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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长友诉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周长友诉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周长友,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韩伟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王保新,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周长友诉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王保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在辽中县高嫩线牛心坨镇政府西侧处,被告王保新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周长友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贾岩凤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长友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要求赔偿医疗费31,066.25元(含门诊医疗票据共计12张1291.45元,住院医疗票据1张29,774.8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住院209天,要求每天赔偿50元,护理费4300元,二级护理43天,由其女婿韩彪护理,在鞍山市嘉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费30,828.2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要求赔偿受伤日2014年04月0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01月11日共284天,医院诊断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8日,从事瓦工工作,年收入50000元,现要求每天赔偿108.55元,有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交通费用,鉴定时交通费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21,046元(经鉴定一处10级伤残,现年5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13元,原告依法被抚养人2人,父亲周秀范76周岁,抚养5年,母亲马素英69周岁,抚养11年,其二人共生有3名子女,没有退休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常年靠儿女抚养,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13元(7159元×16年/3名子女×10%十级伤残系数),由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明,两轮摩托车车损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110,060.3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新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友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保新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肇事后我给原告周长友垫付医疗费1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需根据实际发生医疗金额及伤情在法院及我公司审核后给与合理部分赔付,外购药物及原告旧病伤情不予赔付,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住院天数我公司不认可,伙食补助费需结合原告方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当地标准酌情给与赔付,护理费需结合医嘱及实际护理天数及护工级别按照当地标准给予赔偿,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费同意赔付600元,伤残赔偿金需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户口性质、伤残鉴定报告及我公司审核后给予赔付,误工费过高,要求提供从事行业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双方父母均年事已高,无法证明其无收入待遇,且无法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此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在辽中县高嫩线牛心坨镇政府西侧处,被告王保新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周长友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贾岩凤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长友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期间2级护理43天,其花医疗费31,066.25元,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9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长友无事故责任。经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长友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辽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后被告王保新给原告周长友垫付医疗费3,000元(收条3000元1张)。原告周长友父亲周秀范1938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马素英1945年2月2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父亲周秀范母亲马素英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急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门诊病志,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务工及被抚养人相关情况),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被告王保新提供原告周长友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保新肇事后为原告周长友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其从事瓦工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被告王保新肇事后为原告周长友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保新。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1,066.25元(含门诊医疗票据共计12张1291.45元,住院医疗票据1张29,774.8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209天×50元),护理费4122.84元(43天×95.88元),误工费26,750.52元(住院209天,休息诊断至2018年1月7日,以上共计279天,279天×95.88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21,046元(一处10级伤残,现年5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13,(原告依法被抚养人2人,其二人共生有3名子女,7159元×16年/3名子女×10%),摩托车车损6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在本案中被告王保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友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122.84元,误工费26,750.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4.13元(一处10级伤残,现年5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3818.13元,原告依法被抚养人2人,其二人共生有3名子女,7159元×16年/3名子女×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摩托车车损6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友部分医疗费18,066.25元,伙食补助费10,45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保新为原告周长友垫付部分医疗费3000元;

四、被告王保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保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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