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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对“三无”借贷案应适用“三查”

日期:2016-08-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三无”借贷案应适用“三查”

文章基于一起改判案例,认为“三无”民间借贷案件应采用“三查”方式进行审理。即针对无明确借款合同(借据)、无明确借款人、无明确支付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事实,审查当事人在资金借贷和使用过程中的实际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进而作出合乎逻辑的判决。

在此类案件中,本文清楚阐释了具体实践中“三查”如何运用,思路清晰值得借鉴,或许能够帮助各位在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好应对措施。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中存在着“三无”的情况,即无明确借款合同(借据)、无明确借款人、无明确支付意思表示,如发生纠纷,如何判断何为真正的借款人,进而最终确定还款责任,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主张应采用“三查”方式进行审理:首先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其次审查借款资金的实际流向;第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事实,审查当事人在资金借贷和使用过程中的实际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仲山恒雄(日本国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曦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耕公司)。

原审第三人:邵怡。仲山恒雄(原名邵恒,后加入日本国籍)与曦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蒋某于2002年结婚,2008年离婚。邵怡系吴德成儿媳,与仲山恒雄系姐弟关系。2006年,邵怡欲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公司所开发的一小产权房,因其非中国公民,不具备购房资格,经吴德成同意后,遂以吴德成的名义购买,并委托吴德成付款。购房过程中,吴德成支付佘山公司房款20.9万元款项等,并收到佘山公司以及相关房产中介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之后,邵怡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仲山恒雄垫付部分房款。为此,仲山恒雄向其当时的妻子即曦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提出借款,蒋某遂用该公司的支票直接垫付房款。2006年12月,佘山公司收到曦耕公司支票31万余元,用于支付房屋购房尾款、维修基金等,曦耕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上记载“邵恒借款”。

2006年12月7日,吴德成交付蒋某、仲山恒雄18万余元,仲山恒雄当场在收条上签名,载明收到吴德成房款以及具体数额。2007年5月30日,仲山恒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邵怡2万美元,用于支付购买佘山房屋的房款及物业费用。后仲山恒雄称已将邵怡所交钱款还给了曦耕公司,而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还款。现曦耕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吴德成为购买佘山公司房屋,通过仲山恒雄出面向该公司借款,该笔钱款已于2006年12月汇入佘山公司账户为吴德成支付购房款。因吴德成一直未还款,曦耕公司认为其与吴德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吴德成返还借款31万余元。

【审判过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应认定仲山恒雄为系争款项的借款人,吴德成与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成,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仲山恒雄因邵怡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当时的妻子蒋某提出借款,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直接用该公司的支票垫付了房款。该公司垫付房款是基于仲山恒雄的借款请求。尽管佘山公司房屋并非仲山恒雄购买,但该公司是因仲山恒雄要求借款并依其借款用途而垫付房款,故应当认定仲山恒雄与该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完成了交付。而吴德成未曾向该公司提出过借款,对该公司垫付房款事先亦不知晓,并无借款合意。因此,应当认定仲山恒雄为系争款项的借款人,吴德成与该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2.吴德成、邵怡应与借款人仲山恒雄一起对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该公司垫付房款后,吴德成曾给付蒋某、仲山恒雄18万余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该公司主张的借款中扣除。仲山恒雄确认收到邵怡2万美元,并称已将相应款项还给了该公司,而该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鉴于仲山恒雄对所称还款未提供有效证据,故难以认定该节还款事实成立,仲山恒雄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归还该公司剩余款项。考虑到该公司出借钱款实际用于垫付佘山镇房屋房款,该房购房登记人是吴德成,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是邵怡,因此,吴德成和邵怡应当一起对尚欠的13万余元剩余债务与仲山恒雄一起承担还款义务。

