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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解散清算 >>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一一一陈某与张某退股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非任何股东、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公司解散与清算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办理,未经清算的公司,其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即使该公司已经注销。

(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199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组建了惠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国公司),并于1996年6月正式营业。原告以一辆尤诺牌小汽车作为投资(但未过户,现由陈某占有并使用)占出资比例的33.4%;被告以2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出资,占出资比例的66.6%。公司成立后,原、被告相互配合,公司经营效益较好。1997年底至1998年初,原告对公司经营效益及会计账目等问题产生疑问,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账目,使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提出撤股并要求按股份享受分红权利。被告同意原告撤股共同意给付原告本息20万元(包括引进资金10万元)。原告不予接受,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公司地址迁至它地,并于1998年10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应收款明显低于应付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惠国公司开始营业后,由于其多方联系,开拓渠道,公司很快产生了经营效益。一年后,被告独揽财务大权,不向股东公开账目,还擅自用款,私迁公司地点,完全剥夺了其股东的权利,致使其无法与被告共同经营,虽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散或者转股事宜,被告均不配合,故其要求解散惠国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原是好朋友,1996年我们合股成立了惠国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日常工作由我负责,原告也联系业务,公司经营良好。1997年底,原告提出撒股,并要求查看账目,为此双方产生纠纷。1998年初,我曾提出退给她 10万元引进资金,再给她10万元利润,原告不同意。我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结果债务高于债权,现我同意原告撤股并依审计情况协商解决纠纷。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传唤被告,要求其限期向法院提供公司1996一1998年全部会计账目,后其于1998年仅提供部分会计资料,直到1999年 3月其才将临时赶制的财务账目交到法院。1999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提供公司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证据及公司与客户的租赁合同,致使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全面真实地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对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关于公司债权部分均无异议,其中,应收账款总计为796007.38元。但原告对公司应付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向法院提供应付款证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另外,一审法院审理还查明,在双方经营期间,原告曾为惠国公司引进资金10万元。

(二)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人公司的资金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公司,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独自掌握公司经济大权,不但不向原告公开公司的经营收益情况,还私自进行公司会计账目审计,擅自迁移公司地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向法庭提供完整的公司会计账目资料,致使审计部门无法对公司经营情况发表审计意见。被告提出公司有债务100余万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法院对其欠款数额不予采信,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解散公司并要求对公司债权及现有余款按其投资股份进行分享,要求合理。据此,一审法院于1999 年12月判决:1.陈某与张某合股成立的北京惠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2.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按股份应得的债权265335元。其余债权及公司余款、公司财产均归张某所有。公司全部债务(包括引进贝盟公司资金10万元)归张某负担;3.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判决给付对方26万余元不公正,判决解散公司亦于法无据为由提出上诉,不同意解散公司。陈某同意原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陈某要求解散公司,应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清算,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了陈某的起诉。

二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以惠国公司已撤销,但被申请人并未进行清算,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复查期间,陈某提供证据,证明惠国公司已于1998年4月(在起诉前)注销。据此,法院认为,由于惠国公司已于1998年4月注销,当事人再申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已经没有意义;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公司清算是进行注销的必要条件,既然公司已经注销,说明清算工作已经进行?当事人请求法院对惠国公司进行清算已无必要,故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三)争议评析

纵观本案的处理全过程,争议的焦点在于:(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换句话说,法院对于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有权管辖?(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依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成立的,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在股东之间出现了无法合作的情形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并对公 财产进行清算;另一种观点认为, 一经成立,即享有独立的法人格。《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除非股东依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原则上公司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但是,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者在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除非破产情形下,法院不能应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两种不同的观点,导致了两级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再审复查后的结果虽然维持了原判,但维持的原因与终审判决截然不同。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的处理意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原《公司法》对股东的司法解散和清算请求权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192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包括四种情形:(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第19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组织清算仅包括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这一唯一法定之情形。对于前述以外的,诸如股东之间不能就解散达成合意等情形,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无悖。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前案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由于立法对股东之间无继续合意时的救济机制缺乏规定(这一点在两人公司体现尤为明显) ,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几乎处于失控状态,其通过公司营利的目的变得无法实现,此时的公司已成为股东营利的障碍。如果任凭事态发展,将极大挫伤投资者借助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的信心和动力,对搞活经济有害无益。比如,在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东的原告其股东权利被剥夺,他想撤股但违背法律的规定,想转股转不出去,想协议解散对方不同意,申请法院判决解散又因无法律依据被驳回。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有一种“上了贼船下不来”的无助感,眼看自己的权益受侵犯,却没有可以挽救的办法,有悖于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初衷,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这样,立法的空白已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一审法院考虑此点,判决解散公司,虽说有些超越法律之规定,但亦有其合情理之处。在立法空缺而现实又迫切需要补充立法之际,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立法的“坚冰”未被打破时,“法官造法”在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度里,应当有条件地谨慎适用,否则,很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在遇到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先行请示最高审判机关,由其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后,再对案件进行裁决。原则上,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公司法 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和处理 解散问题,妥善处理公司股东之间在解散和清算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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