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判决裁定书库 >> 保险纠纷判决

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诉麻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4次 [字体: ] 背景色:        

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诉麻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16005号

原告郭XX,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郭立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原告郭美艳,女,1965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郭立民,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郭立娟,女,197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郭立杰,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麻建国,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诉被告麻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媛、韩冬平,被告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诉称:2013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合生世界村路口,被告麻建国驾驶车辆与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受伤、王XX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XX与被告麻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XX无责任。被告麻建国却拒绝赔偿我方任何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401159元、丧葬费31338元、医疗费590元、交通费19484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8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672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麻建国辩称:一、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我应无责任。原告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法车辆,且时速过快,交通队没有对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电动三轮车没有载人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可以载儿童,但不可以载12岁以上的人员。原告郭XX在通过交通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原告郭XX属于严重违章,我并不存在具体的违章行为,另外我已经申请了复核,但因原告郭XX起诉,交通队就不受理了;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合理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认可50%的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系原告郭XX与王XX之子女,原告郭立君与徐田英系夫妻。2013年8月23日19时3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合生世界村路口,原告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内乘:王XX)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告麻建国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乘车人王XX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郭XX与被告麻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XX无责任。死者王XX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女于事发后前来北京处理后事,又于2013年9月6日黑龙江老家。

另查:被告麻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此次事故伤者原告郭XX、死者王XX的继承人均已起诉至本院。

经核实,原告郭XX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1159元、丧葬费31338元、医疗费590元、交通费1857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8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52129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飞机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住宿费明细、火化证、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保全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麻建国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XX死亡。被告麻建国与原告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麻建国理应赔偿原告郭XX合理的损失。鉴于被告麻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麻建国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子女均在外地,为处理此事乘坐飞机来京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此项费用经本院核实数额应为18570元;关于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发票及宾馆住宿明细足以证明此项费用系真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处理此次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8715元;关于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主张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王X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且王XX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麻建国赔偿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死亡赔偿金、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十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原告郭XX、郭立君、郭美艳、郭立民、郭立娟、郭立杰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麻建国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庆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