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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不动产转移,债权人是否有权诉请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日期:2016-07-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务人将不动产转移,债权人是否有权诉请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债权人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这些案件的共性在于,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产生了第三人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而起诉人与第三人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人对第三人往往存在债权请求权。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作为起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呢?对行政诉讼中债权人原告资格的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

7.物权转移登记案件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作出的物权转移登记行为,债权人一般不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但该登记所涉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抵押、裁判执行等因素与债权产生特定联系的除外。

相关案例

1.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错误登记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该债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号:(2006)一中行终第145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2期

2.债权人为保证债务实现请求撤销对债务人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资格——陈必林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案

本案要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般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般债权人,以保证债务实现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如无特殊情况,一般视为与转移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案号:(2002)苏行终字第07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案典》,江必新、贺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普通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撤销肇事车辆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吕青青诉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案

本案要旨:在由交通肇事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将肇事车辆转让他人,行政机关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债权人与该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专家观点

1.特殊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

特殊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成为原告。一般来说,债权人因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不紧密而没有原告资格,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在具备某些正当事由时,债权人与行政行为变得具有紧密利害关系,如还否定其原告资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摘自《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普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成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讼权,取决于该债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有一行政机关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债权人对这一行政确认程序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例如,2002年8月,甲为周转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甲请朋友乙帮忙担保,乙遂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写明为担保人。2003年8月,贷款到期,甲因生意亏损,无力还款,银行遂请求乙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经查,2003年5月,乙将自己名下的住房赠与其子丙并申请房管局变更产权登记。至此,债权人银行以乙的赠与行为侵害其债权为由起诉乙,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然而,不可回避的阻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丙,人民法院审查银行申请行使撤销权后,并不能当然使房屋重归于乙名下,而乙又不可能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乙。由此而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债权人甲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司法救济权?换句话说,该债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需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对抗和生效要件,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就从登记申请人演变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可能是登记申请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共有人、继承人、债权人等广义的主体。

(摘自刘莘、王达:《普通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特定情形——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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