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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和认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

日期:2016-10-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审查和认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无力偿债致解散清算或破产时,出资未到期股东需替公司还债

【导读】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作了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规定,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公司法人人格的终止,若放任股东随意行使解散请求权易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解散事由等进行严格审查与准确认定,以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案例

1.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已陷入僵局,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8号)

2.股东有权以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

本案要旨: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已严重亏损、穷尽其他办法无法解决僵局的,符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可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号:(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3.在公司股东纠纷未导致公司经营困境且大股东未损害全体股东利益时,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蔡迎迎诉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何文安解散公司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股东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的,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案号:(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4.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沈某芬、叶某伟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本案要旨: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的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故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号:(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5.对于公司未陷僵局或未穷尽内部救济的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可以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潘灼焕等诉广西横县童乐周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本案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虽产生矛盾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公司不存在公司僵局情形,不具备法定解散的条件。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可以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因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号:(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3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6.公司负债和亏损不属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成都某信息公司诉某连锁公司解散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因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存在负债和亏损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未能解决公司困境,故对其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专家观点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事由的理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我们认为,这里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理由在于,首先,公司解散应对的是公司僵局,而公司僵局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司决策、管理层的僵持与对峙。其次,公司经营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工作效率低下、产品不符合市场的需求、成本过高、宣传不足等。对此,公司决策层可以针对性地采取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产能、降低成本等措施,也可以通过合并、分立或重组使得公司走出困境。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已经陷入资不抵债、无法维持的境地,也可以申请破产使其主体资格消灭。总而言之,不论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自治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并予以充分尊重。而只有在公司决策、管理方面陷入僵局,自治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可能。与此相对应的,这里的“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也应当理解为因公司僵局所导致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不包括部分股东利益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在当代社会,公司发挥着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而公司解散则是对公司法人格的“死刑”宣告,如非实不得以,不宜轻易作出。因此,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应当以已经穷尽了一切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困难为前提。这里的一切途径,既包括股东内部磋商改变僵持局面,如通过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方式改变公司股权结构,打破僵局,还包括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的调解工作。事实上,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股东之间自行磋商化解矛盾往往是比较困难的,而由法院向当事人权衡利弊则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对此,《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尽量促成股东间和解,避免公司解散。

(摘自《立案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1辑),苏泽林、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

2. 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通常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如上所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虽列举了4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情形本身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公司存在这些情形,就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情形仅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需要从公司经营状况本身进行判断。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摘自《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排除性事由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实践中大量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系以上述理由提起),这些事由本身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不能按解散公司诉讼予以受理。因为,对于上述其他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如资产收益权因连续五年股东会作出不分配利润决议而未实现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帐簿等进行查阅。故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以上述事由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应该不予受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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