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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八个注意事项

日期:2020-04-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白福东律师,出品|十点法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如果没有错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省去了漫长的诉讼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由于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也比较大,诉讼的流程往往也比较长,笔者认为出租人可以考虑采取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方法震慑承租人,同时也可预防诉讼风险。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合同采取强制执行公证是否得当,颇具争议。但是主流观点已经持认同态度,且司法实践中多有支持。笔者经查询和学习过往案例,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业规定等,认为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又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上,我们应当看到,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包含“债务人(承租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承租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范围没有点明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一方面我们要用第一条的第(一)、(二)项内容去理解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另外我们还可以专门订立协议,将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租金、手续费等进一步明确,以方便公证办理机构审查;加之第二条的第(六)项又有了兜底条款,说明还有其他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所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可行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尽可能全面

融资租赁交易中,往往会涉及多个合同,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金合同》、《手续费合同》等。为了促使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也为了更好地清算,以办理后续的执行证书,故应当全面进行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所以,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都是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三、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签订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三条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由此可见,如果债权文书未经公证,债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需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同意的,才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不同意的,不能赋予强制力。所以,一定要在签订合同时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的从合同一并申请公证。

四、执行证书由公证处出具,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出租人仍然应当保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文件和资料,作为证据,以确保申请执请证书时,顺利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四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六、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租金数额变动、利率变化调整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对之进行公证。

前文已经描述,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是确定的,或者有确定标准的,发生变化的债权,改变了债权的完整性,稳定性,故应当重新公证。

七、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物债择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由此可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毁约的情形下,出租人只能选择赔偿现金和返还租赁物;不能同时获取双份的补偿。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的虽有突破这一规则的可能,但是还不是主流观点。所以出租人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表达清楚物债选择。

八、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只能向被告所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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