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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将抽逃出资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

日期:2020-09-02 来源:律师网 作者:- 阅读:1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是否将抽逃出资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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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若其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

案 由:民间借贷

裁判日期:2017-12-29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巧

一审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石化公司)

一审被告:吴某红

一审被告:于某军

一审被告:刘某

案情简介

1.2013年3月5日,刘某向王某巧借款1200万元,当天,刘某出具收据一份。

2.2014年1月5日,王某巧与刘某、河阳石化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刘某在河阳石化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巧转让给王某巧。河阳石化公司履行协议部分义务后,尚欠王某巧本金700万元。而后,三方对于未偿还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计划再次达成协议,由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河阳石化公司并未偿还王某巧借款本息,刘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3.河阳石化公司2013年5月增资8000万元。公司股东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年5月13日将其出资的8000万元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于同年5月14、15日将该款项中的7000万元分批转入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呈俊公司)和洛阳骏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骏誉公司)。河阳石化公司及其股东没有证据证实洛阳呈骏公司和洛阳骏誉公司将相应对价款或物给付河阳石化公司,河阳石化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核减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

4.王某巧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河阳石化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因本文主要探讨该案是否符合股东抽逃出资情形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下文对法院裁判所论述的其他部分予以省略。)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王某巧提交的现有相关证据来看,河阳石化公司2013年5月增资8000万元。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年5月13日将其出资8000万元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于同年5月14、15日将该款项中的7000万元分批转入洛阳呈骏公司和洛阳骏誉公司。河阳石化公司及其股东没有证据证实洛阳呈骏公司和洛阳骏誉公司将相应对价款或物给付河阳石化公司,河阳石化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核减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由此,可以认定河阳石化公司抽逃出资7000万元。故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应当对王某巧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某生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生抽逃出资并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于河阳石化公司注册资金被转给洛阳呈俊公司、洛阳骏誉公司的行为,郭某生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亦有能力说明款项的用途并予以证明,但郭某生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或者该资金转账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郭某生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某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某生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洛阳呈俊公司5000万元、洛阳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某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某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认定郭某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郭某生的再审申请。

裁定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海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巧。

一审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新红。

一审被告:于勇军。

一审被告:刘莹。

再审申请人郭海生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巧、一审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石化公司)、吴新红、于勇军、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海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其次,现在的争议是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而非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审法院强行增加郭海生作为股东的举证义务。最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于2014年修正后,明确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郭海生的行为不再属于抽逃出资。二审法院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依法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阳石化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7000万元转到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俊公司)和洛阳骏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誉公司)这一事实不能认定为郭海生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将7000万元转出的是河阳石化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股东郭海生的个人行为。其次,现有证据可以查明7000万元被分别转入了呈俊公司和骏誉公司,并未转入股东郭海生本人账户,不符合《公司法》定义的抽逃出资“转回股东本人”的特征。最后,河阳石化公司将7000万元转出到呈俊公司和骏誉公司,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注资或拨款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必定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损害河阳石化公司利益的情况。综上,郭海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海生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王海巧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郭海生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审认定郭海生抽逃出资并判决其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王海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海生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月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呈俊公司5000万元、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海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据此认定郭海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海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海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海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芳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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