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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沈某某与胡甲、胡乙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提字第64号

[裁判要旨]

挂名股东的认定应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他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由挂名股东背后的实际股东承担履行义务。

[案情]

申请再审人胡甲与被申请人沈某某、一审被告胡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乙与胡甲系同胞兄弟。2006年4月21日,胡乙、胡甲投资设立台州市世和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胡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沈某某增资20万元成为世和公司新股东,股权分别为胡甲64.85%、胡乙L02%、沈某某34.13%,其中,2007年3月15日的世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中 “胡乙"的签名系他人代笔。2007年4月1日,沈某某与胡甲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某将持有的世和公司14,15%的股权以8.88万元转让给胡甲。同日,胡乙由他人代笔与沈某某亦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某将持有的世和公司18,98%的股权以11.12万元转让给胡乙。其中,2007年3月15日与2007年4月1日“胡乙"的签名代笔人为同一人。胡乙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司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甲。协议签订后,2007年4 月16日,沈某某办理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份变更手续。但胡乙、胡甲受让股份后未按约给付沈某某转让款。沈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领走了世和公司所有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上的20万元。

沈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以其持有的世和公司股份按出资20万元转让给被告胡乙、胡甲,并办理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但胡乙、胡甲并未支付股份转让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乙、胡甲分别偿付股份转让款111200 元和88800元。重审中,原告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乙、胡甲分别偿付股份转让款111200元和8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公司法》冚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胡乙支付沈某某股权转让款1 1. 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胡甲支付沈某某股权转让款8.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胡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第.53条第1款第2项,《公司法》第72条,《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被告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沈某某股份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

申请再审人胡甲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胡甲、胡乙均无提供新证据。沈某某提供了(2008)路民一初字第817 号路桥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某到公司的时间。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于 2006年5月受聘于该公司。结合2006年4月工商档案登记,当时的公司是胡甲、胡乙开办的。胡甲的笔迹和以后的笔迹均系同一人所签,证明档案中胡乙的签名都是委托一人所签的。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判决书证明沈某某抽逃出资20万元的事实。

再审法院认定: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予以认定,其余事实再审法院将结合证据综合认定。

[结论]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即撤销一审判决;胡甲偿付给沈某某股份转让款

2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黄岩法院审理认为:沈某某与胡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胡甲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胡甲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胡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非胡乙本人签字,但该协议中“胡乙"的代书人与胡乙认可的200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胡乙"的代书人是同一人,由此可见,胡乙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司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甲,鉴于沈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乙已得到公司及胡甲的认可,沈某某也无异议,则沈某某与胡乙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尽管沈某某对胡乙的挂名股东身份有所知悉,但沈某某并未认可,其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胡乙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胡乙、胡甲受让沈某某的世和公司股份,并已办理了股份变更手续,应按约分别给付沈某某转让款1 1. 12万元、8,88万元。沈某某与胡乙、胡甲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现胡甲、胡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沈某某利息损失。胡甲关于沈某某抽逃出资20万元及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的辩称,因出资瑕疵股东相对其他守约股东而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抽逃出资的情形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胡甲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台州中院认为:沈某某于2007年4月1日将其对世和公司的出资20 万元分别转让给胡甲88800元、“胡乙" 112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分别签订了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1 )胡乙是否世和公司的挂名股东。虽然世和公司注册登记为股东“胡乙"出资 6000元,但胡乙没有提供出资依据,且从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看,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胡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当时其对世和公司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知晓,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乙"是挂名股东并无不当。从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当初世和公司的股东为胡甲、“胡乙"二人,而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均是胡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的,且胡甲又是胡乙的同胞兄弟,因此胡甲将胡乙挂名为世和公司的小股东也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在“胡乙"是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行为人胡甲认定为实际股东亦无不当。

(2)2007年4月1日沈某某与“胡乙"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胡乙"的签名并非胡乙本人笔迹,但由于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而世和公司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手续均是胡甲出面办理的,胡甲又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胡甲对于世和公司增资扩股及沈某某认购股份后又转让出资等事宜是知情的,而且这也是胡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中的“胡乙"签名并非胡甲本人所签,但由于该签名笔迹与2007年3月15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胡乙"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因此沈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关“胡乙"的签名是一致的,其签字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胡甲既是世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是胡乙的同胞兄弟,因此可以推定胡甲对工商登记中“胡乙"的签名是当然知晓的。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胡乙"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胡乙是挂名股东,而其实际股东是胡甲,因此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由胡甲承担履行义务。虽然沈某某起诉要求胡甲、胡乙分别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而沈某某对此认识有误,但沈某某要求胡甲、“胡乙"偿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的诉意是明确的,故一审法院应当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挂名股东胡乙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胡乙以其没有签名为由认为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1)从一审、二审证据材料反映,胡乙也未能提供其出资6000 元证据,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胡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世和公司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知晓,公司成立后也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从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看,世和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胡甲、“胡乙"二人,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均是胡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胡甲是胡乙的同胞兄弟,胡甲将胡乙挂名为世和公司的小股东合乎情理。据此,可认定胡甲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胡乙是世和公司的挂名股东。

(2)2007年4月1日沈某某与“胡乙"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胡乙" 的签名非胡乙本人笔迹,但由于该签名笔迹与2007年3月15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胡乙"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胡甲既是世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是胡乙的同胞兄弟,胡甲代签“胡乙"或者胡甲授意所签的可能性大于沈某某。由于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胡乙在世和公司投资实为胡甲出资。2007年4月1日沈某某与“胡乙"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胡甲所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胡甲为该协议真实的受让方,协议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二审法院基于沈某某对胡乙只是挂名股东认识有误及要求胡甲、“胡乙"偿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的诉意明确的丨青况,作出将挂名股东胡乙承担付款责任改由胡甲承担,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并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诉

讼虽涉及两份合同,但标的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申请人胡甲在一审、二审期间对此也未提起任何的异议。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再审期间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称一审、二审程序存在违法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胡甲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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