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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

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伟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投资人,谁有权提起诉讼追究其因未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投资人未尽出资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中所规定的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出资填补责任。因此,也就有谁有权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责任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谁有权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责任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

(一)关于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有权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应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只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二)关于追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一旦股东不出资,有谁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注册资金的填补责任。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公司追究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1)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规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2)《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3)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了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

2.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相关责任的诉讼依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已出资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人公司的诉讼。目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都予以采用,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股东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承认股东派生诉讼这种新诉讼形态。

3.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4 ] 4 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人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巧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人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者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巧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公司的债权人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坚持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的理由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对于其所应承担的出资填补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可能形成的诉讼模式是“自己告自己”。

我们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1)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投资人承担的是直接填补责任。(2)当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时,股东之间对于出资的填补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3)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有很多控股股东应投人的注册资金未到位,如果不允许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的话,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将无法追究。这显然不符合公司运作的要求。在股东起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时,应当是公司怠于起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股东起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属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其诉讼胜诉所得的资金应当归属于公司。因此,这类诉讼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性质问题,因为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股东承担的不是合同法的责任,而是属于侵权的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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