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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日期:2022-07-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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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勇。

再审申请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昆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颜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2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飞、万可欣,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泰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颜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实际是直至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完毕,否则保证人将一直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即案涉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泰康公司已于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勇主张保证责任,颜勇应承担保证责任。《履约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一旦泰康租赁提出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而泰康租赁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表明担保人颜勇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不以太昌昆明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只要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颜勇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最后日期2017年1月8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泰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17年9月11日,该项目太昌公司尚欠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逾期租金人民币4449.73万元,该项目的担保人是颜勇先生”,颜勇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颜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日期应看作其自行认诺,此时距离2017年1月8日仍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后泰康公司起诉的(2018)云01民初2107号案件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颜勇应承担保证责任。三、颜勇若不承担保证责任,则于法于理都难以令人信服。颜勇系泰康公司控股法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集团股份公司)的股东,同时系星耀公司控股法人昆明星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集团)的股东,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由星耀公司开发建设,并由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承包施工,颜勇在其中的关联关系和串联策划,是泰康公司基于信任订立并履行案涉合同的根本原因,如果颜勇不承担保证责任,则本案的结果就是,标的物在泰康公司的巨额资金支持下竣工交付,星耀公司系获利方;太昌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已被多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与星耀公司串通解除涉案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均声称工程款已结清。订立并履行案涉合同的泰康公司是唯一的输家,此种带有欺诈甚至诈骗性质的行为源于颜勇及其关联的星耀公司和太昌公司精心策划,如果颜勇不承担保证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金额9000000元,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履约担保协议书》中“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泰融司〔2014〕租字第12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是对担保生效条件的约定,而不是约定的担保期间,本案对颜勇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清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泰康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二、案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昆明玉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借款人)所签订的泰集司融租(2014)字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借款的延伸,本案借款中大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前述两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和利息。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

星耀公司辩称,星耀公司没有参与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合同主体,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对泰康公司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颜勇辩称,一、《履约担保协议书》系太昌昆明分公司与颜勇所签,与泰康公司无关,颜勇不是保证人。二、即使认定为颜勇担保,但其真实意思是为有物的担保在先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就是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集训基地第22层写字楼,而非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认定保证人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保证责任,相应的融资租赁物也转化为抵押物,因债权人客观上放弃了物保及其代位物,保证人依法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四、泰康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颜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会议纪要》上颜勇的签字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五、当事人均清楚融资租赁物是在建工程,颜勇作为泰康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为泰康公司设置陷阱。因此,应当驳回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

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再审请求: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泰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公司支付欠款9714485.70元及至2018年8月25日止的利息4449928.0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改判;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泰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准确无误。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借款属于案外人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玉林公司(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的延伸。本案借款是太昌昆明分公司借来用于归还前述两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和利息。泰康公司系泰康集团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和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林必园。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太昌昆明分公司实际获得借款9000000元,太昌昆明分公司通过玉林公司向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分别支付4500000元和1107000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前述两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因此,两笔借款应当一并进行处理。三、二审判决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金额计算错误。1.本案借款主要用于借新还旧,两笔借款的利息叠加不应超过年利率24%,在另一笔借款中利息加违约金已经不低于年利率24%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2.对于本案借款未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的部分,应该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利息:(1)合同约定的“租金”应界定为利息,双方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方案确认表》约定年利率为13.79%,故借款年利率应按13.79%计算,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2)年利率13.79%加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3)应将两笔借款合并计算本息。

泰康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约定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未进行法律登记,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已经建设完毕,已经具备物的特征。二、玉林公司和泰康集团股份公司之间的泰集司融租(2014)字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是案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延伸。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太昌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支持泰康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星耀公司对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

颜勇对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

泰康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太昌昆明分公司、太昌公司支付租金9714485.70元、逾期应加收的租金4449928.04元(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应加收的租金(以欠付租金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每日支付6387.6元;三、星耀公司、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太昌昆明分公司、太昌公司、星耀公司、颜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中,泰康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太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融资性租赁委托书,授权太昌昆明分公司处理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相关事宜以及融资性租赁事务。2015年1月5日,泰康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星耀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星耀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6F\7F\8F\9F\22F写字楼作价109431337元,抵扣其与太昌昆明分公司工程款;太昌昆明分公司要求将以上房产22F的物业产权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泰康公司不必为此再支付费用。2015年1月9日,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自有的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0000元出售给泰康公司,又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租金每季度支付,第一、二期每期支付1640314.29元,第三至七期在相关权属未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期间,每季支付1746771.43元,第八期支付1000000元租金作为回购款;合同签订后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7‰的租金。同日,颜勇就诉争融资租赁关系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因太昌昆明分公司与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售物权属文本滞后,太昌昆明分公司负有完善文件义务,本担保书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忠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泰康公司2015年1月9日支付10000000元购房款,并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4月至7月,太昌公司共向泰康公司支付3232907.43元,又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375000元。泰康公司曾以民间借贷案由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自行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法律纠纷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泰康公司主张债权是否成立,星耀公司及颜勇应否承担责任。

