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
徐某某与某会社、饭某某、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0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
[案情]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会社、饭某某、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28日,上海市政府批准某会社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设立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
A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的投资方为某会社。公司注册资金为20万美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投资方委派,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投资方委派饭某某作为董事长、武某某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颜某某为董事。
在工商局备案的投资方某会社的开业证明显示,某会社于2001年8月31日于日本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日元,有8位董事,武某某是董事长、饭某某是董事之一。
A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汇人情况:某会社于2002年3月28日从日本八千代银行汇人A公司验资账户5万美元;2002年4月9日,饭某某从香港中国银行汇人A 公司验资账户巧万美元。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存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某会社委托董事饭某某于2002年4月9日从香港中国银行汇人A公司巧万美元作为A公司的注册资金,该股权属某会社所有。A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股东某会社实缴出资20万美元,出资时间2002年4月10日。
徐某某现持有一份收条“收到出资金美金壹拾伍万元整。饭某某2002年4月 8日"和一份A公司于2002年4月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兹收到徐某某先生美金巧万元,本款作为对本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占公司75%股权。"
2003年年初,饭某某因刑事案件在日本被羁押(到庭的当事人均称饭某某己于2005年被日本法院判决终生监禁)。2003年5月12日,武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委任状:“本人将有关A公司的全部权利及全部权限委任于徐某某"。
2005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工商分局向A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董事长饭某某变更为加某某、董事颜某某变更为广部某雄。为此,某会社 0 于2007年两次向浦东工商分局以有人冒充某会社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的签名出具任免书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但均未获受理。2009年12月,某会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浦东工商分局撤销变更登记。浦东工商分局辩称虽任免书上武某某的签名系徐某某代签,但是武某某曾将有关A公司的全部权利和权限委托给徐某某,并且某会社起诉已经超过二年。A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同意浦东工商分局的意见。加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以某会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维持原裁定。
某会社还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在其报案的材料中有:某会社于2002年6月26日向饭某某汇款1240万日元的汇款凭证以及饭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1240万日元折合10万美元作为A公司的资本金,以及某会社于2002 年10月11日又向饭某某汇款50万日元的汇款凭证。以此证明某会社已向饭某某返还了垫付的注册资金。
本案中,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在A公司拥有75%股权,并判决某会社、饭某某和A公司协助徐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手续。
一审法院依照《外资企业法》第6条、第10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0)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徐某某要求确认股权及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4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准据法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我国设立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身份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外资企业法》第1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股东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被上诉人 A公司是外资企业,上诉人徐某某作为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即使A 公司可以转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徐某某也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另外,徐某某诉请确认的股权是批准登记在某会社名下的股权。而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系饭某某出具的巧万美元的收条和A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某某与某会社存在隐名出资协议。而某会社现明确否认徐某某隐名出资,在饭某某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徐某某与某会社存在隐名出资关系。因此,徐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外资企业法》第1条、第6条、第10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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