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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人存在外表授权情形

日期:2019-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人存在外表授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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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现代城B楼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佩林,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审第三人:李彬,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资产、权利义务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下仍简称安徽建工)、冯佩林、原审第三人李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2017)皖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据和事实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本院结合成业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年6月2日及2017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中关于加盖印章的陈述,以及成业公司前后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尾部印章比对情况,可以认定成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加盖印章,而之后开庭审理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应系此后补盖”是错误的,纯属臆想。申请人为了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粤南(2018)文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已经鉴定出《钢材销售合同》上印章与李彬的签字是同一时间。二审判决认为“成业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而该协议书复印件系成业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另案中的复印件复印而来,并在一审法院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到法院,且该协议书没有原件加以核对或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彬行为系代表安徽建工履行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二审法官故意偏袒安徽建工。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一次出现在案件中是二审法官主办的石红、王唯丽诉安徽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是被申请人在该案一审中自认的,自认事实不需要协议书原件或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原审第三人李彬系安徽建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石红、王唯丽诉安徽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安徽建工明确承认国内工程公司是安徽建工的分公司,并承认李彬确实与国内工程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足以说明第三人李彬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是安徽建工的自认,不需要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且该事实也被(2017)皖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三)第三人李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安徽建工承担责任。2013年9月8日,第三人李彬以被申请人安徽建工名义与成业公司的股东颜成云、洪传涛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内,是在第三人李彬的办公室内签订。实际施工人李彬在该项目部内设立有办公室。在《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前,李彬与北京双隆力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丁家坑项目部购买双隆公司的钢材,李彬以被申请人安徽建工名义与成业公司签订名为钢材买卖合同,实为成业公司向双隆公司垫付钢材款后转化的借款法律关系。李彬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后加盖了印章,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考虑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彬有权代表安徽建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成业公司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四)即使认定李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工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石红、王唯丽诉安徽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安徽建工自认“项目部的章是唯一的,保管于项目部。”《钢材销售合同》上“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系事后加盖,但司法鉴定书已经鉴定出该印章与李彬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加盖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事后加盖印章同样表明对于李彬行为的追认。《钢材销售合同》对于安徽建工具有约束力,安徽建工也应当承担义务。(五)第三人李彬的身份在同一工地,同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却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安徽建工提交意见称,(一)成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成业公司以获取司法鉴定书为由申请再审,不考虑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仅表述2013年9月8日《钢材销售合同》落款李彬字迹及项目部印章均形成于2013年11月前后,括号注明即2013年10-12月时间段,故李彬个人签字与印章形成没有明确时间,且没有明确签字及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对于印章的加盖,双方争议在于印章加盖时间与李彬签订案涉合同时间是否一致,影响到成业公司与李彬签订合同时,李彬是否持有安徽建工的印章,成业公司是否有相信的表象。该司法鉴定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鉴定意见是由成业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申请鉴定,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成为司法鉴定意见,其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样本未经质证,样本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尤其是样本证据,在未认定该样本印章与案涉《钢材销售合同》印章有关联的情况下,不应作为鉴定检材样本,鉴定结论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综上,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三)李彬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合同行为对安徽建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构成表见代理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代理的表面要素,相对人主观具有善意、无过失。本案李彬在与成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既未持有任何印章,也未持有任何证明其有授权的文件,该事实在原审过程中得到成业公司确认,成业公司自认其与李彬签订合同时李彬仅签署本人姓名,未加盖印章,成业公司陈述是事后加盖,未说明具体时间,原审笔录有记录。李彬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未持有授权书,因此李彬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任何有权代理的表象因素。成业公司主张其签订合同在李彬办公室,但是李彬在案涉工程的项目地址有自己的个人办公室,其办公室与本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相距200米,并非在一处,安徽建工项目部有人员公示牌,公示牌上无李彬信息,如果成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到安徽建工项目部核实李彬身份。安徽建工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在工地设有规范项目部及相应公示,成业公司未询问李彬是否有代理权限、也未向安徽建工核实,因此,成业签订合同时其主观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李彬。(四)本案借条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与《钢材销售合同》印章不同,两枚印章安徽建工均未在案涉项目部中启用,与安徽建工无关。综上,李彬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五)原审法院也判决确认李彬对外采购行为对安徽建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案号为亳州中院(2016)皖16民初115号。