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对2015年1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太昌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颜勇抗辩认为该协议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泰康公司系经审批设立的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主体。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融资租赁物为“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的所有权,协议约定了资产作价金额、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所有权处置等内容,该协议从形式和内容均能反映双方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融资租赁物虽为在建工程,但协议双方对此都是明确知晓的,且结合之前的以房抵款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双方系通过对该资产产权归属及后续手续办理权利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实现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2017年1月8日,太昌昆明分公司实际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至今,现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太昌昆明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太昌昆明分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有太昌公司明确授权,太昌公司对于下属分公司的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星耀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015年1月5日,泰康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星耀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融资租赁合同》,协议内容载明,星耀公司基于对太昌昆明分公司所负工程款债务,用其物业产权作价折抵工程款,其基础为太昌昆明分公司与星耀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法律关系,协议虽然约定了将“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产权办至泰康公司名下且不必另行支付费用,但该行为本质上是依照太昌昆明分公司指示进行,而非泰康公司与星耀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泰康公司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求星耀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颜勇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太昌昆明分公司与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售物权属文本滞后,太昌昆明分公司负有完善文件义务,本担保书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忠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依该约定,只有在太昌昆明分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责任才发生,因此该约定应为保证责任产生条件的约定。结合协议后续内容“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可以明确,保证责任主张应当在担保事项发生后一年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2017年1月8日,事实上自2015年开始,太昌昆明分公司就已经存在违约情形,即使按照合同履行期限起计算一年,泰康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其向保证人颜勇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泰康公司要求颜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7%加收租金,泰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24%计算加收租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泰康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租金9714485.70元、截止2018年8月25日逾期应加收的租金4449928.04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应加收的租金(以欠付租金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就泰康公司诉讼中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费用系泰康公司基于自身实现债权采取行为产生,并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一、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公司支付拖欠租金9714485.70元、逾期应加收的租金4449928.04元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应加收的租金(以欠付租金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泰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泰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颜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颜勇承担。

太昌昆明分公司和太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泰康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颜勇应否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其他类似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即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4)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作用;(5)租赁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从以上特征可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

从本案租赁物的权属来看,涉案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泰康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未能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缺少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的基础,即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由出租人所有,否则即使完成了融资,却并非是融资租赁式的融资,故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从租赁关系的性质上来看,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融资是承租人的目的,融物是出租人债权的保障。融资是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资金满足自己的发展需求,融物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租赁物实际上起到一种物权担保功能,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本案中,由于涉案融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设立和发生转移,造成泰康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适格的租赁物给太昌昆明分公司承租使用,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融物)关系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借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性质,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亦应明知,故《以房抵款协议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约定实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性质,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太昌昆明分公司和太昌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上诉主张成立,但要求按年利率13.79%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太昌昆明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加收租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泰康公司就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就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当,但对于应付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金额正确。

二、关于颜勇应否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颜勇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太昌昆明分公司与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售物权属文本滞后,太昌昆明分公司负有完善文件义务,本担保书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忠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截止2017年1月8日,泰康公司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勇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而泰康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颜勇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于泰康公司认为其曾于2017年12月提起过民间借贷诉讼应视为保证期间未经过的主张,因此时泰康公司的起诉亦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泰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二、由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公司支付欠款9714485.70元及至2018年8月25日止的利息4449928.0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泰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泰康公司提交证据:1.《催告函》及其送达回执单;2.星耀集团网站宣传截图;3.旅客住宿费发票。拟证明:泰康公司根据太昌昆明分公司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就星耀公司已经建成的案涉第22层写字楼抵偿太昌昆明分公司工程款,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该合同权益转让给泰康公司后,泰康公司将租赁物提供给太昌昆明分公司使用,太昌昆明分公司向泰康公司支付租金,各方就此达成合意;租赁物的不动产权未登记给泰康公司,系星耀公司违约所致。

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质证称,对《催告函》及其送达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泰康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已经放弃对第22层写字楼的产权主张,且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第22层写字楼并未建成,无法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对星耀集团网站宣传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旅客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颜勇的质证意见与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星耀公司质证称,对《催告函》及其送达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单方函件,无法达成合意;对星耀集团网站宣传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发票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催告函》及其送达回执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泰康公司曾经向星耀公司主张过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因泰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主张,该证据与其二审陈述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星耀集团网站宣传截图和旅客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太昌公司提交《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拟证明案涉第22层写字楼所在的工程在2017年7月26日才开始修建第2层,在2015年1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第22层写字楼并未开始建设。

泰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工程主体部分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经修建完成,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第22层写字楼在2018年1月4日同意验收。

星耀公司和颜勇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于《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本院认为该《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本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第22层写字楼的修建时间有紧密关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在2015年1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案涉第22层写字楼尚未修建完成。

