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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日期:2018-01-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化越来越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信息时代给人们带来了新的方便快捷的沟通联系方式。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民事送达利用现代科技,采取信息化技术,将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方式作为一个新兴的送达方式,具有便捷、高效特点,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方式的出现为解决“送达难”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但是我国电子送达制度起步较晚,发展时间短,相关立法规定不完善,行为界限不清晰,推广不到位,造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举步维艰。本文在笔者实践调研及相关文献梳理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现状及现存问题,并有针对性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电子送达

一、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缘起

21世纪以来,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科技更新速度呈现几何式增长,社会开始全面迈入信息化,“互联网+”行动计划在我国“十三五”规划中被提升为国家战略,随即引发全社会的的变革。为此,司法改革也开始向信息化、电子化方向全面开展。

(一)科技推动发展——民事诉讼迈向信息化

技术的进步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有利条件。1996年英国皇室法院后座法庭所属分庭的纽曼法官授权伦敦Schilling&Lom公司的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在国外的被告送达司法指令,这开启了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先河,引领民事诉讼迈向电子化的潮流。美国紧随其后,大力推动司法信息化建设,采用大量电子技术,甚至有后来居上的态势。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保守,民事诉讼电子化发展相对较慢。但由于21世纪以来案件几何式的增长,迫于办案压力也逐渐加快民事诉讼的电子化发展,世界各国都开始进行司法信息化建设。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系统信息化基础设施薄弱,但经过长期的信息化建设,我国司法系统信息化基础设施愈加完善。我国大力开展司法系统局域网建设和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的专网于2004年投入使用,经过不断的发展及改进,现已实现了国、省、市、县、乡五级司法行政机关网络全联通,数据、音频、视频三网合一,研发出了涵盖司法行政主要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各个司法机关,并可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网站实现部分领域内法院办案流程全程信息化处理,方便而高效。司法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推动了民事诉讼迈向信息化,从立案、送达传票、庭审、判决到执行全部流程均记录在法院办案管理系统,法院工作人员也在该系统上处理案件全部流程,法院判决文书也于2014年开始在网上全面公开。2016年7月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视。并且在2016年11月17日,在浙江乌镇举行的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智慧法院暨网络法治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提出目前中国法院正全面建设智慧法院。2015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3家基层法院开始了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试点,让当事人足不出户便能在网上参与诉讼,解决纠纷;江苏法院也开展了众多信息化建设,推出了庭审智能语音系统、视频内容识别系统、OCR识别技术等众多创新技术;上海法院首创了裁判文书分析系统并建立了大数据诉讼服务系统,河北法院自主研发了智审1.0、庭审智能化巡查、审判风险防控、便携数字法庭、网上电子诉讼平台、三方远程庭审六大系统,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大力发展,为民事诉讼的信息化建设带来了重要的机遇,加快了民事诉讼信息化建设的进程。

(二)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内涵界定及特点

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等电子形式告知当事人或者将有关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当事人,在对方接收到通知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收到该材料时视为已经送达的一种方式(宋朝武,2011)。目前我国并没有比较统一的电子送达内涵界定标准,目前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为宋朝武教授的观点,他从广义和狭义两个维度对电子送达进行了界定。广义的电子送达理论认为传输路径电子化运作的均为电子送达,包括传真、电报等方式;而狭义的电子送达理论认为送达中从发送、传输、接受到保存都应该全程电子化,完全脱离传统的媒介,因此传真、电报等送达方式就不属于电子送达(宋朝武,2008)。笔者认为传真、电报属于新兴送达方式,与传统的送达方式有着显著区别,而其传输路径仍然为电子化,只是最终的载体为纸质,并不影响其电子化运作的本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将传真列为电子送达方式,足以看出,我国立法者更倾向于采取广义的电子送达理论。

电子送达作为新兴送达方式,具有与传统送达方式截然不同的特点:(1)成本低。传统送达方式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电子送达通过电子介质传播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会大大降低成本,最大化的利用司法资源;(2)效率高。传统的送达方式费时费力,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电子送达方式的出现,可以大大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约不少司法资源,符合法律效率价值的体现;(3)更便捷。以往的司法程序中,当事人往往会携带大量且繁杂的司法文书参加庭审,电子送达可以以电子化文书替代纸质化文书,让诉讼当事人更加便捷参加司法程序;(4)正当性,邮寄送达已经被滥用,邮寄送达的滥用的将难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电子送达的出现可以很好弥补该缺陷,让司法人员有更多的选择,从而减少邮寄、公告送达的滥用,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正当利益。