3.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为本案争议款项曾于2009年10月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2011年6月,该公司再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吴德成及仲山恒雄、邵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1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吴德成、仲山恒雄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吴德成事实上使用了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作为出借人,将系争款项支付给佘山公司,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吴德成在相关的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房产买卖合同上均有署名。对此,应当认为吴德成上述行为属房屋买卖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公开性以及公示性,并且客观上亦存在某公司为吴德成支付购房钱款的事实,同时因吴德成使用了该钱款购房,故应当构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该钱款变动以及吴德成购房的事实,要求吴德成承担还款义务,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德成认为其仅仅是名义购房人及名义所有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仲山恒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认为已经归还2万美元的依据不足。仲山恒雄在本案所涉钱款出借中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出具过收条,对相关钱款的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仲山恒雄从中得利,故原审法院判令仲山恒雄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仲山恒雄提起上诉认为其2007年5月底赴美回国后将邵怡的2万美元还款兑换成人民币交给了法定代表人蒋某。在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仲山恒雄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因仲山恒雄未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同时该事实亦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对仲山恒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吴德成、邵怡共同偿还13万余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疑难问题主要是: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没有明确的借款合同(或借条)、没有明确的借款人、没有明确的支付的意思表示,可以简而言之“三无”民间借贷案件。就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以本案为例,应当相应采用“三查”的方法,即审查借款资金实际的用途、审查借款资金流向,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与借贷资金的实际关联。通过“三查”,明确实际的借款人以及还款义务人,进而作出准确判决。

一、针对“三无”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三查”的具体含义

民间借贷案件中,判断真实借款人是一个疑难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借贷双方并无形式完备、界定权利义务清晰的借款凭证。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熟人或是亲友之间碍于情面对于书面借据并不会严格审查,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或者仅仅口头约定,没有形成规范的合同,或者由于现金给付,难以提供给付凭证。因此,如何确定真正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案件中往往有所争议。

第二,民间借贷案件中介入的主体多,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确定也存在争议。民间借贷案件中不乏有家人、朋友、亲属等居中介绍、提供信息的情况,此类主体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界定。是应当属于还款义务人还是仅仅可视作提供有关信息的中介人?显然,仅仅起到沟通信息,居中介绍的作用,和实际使用借款资金进而承担还款责任,区别是明显的。

笔者认为,针对这种“三无”民间借贷案件,应相应采用“三查”的方法来判断真正的借款人、资金使用人,进而确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所谓“三查”,即指审查借款资金实际用途、借款资金实际流向,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资金使用中的实际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审查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之所以把这个问题作为第一个判断要件,理由在于,民间借贷资金如果涉及不同用途,例如用于个人消费和企业经营,借贷主体即可能存在差别。此外,明确了借贷资金的实际用途,还可以明确与借贷资金相关联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为最终确定还款义务人确定前提。

审查借贷资金的实际流向。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案件中介入的主体多,除了位居法律关系链条两端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还可能有提供借贷信息的亲朋好友的介入,而厘清借贷资金的流向,可以清楚地分辨出借贷资金的实际经手人和实际使用人等事实,同样有助于判断最终的还款责任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以及与借贷资金的关联。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书面借据往往存在缺失,在此情况下,审查资金借贷过程中以及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各种陈述和意思表示,从中分辨出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情节,也有助于分清借贷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进而确定真正的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应当值得注意的是,审查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事实,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妥善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同这样一个观点,即“如果刻板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强加于当事人一方,这显然会导致案件最终处理的不公,对此,法官应当灵活运用举证规则,适时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举证责任,穷尽一切的举证可能,以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以及还款责任分析

本案中,款项的出借,各方对此无异议,那么,对吴德成、仲山恒雄、邵怡三方主体中应当由何方承担还款责任,即可以采用“三查”的方法予以判定。

首先应当明确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本案中,借贷资金的用途并非投资,亦并非入股,是用于购买佘山镇的小产权房屋,对于这一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其次,审查借贷资金的实际流向。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邵怡因为资金困难,要求仲山恒雄垫付部分房款,仲山恒雄当时向其妻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提出借款,蒋某遂用某公司的31万余元支票直接为购买佘山镇房屋垫付房款,佘山集镇公司后收到某公司款项。因此,某公司出借资金直接流向佘山集镇公司,其中并未经过仲山恒雄、吴德成以及邵怡之手。

