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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一些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日期:2017-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0次 [字体: ] 背景色:        

融资租赁中一些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法律关系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交易。典型的融资租赁一般由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构成,即一个由出卖人和买受人组成的买卖合同和一个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组成的租赁合同,亦称为直接租赁。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但是,目前国际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还有回租、转租、杠杆租赁等形式。

1.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所谓(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出于融资的目的,将自有物的所有权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进行使用,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售后回租实际上是购买和租赁的一体化,售后回租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一体化的结果。

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即:“本办法所称的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国税总局颁布的《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将该车从原告处租回,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点,双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期间,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能否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

因目前融资租赁缺乏统一的租赁物登记平台,动产租赁很容易造成承租人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实践中,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约定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分离,一旦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将危害交易安全。为避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设定其他物权,双方通过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排除善意取得。《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需要说明的是,因双方协议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故该抵押权在租赁期内,仅在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不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目的。

3.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关系中,双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或约定回赎价款,实践中“0元回赎”、“1元回赎”等普遍存在。因正常情况下,租金含租赁物的成本及合理利润在内,期满后,仅是象征性的收取回赎款,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给承租人。如本案中“融资尾付款0元”即是指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回赎价款。

4.合同中约定违约滞纳金过高,对方未提出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款项。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本案被告在累计支付了20期租金后,即拒不支付剩余到期租金,且已连续达十余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但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收取滞纳金显属过高,在被告未出庭提出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可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

5.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顺序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本案原、被告就承租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担保范围虽为主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与责任。但因本案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双方并未对二者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先就被告自己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三、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提供的案涉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原告得就被告列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保人)依照本判决承担责任后,可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6.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中能否直接适用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本案被告规避送达、无法直接联系,合同中约定了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依照该地址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作者:何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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