二、民事诉讼电子送达之域外实践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邮件运用领域愈加广泛,1996年4月11日,英国率先允许使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法司法文书,由此引发世界范围内的变革,各国开始在民事诉讼领域种运用该种方式来送达司法文书,由此加快了民事诉讼送达方式向电子化发展的进程。

(一)域外国家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制度规范

英国可谓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方式的开拓者。世界第一例电子邮件送达案件出现后,英国开始着手电子送达方式的立法建设,从最高法院规则第65条对送达方式的兜底性条款到1999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文书的送达第2条7项之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

美国作为世界顶尖的互联网国家也非常重视电子送达,其发展路径也是从兜底性条款转变为明确规定,2001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b款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传递司法文书,足以看出美国司法界对电子送达的认可。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也对电子送达采取积极的态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来送达文书,但对适用条件作了较多限制,需要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并且电子邮件中需要当事人采用加重的电子签名,对电子签名的安全要求较高,可看出德国对电子送达虽然采取认可的态度但较为谨慎,对其适用条件作了诸多限制。

法国虽然仍未立法明确规定电子送达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逐渐走向电子化,法国建立了全国律师网络,支持律师在网上提交起诉状、答辩状及其他法律文书,2012年开始还可以在网上提起上诉。

可见,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持积极态度并且以立法的方式将电子送达纳入送达制度,但大多数国家仍然持观望状态,仅有极少数的国家对电子送达持否定态度。

(二)域外国家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

英国在立法明确规定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后,全面开始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在Molinsplc公司和GDSPA公司的案件中,Molinsplc是一家英国的公司,GDSPA是一家意大利的公司,GDSPA公司在意大利法院起诉Molinsplc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无效,意大利法院允许GDSPA公司向Molinsplc公司用传真的方式来送达传票,但是同时Molinsplc公司在英国法院也向GDSPA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由于在意大利已经存在一个未决诉讼,英国法院的法官便进行先诉性审查,认为虽然英国承认传真方式送达的合法性,但是其传真送达并未完全遵守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瑕疵,所以不认可该传真送达的有效性。但是经过上诉程序,最终英国法院还是认可该传真送达方式的有效性(何其生,2006)。可见英国对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的态度还是积极的。

2001年之前,美国对电子送达方式并不认可,当时的《美国联邦法院规则》也没相关规定,但2001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出台,明确规定电子送达方式的合法化,美国法院开始普及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在RioPropsInc酒店和RioInt'1Interlink公司案件中,RioPropsInc是一家酒店,RioInt'1Interlink是一家网络公司,RioPropsInc酒店起诉RioInt'1Interlink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由于未能找到被告公司有效的联系地址,于是原告律师使用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送达法庭令状,被告未能如期开庭,法院随后作出缺席判决,此案被告不符提起上诉,但是经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上诉,认为地方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采取必要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且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并不违反美国法律相关之规定。JaniceHollow和MichaelHollow的案件中,JaniceHollow是一位美国居民,其向法院起诉身在沙特阿拉伯的丈夫MichaelHollow先生要求离婚,MichaelHollow与JaniceHollow平常仅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通过在沙特拉伯定居试图以逃避美国的司法管辖,JaniceHollow女士多次尝试向其送达司法文书但均以失败告终,于是其向法院请求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丈夫送达司法文书,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纽约州民事法律规则,法院最终同意了其请求,通过授权向MichaelHollow先生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并同时通过国际航空挂号信的方式进行补充送达。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发展历程

1.我国“送达难”问题滋生

随着教育的不断普及,人民群众的素质水平不断提升,法律意识也逐渐加强,面对纠纷,当事人更加愿意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切身利益,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也呈几何式的增长,加上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的案件量与日俱增,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纪金洁,2011)法官及书记员的工作量加大导致法院内部诉讼程序追求精简、高效,但是诉讼文书的送达却一直拖慢诉讼程序的速度。