太昌昆明分公司、星耀公司和颜勇在再审中没有举示证据。

对于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泰康公司3907907.43元的事实,太昌昆明分公司和泰康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太昌昆明分公司向泰康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232907.43元,2015年7月8日支付1300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3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25000元。

经审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第一期、第二期每期支付租金1640314.29元,第三期至第七期每期支付租金1746771.43元。再审中,泰康公司对该金额的计算方式作出了书面说明:(9000000+9000000×13.79%×2)÷7=1640314.29元;[9000000+9000000×13.79%×(1+30%)×2)]÷7=1746694.29元,1746694.29元+其它费用77.14元=1746771.43元。按照该条文的约定,租金金额共计13014485.73元。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泰康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性租赁方案确认表》,约定利率13.79%,资产未流动(即租赁物未变更产权登记)期间利率上浮30%,日罚息率7‰,在资产流动(即租赁物产权变更登记)情况下的租金计算公式为9000000元×13.79%×2+9000000元=11482200元,在资产未流动情况下的租金为:前两季度每季度支付1640300元,之后每季度按规定支付5次(未列明具体金额),最后一次支付1000000元作为回购款。此外,太昌昆明分公司同时还出具《融资性租赁分期支付租金计划书》,承诺其前七期每期支付1640314.29元,第八期支付999999.97元,共计12482200元,并且声明“保证按照《分期支付租金计划书》所载明的分期支付计划支付租赁费,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有权根据涉及的租赁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另外按每日0.7%计收违约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融资性租赁方案确认表》和《融资性租赁分期支付租金计划书》均系《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一旦泰康租赁提出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而泰康租赁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者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履约到期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合同中提及的金额”“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2017年9月12日,星耀公司的代表颜勇、泰康集团股份公司的代表林向芳、太昌昆明分公司和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必园、泰康公司的代表朱亚军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根据《新亚洲体育城全民健身集训基地22F写字楼(2201-2209)》(泰融司〔2014〕租字第1201号)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9月11日,该项目太昌公司尚欠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集团)租金及逾期租金人民币4449.73万元。该项目的担保人是颜勇先生。……本纪要内容作为涉事几方协商解决多方债务的基础文件,具体实施由直接当事人另外签订合同。”颜勇在该《会议纪要》上写明“此纪要内容决定条款由林向芳与林必园两位主事人共同达成,我作为协调人无异议。”

在再审过程中,泰康公司、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颜勇均确认:对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下欠泰康公司借款本金6116302.16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二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是否正确;三是担保人颜勇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往来,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其它法律关系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太昌昆明分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泰康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回租,且至今为止,太昌昆明分公司和泰康公司都没有取得案涉第22层写字楼的所有权,太昌昆明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承租和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而,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以房抵款协议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支付租金和逾期租金的约定实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性质”,将本案法律关系从一审认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改变为借款合同关系正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本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现查明,泰康公司向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太昌昆明分公司同日以交付保证金的名义返还10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标准计算本息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原则为: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79%计算,从第三期开始上浮30%按照年利率17.927%计算,每次逾期支付均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太昌昆明分公司每次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当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泰康公司、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颜勇均认可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并对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下欠泰康公司借款本金6116302.16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再审主张本案借款是案外人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玉林公司(借款人)之间借款的延伸,两笔借款应当合并处理的问题,因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已经确认本案下欠泰康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实质性地放弃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担保人颜勇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一旦泰康租赁提出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而泰康租赁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者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履约到期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合同中提及的金额”。由该约定可知,颜勇承担保证责任前提是泰康公司“提出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此处应理解为泰康公司因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而向颜勇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其不以债务人太昌昆明分公司履行不能为前提。因而,颜勇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经查,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泰康公司主张,该约定即表明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止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颜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太昌昆明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1月8日届满,而泰康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颜勇主张过权利,向颜勇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之后按照诉讼时效计算,本次向颜勇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内容是颜勇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履约担保协议书》还约定“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缺陷责任证书”在此处含义不明,“一年内”也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六个月。二审法院对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认定正确。

太昌昆明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8日,故泰康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8日前向保证人颜勇主张保证责任。泰康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泰康公司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曾经在2017年7月8日前向颜勇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颜勇免除保证责任。此外,虽然2017年9月1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该项目的担保人是颜勇先生”,但是颜勇在该《会议纪要》上注明的“此纪要内容决定条款由林向芳与林必园两位主事人共同达成,我作为协调人无异议”表明,颜勇是本次纠纷协商的协调人,协商所达成的意思不是由颜勇决定,颜勇的签字不构成对原担保责任的确认,也不构成新的担保。

综上所述,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请求对借款本息进行改判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康公司请求颜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正确,但对欠款金额本息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

三、由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16302.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16302.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786元,由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53元,由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86元,由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53元,由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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