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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存包牌取走他人存物该如何定性?

日期:2018-03-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捡拾存包牌取走他人存物该如何定性?

作者:黄仕俊

【案情】

某日,秦某在某超市内购物,将提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貂皮大衣和价值1万元的照相机)放进了超市的存包柜。随即进入超市购物,半小时后,发现存包牌丢了。通过超市录像显示,余某在捡到存包牌后,立即返身前往存包柜,用存包牌打开柜子,取走了秦某的提包。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存包牌系该超市存取包凭证,消费者只要持有存包牌,意味着存包人和取包人的权力是一致的。所以,当取包人并不是原先的存包人或者取包人没有受存包人委托时,此时取包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冒领行为。因此,余某以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包取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余某通过捡拾的存包牌,在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的窃取了秦某存在存包柜内的提包,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剖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诈骗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的两个显著特征是: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对方,使之上当;对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其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意欲避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或者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和知晓的情况下,窃取其财物的行为,且其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取财行为的始终。

最后我们回归到本案中,一、余某之所以能够非法占有财物,不是通过对受害人秦某产生实际的心理影响而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而是他在拾到存包牌后,从秦某直接控制之下的存包柜内秘密地窃取财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存包柜和存包牌的设置并不具有一种识别身份功能,而只是为不是存包人的其他人前去开启设置障碍。在这种情况下,余某完全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完成了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只不过此时他利用了拾牌的有利条件而已。余某在秦某根本不知情的状态下,在捡到存包牌后,采取秘密的手段将存包柜内的价值1.2万元的财物取走,从而实现自己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该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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