“送达难”的问题正困扰着全国各地法院。实践中,由于案件量剧增,大量工作人员选择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将本应由法院承担的工作全权委托给邮局,邮局工作人员并未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并不清楚当事案件具体情况,造成无法跟当事人有效沟通,当事人拒绝认领而退回法院的尴尬情况。实践中往往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出现就可以采用兜底性条款而公告送达从而造成当事人莫名其妙就被公告送达传票,而公告所刊登的人民法院报也并非主流报刊,社会流通性小,当事人很难及时看到公告情况,造成送达程序走完,当事人仍然一无所知的尴尬情况。

笔者有幸在重庆市R区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书记员3个月,期间遇到各种当事人,诉讼文书的送达可谓是最艰难的环节,当事人往往很难联系到,即使联系到也很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领取诉讼文书,经常故意刁难法院工作人员,直接拒绝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拉黑法院办公电话。法院工作人员只能按照民诉程序规定送达,直接送达不能成功的便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仍不能成功的需要到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开当事人不在常住地的证明,才能采取公告送的方式送达。这一套送达程序下来就差不多花掉3个月的时间,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并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2.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建立及发展

“送达难”问题滋生,严重影响法院系统的办案进程,如何快速、有效、及时的送达诉讼文书是司法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的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此规定中的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方式就是各国普遍承认及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让电子送达在实践中具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各基层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中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比例仍然非常低,有些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甚至不清楚存在电子送达的方式。

这样的状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新民诉法的出台,新民诉法对电子送达作了专门的规定,电子送达制度才逐渐完善,自此电子送达方式才完全从理论开始走向实践,全国法院大力普及电子送达方式,并鼓励各地法院积极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当时可谓搞得轰轰烈烈,但最终法院实践下来电子送达的运用还仅仅是在立案阶段,人民调解室运用的相对较多,但是一段实践过后,电子送达系统的诸多漏洞及不完善导致送达情况无法在办案系统上体现出来,为完善并更新电子送达系统,造成了电子送达系统长时间的停滞,而后虽完善并更新了电子送达系统,但后来因电子送达的尴尬地位也逐渐被摈弃。通常法院立案时便会让当事人签定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的送达地址选项非常详细,电话、QQ、微信、电子邮件等诸多形式,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存在让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地位显得更加尴尬。2012年新民诉法关于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虽然较2003年的司法解释更为完善但仍然不够详尽,电子送达之规定仍然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使得电子送达的出现只是昙花一现。电子送达使用率不高的具体原因如下:一是因为立案时就能调解的当事人大多很配合并能当场领取相关文书,此时运用电子送达将使程序变得更为复杂;二是当事人普遍素质不高,对现代电子技术运用并不熟练,实践中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往往是通过电话、QQ等方式,而当事人大多经常更换手机号,QQ更是不会使用,造成电子送达无法有效实施的尴尬情况;三是电子送达的不稳定性,电子送达系统安全性不高,送达成功与否如何界定、送达证明如何制作等问题尚无详细标准;四是中国人长期以来存在的传统保守态度,让电子送达的推广变得艰难。直到现在,电子送达在基层法院的运用更是几乎没有,只有部分经济发达的地区的法院会采用电子送达,但大多还是优先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制度发展至今,硬件上已有趋近完善的系统支撑,但整个司法系统对电子送达的推广仍然不够,社会认知度并不高,对创新技术运用的氛围也并不浓厚,当事人的普遍素质也不高,电子送达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详尽,仍存在许多漏洞。

(二)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运行机制

由于电子送达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新民诉法规定,电子送达的使用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未经当事人同意的电子送达无效。此规定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免司法人员一味的追求效率而滥用电子送达损害当事人权利。实践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让当事人签定一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法院办案系统发展至今已经较为完善,电子送达更是方便、快捷,通过办案系统即可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方式送达诉讼给当事人,并且系统会在受送达人手机收到短信、电子邮箱收到电子邮件并打开时自动生成回执并保存,用以证明受送达人确认知悉。