第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其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以及与借贷资金的关联。

首先,对吴德成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一审认为,鉴于根据仲山恒雄的要求借款,并且依照其借款的用途某公司而垫付了房款,因此应当认定仲山恒雄与某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从表面上看,吴德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判断吴德成是否能够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各自在借贷资金流转中的地位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分析。就吴德成而言,鉴于该笔借贷资金的主要用途为购房,而吴德成在相关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房产买卖合同上均有署名,在形式上构成了房屋买卖行为的主体。

此外,某公司出具31万余元的支票后,吴德成向仲山恒雄、蒋某归还18万余元,仲山恒雄在收条上载明收到“吴德成房款”18万余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借贷资金已用作吴德成购房款,同时,吴德成还以个人的名义归还款项,因此,吴德成与借贷资金的使用具有显著关联,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其次,关于邵怡的法律地位。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思路仍然是根据该笔借贷资金用途是购房的前提条件,在查明吴德成系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而购房的实际受益人是邵怡的情况下,邵怡事实上实际使用借贷资金,应当承担归还借贷资金的法律责任。

其三,仲山恒雄的法律地位。基于前述分析的路径,在确定该笔借贷资金的实际用途是用于购买佘山公司小产权房屋的前提下,从形式证据判断,仲山恒雄在本案所涉的资金出借过程中并未签订过有关的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收条,形式上缺乏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从借贷资金使用的实质用途而言,本案中也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涉款项的实际用途以及款项的真正受益人上与仲山恒雄有所关联,因此,仲山恒雄并非购房合同的签订人,也并非所购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其在整个资金借贷的流程中仅仅起到了向其前妻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要求的介绍作用。一审判决确定仲山恒雄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有所不当,二审对此进行了改判。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有三节事实对仲山恒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构成了争议。

第一,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借款过程是如下表述的,“邵怡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仲山恒雄垫付部分房款,为此,仲山恒雄向其当时的妻子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提出借款,蒋某遂用某公司的支票直接为房屋垫付房款”,这一表述,是否可以理解为仲山恒雄自己提出向某公司予以借款?

第二,某公司为购买佘山公司房屋所出具的支票存根上即载明“邵恒借款”,而邵恒正是仲山恒雄的中文姓名;

第三,仲山恒雄本人表述,其在美国接受了邵怡2万美元后,已经向其妻子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归还。我们注意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一种被广泛认可的思路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于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于该借款事实可以直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新的积极事实的主张,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仲山恒雄的上述表述,是否可以作为其已构成借款人的自认?以上三节事实结合起来,能否得出仲山恒雄也是借款人,进而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

对此,笔者认为,对仲山恒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仔细分析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仅根据某公司所出具的支票存根上记载的“邵恒借款”即确定仲山恒雄为借款人,依据尚不充分:

首先,从款项的实际关联人和受益人来看,该款项用于购房,而购房合同中由吴德成签订合同购房,邵怡则作为购房的实际受益人,仲山恒雄在购房的法律关系中并无利益关联;

其次,从资金的流向来看,仲山恒雄提出借款后,某公司直接向佘山公司付款,款项并未流向仲山恒雄,即不存在仲山恒雄对款项经手的事实;

第三,从仲山恒雄自己对还款一节事实的表述看,其自称,“2007年5月30日去美国时,邵怡交付其2万美元现金,用于偿还所借的购房款人民币13万余元,回国后,其即将该款项交给蒋某”,其还自称邵怡出具了还款说明,内容为,“将购买佘山连体别墅的13万元余款折合成美金现金2万元,归还给仲山恒雄、蒋某”。根据上述本人自述,也可以判断,仲山恒雄亦清楚,邵怡归还款项的实际对象是自己和蒋某,其本人并非借款的对象。因此从前文论述的“三查”要求来判断,仲山恒雄与某公司并无借款的合意,也并未介入和经手借款,其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也并无利益,其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仅有介绍及传递消息等行为,因此认定仲山恒雄系借贷资金的借款人,并应当由其来承担还款责任不尽妥当,二审据此做出改判。

文:任静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8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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