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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传销罪辩护

未实施盗窃但事后负责销赃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6-07-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王某与邱某合谋偷牛,并约好由邱某负责偷牛,王某负责卖牛,并雇请尹某为二人开车。2015年3月25日晚,邱某、王某乘坐尹某驾驶的小货车一起去偷牛,邱某动手偷牛,王某和尹某负责接应,事后邱某与王某一起将牛藏在商量好的地点。3月27日晚,邱某一个人乘坐尹某驾驶的小货车去偷牛,得手后运到王某处打电话告知王某,王某随后与邱某一起将牛藏在上次同样的地点。

【分歧】

3月27日晚的盗窃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到第二次的盗窃中去,且是在事后才得知盗窃行为的发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王某明知邱某的牛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行为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与邱某在第一次盗窃之前就已经商定由邱某负责偷牛,王某负责卖牛。第二次盗窃中,王某虽未对该次盗窃行为的细节进行全面了解,但是王某之前向邱某承诺卖牛且在牛运到后帮忙藏匿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形态有很多种,其中对于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藏赃物、销售赃物等行为,因为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行为也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成立独立的窝藏等罪;但如果事前有通谋,事后又有窝藏、代为销售等行为,则成立实际实施犯罪的共犯。本案中,区分王某的行为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的共犯的关键就是王某与邱某是否有事前通谋。

二、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需要注意三点:①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②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③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赃物,则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三、不难看出,本案中王某在第二次盗窃中的行为完成符合事前通谋的表现形式。在第二次盗窃中,王某虽未对该次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但王某在第一次盗窃之前就已向邱某承诺由其代为销售盗窃得来的牛并在之后的两次盗窃中都有帮忙藏匿牛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某具备成立共同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董文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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