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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谁来约束股东出资责任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谁来约束股东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亦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普遍上涨,公司缴纳期限也伸长不少,八年十载为常见情况,有的就干脆遥遥无期。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公司股东内部间又应该如何追缴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本文拟在分析注册资本认缴制和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来探讨股东出资责任约束问题,以期在实务中进一步规范股东出资承诺行为,维持社会投资信用。

一、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1日,发起人甲与乙共同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其中甲认缴1400万元,实缴280万元;发起人乙认缴600万元,实缴12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两年。

2014年4月6日,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至10亿元,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日,A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至10亿元,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章程约定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清余下的认缴出资。2014月17日,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以上事项予以核准。

2014年5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某公司股权作价7960万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然而,截至法院受理案件之时,A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4年8月21日,甲与丙签订关于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丙出资280万受让甲持有的A公司70%的股权。同日,A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该笔股权转让,并修改章程记载了股东变更情况。数日后,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了A公司的以上变更事宜。

2014年7月20日,A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公司减资后,明确股东出资情况为:丙出资280万元,占70%,乙出资120万元,占30%。2014年9月22日,A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机关对A公司以上变更事项予以核准。

这是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试图以小博大的一起典型案例。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巨增公司注册资本,延长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放大公司信用,减轻股东自身出资义务。随后,在履行期限届至前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次降低注册资本,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无法获得偿付的极大风险。

二、实务简析

实务中已经出现的一种极端情形:有两个自然人投资者将公司注册资本设定为10亿,其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是100年。例如,苏州有企业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61年10月,其时公司中有的股东已超过100岁。此外,济南等地也有不少企业将出资期限定为100年。面对这样的公司,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随着大量百年资本缴纳期限公司的出现,有不少学者开始质疑认缴制在当下中国的适合性,并提出疑问:倘若股东约定过长时间的缴纳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行使请求权呢?债权人是否只能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才能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债权人可否要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其资本认缴期限的到来?

对于股东缴纳期限的规定,公司法坚持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立法精神,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以额外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均由公司章程加以约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条对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在第83条再次明确"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在法律给予股东充分的自主权时,债权人遇到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债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目前,学术界存在有两种对立的看法:

其一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尽管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公司一旦不能清偿债务,股东的期限利益随即丧失,股东认缴资本,承担的是资本担保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能偿还时,未出资股东自然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

其对立者认为,股东出资责任不应当加速到期。其主要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届至仅限于公司破产的情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不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

1.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直接请求权

暂且先不讨论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何,就目前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得出,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享有直接请求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而未缴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其出资义务不是必须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才可提出

股东对出资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其在章程中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约定,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应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实际上是属于公司全部财产范围。当公司不能偿还外部到期债务,股东应当补足其出资责任。且不以债权人必须提起公司破产申请为前提。

虽然公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公司解散时,债权人才可行使该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部分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解决纠纷,依据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股东应认缴未实缴的出资本就属于公司的财产,债权人此时行使的权利更似代位权,代替公司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且此种代位权并不以出资履行期限到期为前提。过分限制债权人仅在破产时才可要求未出资股东缴纳出资,无异于迫使债权人必须提起破产申请才能获得债权偿付。

3.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即使新《公司法》未强制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股东可以任意约定其出资期限。但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更不能解释为公司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出资宽限。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能够很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股东认缴出资后,公司经营范围内所列明的注册资本便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例如:英国公司法要求,担保有限公司组织章程中的保证条款必须规定:每个股东应保证在他作为股东期间或在他已停止作为股东后一年以内,如果公司清算,在其保证金额限度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就相当于英国公司法中的担保责任,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因此,债权人得意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4.债权人可主张过长出资履行期限条款无效

当然,回复到最初提到的实际中的情况。当债权人面临某公司章程将出资缴纳期限设定为100年甚至更长时。理论上这种程规定似乎可行,但从常理而言,股东本人能否活到100年?股东之间约定一个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则意味着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想要逃避出资义务的不良动机。对于此,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张公司章程中约定该类荒唐出资履行期限的条款无效。因为,"一个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实际上意味着无出资义务"。除了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外,债权人还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将不限于自己的认缴出资额度。

5.公司可以请求约定过长履行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公司纠纷中,常出现的三方主体为:股东、公司、债权人。上文就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阐述了笔者个人看法。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另外一个现象,致使不少律师朋友甚为困惑: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为100年,当公司出现经营不善,陷入危机时,已出资的股东、公司又该如何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

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认缴是股东对于公司出资的一个承诺。即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承诺,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承诺。新《公司法》出台,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问题进行随意约定。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就曾提出过这样一个观点:"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之安排构成一种法律约束---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约定会产生责任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进行出资的认缴承诺,并切实履行相关承诺。"

(1)过长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

投资人在确定出资履行期限时,应当善意地行使订约权利。虽然新《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认缴期限,但是出资股东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实务中出现百年出资履行期限条款约定时,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从商法的角度来看,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如100年甚至更长),事实上使股东之股权取得成为无偿的行为,这不符合商事行为的"投机"特点。且实践中约定过长履行期限,是属于不当的约定。

(2)过长履行期限的约定违反了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新《公司法》赋予股东足够的自由去约定注册资金额度、实缴期限,是出于促进市场经济运转、利于公司发展的考虑。但是在一个人享有合同自由的同时,亦要遵守合同正义原则,权利的行使只能以符合此种目的的方式进行,背离该目的即构成滥用。当约定至100年甚至更长履行期限时,便是明显违背了公司成立的初衷,明显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因此,当遇到百年实缴履行期限公司时,应当运用民法原则及合同解释规则,对股东出资履行期限条款的效力予以否定,视其为未设定履行期限之合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三、总结

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缴纳出资的期限,实缴制实行法定期限,而认缴制先由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在章程中约定,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对章程进行登记才会使该期限产生法律效力。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务中常见瑕疵出资诉讼,多受限于2年或5年的硬性规定。新《公司法》取消了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拥有更自由的权力。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抗辩权,但是,此类抗辩权并不是可无限制的完全适用。针对实务中出现不少10亿注册资本、百年认缴期限的荒唐公司,无论是债权人或是其他已出资股东,都可以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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