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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构成中的特殊问题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构成中的特殊问题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侵权构成在基本方面与一般商业秘密相同,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经常与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和跳槽者的就业权纠缠在一起,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得不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相对严厉的制约,而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采取相对严格的保护。根据这一原则,以下对客户名单侵权案件可能涉及的几种特殊情况加以探讨。

1.雇员跳槽后拉走原单位客户的情况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能否限制前雇员对通过经历和记忆而掌握的客户名单的利用,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商业秘密法中最难的问题也许是,前雇员对其雇佣期间获得的知识或者技能的使用是否构成可诉讼的对商业秘密的占用。法院已经判决,雇员可带走自己的感观、技能和经验,但不能泄露其在雇佣期间所获得的信息。然而,这两者常常纠缠在一起。”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前提是分析被告是否不公平地无偿使用了原告拥有的信息。

在客户名单比较复杂,并且有固定的载体时,权利人的雇员或者其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进行复制(包括故意记忆)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并进行利用的,毫无疑问构成侵权。而在客户较少,又没有以一定的载体固定时,就应当作具体的分析。如果该雇员在工作期间不仅熟悉客户名称,而且熟悉与客户有关的一切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跳槽后,利用这些信息拉走客户,就构成侵权。而如果该雇员仅仅是在工作期间了解了客户名称,对客户的详细信息并不知晓,在跳槽后,根据已掌握的名单,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到这些客户,就不构成侵权。

2.客户主动追随跳槽雇员的情况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客户的流动主要取决于利益的导向。但是,个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否认。有时,客户可能就是因为相信某一雇员的个人信誉而与雇员所在单位进行合作。当该雇员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时,可能无需作任何表示,客户就会主动跟随。当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客户集体脱离合作时,原单位可能会遭受毁灭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雇员或者其新就职的单位侵权,是一个令人颇费思量的问题。拥有这种个人影响的雇员,一定是对客户信息了如指掌的人。要求该雇员在新单位与追随自己的客户建立业务联系时不得使用其记忆的信息,显然是不现实的。而禁止客户追随雇员或者禁止雇员及其新就职的单位与追随的客户交往,也不符合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所以,当雇员跳槽时,如果没有实施任何非法保留、复制或者窃取客户名单的行为,也没有去拉客户,而是客户主动追随雇员的情况,不宜确定为侵权。但是,在诉i公中,如被告以此为理由对侵权指控进行抗辩,则应负有举证责任,以防止侵权者以此为借口逃避制裁。

3.跳槽雇员对原单位遗弃或者脱离原单位的客户,利用其曾掌握的信息进行争取

已跳槽的雇员,如果发现其原单位的部分客户已经脱离或者被原单位遗弃,可否利用其曾经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争取呢?有人可能会认为,既然已经不是原单位的客户了,当然可以争取。其实,即使是在客户关系处于继续状态时,任何人都有权争取。只是这种争取应当是通过自身的努力,而不能用非法手段获取并使用他人付出了代价而形成的秘密信息。商业秘密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对客户的独占,而是对客户信息的占有。所以,问题的要害不在于客户关系是否存在,而在于竞争者在争取客户时,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且,在这个问题上必须要明确的是,客户关系的脱离,并不意味着相关的商业秘密的放弃。因为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既包括积极的信息,又包括消极的信息。对他人拥有权利的有关客户名单的消极信息的使用,同样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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