被申请人冯佩林提交意见称,(一)同意安徽建工答辩意见。(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三)2013年9月8日李彬与成业公司的股东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印章,冯佩林仅是为李彬担保借条签字,该借条也未加盖安徽建工印章。(四)冯佩林未为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42.6万元的李彬个人借条签字担保,该签字并非担保人自己书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冯佩林已经支付钢材款500多万,已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冯佩林仅为李彬个人签署欠条提供担保,在李彬未支付钢材款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彬提交意见称,同意安徽建工答辩意见,安徽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李彬不是安徽建工工作人员,安徽建工承建的项目工程未对李彬委托授权,李彬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材料供应商。李彬向成业公司股东颜成云、洪传涛出具的12张借条均未加盖安徽建工项目部印章。李彬与颜成云、洪传涛签订的案涉合同也未加盖安徽建工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彬与成业公司所签《钢材销售合同》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建工应否对李彬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李彬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及出具借条时是否存在外表授权,即李彬的上述行为外观上是否存在使成业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事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李彬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名义签订。成业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徽建工应为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成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彬具有代理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成业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印章,但成业公司在庭审时再次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却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先后出现过三个版本。虽然成业公司陈述认为其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加盖有印章,只是复印不清晰所致,但成业公司在原审几次庭审以及再审听证中关于《钢材销售合同》印章加盖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前一审法院2015年6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钢材销售合同》是在丁家坑项目部签的,合同尾部印章也是在项目部加盖的,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李彬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李彬持有项目部印章。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2017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没有看到李彬出具的安徽建工授权委托书,但李彬持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李彬就是丁家坑项目负责人;《钢材销售合同》签订时没有加盖印章,在成业公司签字后交给李彬拿走盖的章,李彬盖了章后再把一份合同交给成业公司加盖印章,成业公司在拿到盖有印章的合同后开始供货。成业公司在再审听证时陈述“我们签订合同后,我方盖完章后交给他们,也有可能他们没有盖”。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彬和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未加盖“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彬并不持有案涉丁家坑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应系此后补盖。成业公司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上印章与李彬的签字是同一时间”,但该司法鉴定书系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二审诉讼结束后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仅鉴定出案涉合同盖章大致时间,鉴定样本的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但鉴定样本的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成业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样本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鉴定意见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成业公司自认事实均不相符,对此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成业公司认可李彬签字的案涉12份借条在出具时没有加盖印章,均系事后补盖;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与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钢材销售合同》以及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安徽建工提交的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年6月1日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欠款清单”仅有李彬、冯佩林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事实,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当时,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

此外,成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李彬的授权,未要求安徽建工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二审法院认定李彬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成业公司关于李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安徽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成业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能否认定李彬系安徽建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李彬与安徽建工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成业公司再审主张安徽建工与李彬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李彬系安徽建工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建工对其上述主张事实在另案中已自认,无需成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该事实也被(2017)皖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成业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上述主张仅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而该份协议书复印件系成业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另案中的复印件复印而来,并且是在一审法院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到法院,由此可见,成业公司与李彬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不知晓李彬取得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且安徽建工在另案庭审陈述中否认与李彬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安徽建工关于李彬系其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自认。结合原审查明的成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时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的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加盖印章,以及成业公司对如何识别李彬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陈述前后又不一致的事实,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彬与安徽建工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成业公司再审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系对(2016)皖16民终1585号判决启动的再审审查程序,该裁定书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也不能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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