定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一定要变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为当事人。

(一)案情介绍

原审原告顺德市伦教区常教新民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民资产办)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惠科教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新民资产办以惠科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科公司清偿尚欠租金。一审期间,新民资产办提供了其负责人职务任免的通知。该通知的签发机构是顺德伦教街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教居委会)。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认为新民资产办是常教居委会下属办公室,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栽定驳回新民资产办的起诉。新民资产办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新民资产办提供《顺德市合并村和村委会改居委会设置的工作规划》、《广东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完善村(居)级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稳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意见》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中,《顺德市合并村和村委会改居委会设置的工作规划》表明:原属于顺德市伦教镇的新民村委会、北海村委会和伦教居委会合并,改为常教居委会。《广东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指出:在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原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仍归原村民所有,村民可以自行或者选举管理人员管理该部分财产。《关于完善村(居)级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应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暂不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可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不属行政架构),负责村(居)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该通知还规定了上述二类组织的成员均要经村(居)党支部和村(居)委会讨论决定后,由村(居)委会任命。与此同时,新民资产办还分别向法院出示了常教居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新民资产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法院裁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三)争议评析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界定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诉讼主体准人标准把握过宽,会导致诉讼泛滥,而准人规则执行较严又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使权利失衡的状态无从恢复。因而,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时应该慎之又慎。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规定是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参加人的基本规定。其中的“其他组织”到底指的是什么类型的组织,其具有哪些法律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对 “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

该条首先规定了“其他组织”的基本含义。“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这是某一组织的设立是否获得社会肯定的前提。如果未经依法成立,该组织能否存在都受质疑,更谈不上参加诉讼。

其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

其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至于财产的来源,只要合法即可,何种方式在所不问。之所以要求“其他组织”必须有自己的财产,主要是为了保证 “其他组织”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其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者法人来承担。

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具体规定了9项,8种典型类别。其中,第9项规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该规定是弹性条款。凡是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如此规定,在法律依据出现空白时,便于人民法院操作和适用。

当界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该当事人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所列举的“其他组织”典型类型时,人民法院必须一一对照该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基本定义(四项法律特征), 逐一筛选,甄别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

对比新民资产办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要界定新民资产办的性质,人民法院必须采取对照法定基本特征逐一辨析的方法。第一,新民资产办持有独立于常教居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其独立于常教居委会而存在,并非常教居委会下属办公室。第二,新民资产办是根据《关于完善村(居)级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而设立的,其存在具有合法基础。第三,依据《广东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所赋予的权力,在实现 “村改居”后,新民资产办有权代表原新民村委会村民管理、处分原新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从而也能推定其拥有可供支配的财产。第四,根据新民资产办负责人的任免通知,新民资产办有一定组织机构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五,根据《关于完善村(居)级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由于不具备条件,村(居)委会不能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新民资产办在法律性质上属非法人组织。在逐一对照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新民资产办符合“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特征,理应被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 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并被获准参加本案民事诉讼。

(四)要点提示

由上述案件延伸,当前比较敏感的主体地位问题是如何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不是按照《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团法人。

针对当前林林总总的与物业相关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范围,其中业主委员会的内部纠纷法院不宜受理。

据了解,目前物业纠纷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业主之间因物业发生的纠纷、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权益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明确其是否属于社团法人。

“这类案件受理中目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比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条件问题,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效力有异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2007年1月在郑州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说,由于之前法律规定得不明晰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法院受理和审判此类案件带来困难。苏泽林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得到业主大会授权。

据介绍,业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解聘等内部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的纠纷;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有异议;业主因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任罢免发生的纠纷;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有异议发生的纠纷,应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2007年4月9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在讲话中提出,从《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来看,曾有几稿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现在《物权法》第83条第2款后句只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反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理由是,如果承认它可以作原告,那么它必然可以作被告,如果作为被告败诉了,那么业主委员会如何承担责任呢?因为它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赞成的理论认为,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法理上有诉讼担当理论做支撑,在实践中不太可能出现业主委员会侵犯物业服务企业权利的情况,如果侵权,只能是个人侵权,不可能是业主委员会侵权。2009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第8条,认可了业主委员会只做原告不做被告,具体的被告应由业主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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