新民诉法对送达日期的确定采取“到达主义”,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即只要系统发送成功,对方系统成功收到即视为送达并不要求受送达人点开并知悉送达内容。该规定的出台对司法效率大大提高,但是却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正当抗辩权利,为此,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诉讼文书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

电子送达虽2003年便在我国初见端倪,但其发展一直滞后。2012年新民诉法的出台给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带来新机遇,全国法院大规模推广适用电子送达制度,积累了一定实践基础。由于民诉法规定,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不能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所以实践中电子送达方式适用的多为立案材料、传票等诉讼程序文书。电子送达目前较多适用于立案材料文书的送达,并以当事人签定《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为前提。由于大部分原告都积极配合工作,愿意主动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所以实践中法院很少会对原告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个别在外地领取不方便的原告,法院仍然会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被告方的送达主要是以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为内容的诉讼文书送达,由于当事人双方普遍分歧巨大,大部分被告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甚至故意刁难法院工作人员,在直接送达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电子送达就更难派上用场。在部分被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法院也很少适用电子送达,因为大部分律师经常在法院开庭代理案件,其在法院领取法律文书较为方便,并且律师大都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在部分律师在外地办事短时间内难以领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一般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在办案系统上通过短信、邮件的方式向律师送达法律文书。

虽然我国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并不广泛,并且其适用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案件当事人双方大都斗智斗勇,被告方多以拖延时间为诉讼手段,对被告方适用电子送达较难,在仅有的少数适用电子送达案件中大部分适用对象都是原告方。

(四)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缺陷

1.制度设计不完善

新民诉法虽然规定了电子送达的制度框架,但仍然不够详尽,缺乏许多细致性规定,诸如送达回执的制作、送达文书的格式、送达失败的责任承担等均没有详细规定。电子送达的法律责任规定尤为重要,在新民诉法中电子送达成功与否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电子送达失败导致案件延期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电子送达失败造成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失如何救济等均未规定。

2.送达日期的确定标准存在瑕疵

新民诉法关于送达日期的确定采取“到达主义”的原则性规定虽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极易损害当事人抗辩权利,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虽作了补充规定,适当限制了该规定的使用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仍然对当事人的权利有很大的限制。不能以偏概全的将电子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制定系统即视为受送达人确认收悉诉讼法律文书,这样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也违背司法便民的宗旨。

3.电子送达系统漏洞太多,安全系数不高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电子送达系统并非专用的电子系统,而是与办案系统整合在一起,这样虽然方便司法人员,但是其存在诸多安全漏洞,缺乏专门的安全系统使其更容易受到网络攻击,从而泄漏当事人信息以及诉讼程序信息,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4.电子送达推广不到位

由于宣传不力等多方面原因,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并不到位,社会认可度较低,造成全国法院系统电子送达适用比例较低。这使得高效、便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制度设计初衷难以真正实现。

四、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民事电子送达程序规则

1.明确电子送达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拓宽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下一步完全可以通过向智能手机等电子终端送达进一步提升电子送达的高效性。在当前网络环境中,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为支付转移前提且一一对应的支付宝、余额宝等支付平台以及身份实名注册的手机平台,应是今后法院电子送达方向的发展新思路。借助该类平台,依托法律、技术手段,建立系统化链接机制,可增加电子送达的高效性(赵纲,2014)。

2.明确电子送达日期,可增设逾期默认制度

为了提高送达效率,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可规定,发送邮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没送达回执生成或受送达人没有给予任何反馈信息的,若无确切证据证明受送达人没有收到电子邮件,时限逾期后即视为送达,并以发送日为送达日(贾宸浩等,2014)。

3.制定送达失败的问责制度

明确如因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而造成电子送达失败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又法院承担,再向司法工作人员问责的制度,并确定电子送达失败的救济制度。救济机制是否完善是判断一项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当事人因为送达不能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向法院申请救济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根据大陆法系的“放弃责问权”理论,如果当事人不在诉讼时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抗辩,他将会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王福华,2003);二是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为此我国立法部门应大力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电子送达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发展前景良好,应该大力发展电子送达制度,通过不断的实践并结合国外的经验,建设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电子送达法律体系,将电子送达的适用做到精细化、专业化。

(二)建立安全高效的电子送达系统

目前的电子送达系统与法院办案系统结合,并非独立的系统。电子送达由于其特殊性,存在诸多问题。诸如是否足够安全可以保护当事人隐私,电子送达如何确认受送达人已收到等。电子送达系统经过不断的更新,现已足够快捷、方便,但安全性仍然不够。电子送达中必然存在信息传达方、服务器、信息接受方,而这三者之间的传递过程存在诸多的漏洞,给信息传递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给当事人带来顾虑。所以如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电子送达系统如果安全系数不高,泄露了当事人的隐私,无非是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如今很多案子都会涉及当事人及其隐私的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好当事人隐私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电子送达系统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专用系统,采用更安全的技术。可以采用特殊加密的技术对电子送达进行加密,最大限度的保证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可以采用代码识别技术,在电子送达诉讼文书时发送一段代码给受送达人,将法律文书发送到专门的接收系统,而受送达人需通过该代码才能在专门的接收系统上获取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且在文件被受送达人打开时自动生成一串特殊代码发送给送达法院作为送达成功的证明;还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技术,电子签名在现代社会运用的越来越广,电子签名的运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止他人冒领文书,也可以作为受送达人成功收到法律文书的有效证明。

(三)建立专门的职业化电子送达人员

如今全国各地法院基本已经建立由立案庭负责送达法律文书的制度,但大部分法律文书仍然由承办法官及其书记员送达。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宋朝武,2008)。中国司法界长久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正义是保障当事人权利至关重要的环节,司法程序强调以人为本,专业的、合适的程序操作员才能保障程序的正义。电子送达作为一个新兴的送达方式,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也要求较高,因此,建立专门的职业化电子送达人员是很必要的,可成立一个特殊机构(送达室)归属立案庭管理,目前大多数法院也是通过立案庭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该机构设立在立案庭,具有先天的优势,可在立案阶段就接触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以便针对性的运用各种送达方式以送达诉讼文书,选择运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可及时告知其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优势及风险,专门的电子送达人员将极大的减轻立案庭和业务庭的工作量,将立案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各类法律文书快速、高效的送达给受送达人。

(四)加大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力度

1.全国司法系统推广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

2003年最高人民的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已经对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形式的送达作了相关规定,但实际适用该方式的比例非常低,直到2012年新民诉法的出台以及恰逢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才掀起了一股电子送达热潮。当时全国都在推广,鼓励各地法院适用电子送达方式,但因当时电子送达系统的漏洞问题造成电子送达的发展又停滞不前,仅仅是昙花一现。如今电子送达系统逐渐完善,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需要大力的推广及鼓励,让全国各地法院接受这种创新的高效送达方式。只有多去实践总结经验才能不断的完善电子送达制度。

2.加强社会宣传以提高对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重视

我国目前,人民群众的素质普遍不高,虽然经济发达城市其民众文化教育水平较高、网络发展较好,但大部分地区仍然相对落后,法院接受案件当事人也多为中年人、老年人,这类人普遍文化水平较低,对现代电子技术不熟悉,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电子送达。加强社会宣传可以提高社会群众对电子送达制度的认知度及重视度,让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有充分的群众基础。在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及时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解释和指导工作,应充分说明电子送达方式的优点、注意事项、风险等。派发电子送达相关的宣传单,播放电子送达的宣传视频可让当事人加深对电子送达制度的了解,从而接受这种新兴、高效的送达方式。

3.对有条件的人员进行先期适用推广

电子送达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受制于当事人的素质水平,而对于一些法律意识、文化素质较高或者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可以加大宣传推广,对这部分人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建立一定的群众基础并获得一定的实践经验。对律师界加深推广,鼓励律师优先接受电子送达方式,积极配合法院,并可建立定期考察制度,让律师接受并适应电子送达方式,从而让律师带动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形成良好的氛围。

五、结语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它为解决目前的“送达难”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电子送达天生的优势使其发展前景广阔,可大大提高司法系统办案的效率,方便、快捷。但电子送达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时间短,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和普及,并需要司法系统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随着技术的成熟、立法的完善,电子送达制度将会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以及支持,并可能引领送达领域的技术变革。

作者:刘向琼 刘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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