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观方面
(1)被侵犯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①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内容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应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且釆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②商业秘密应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
认定商业秘密,首先应满足非公知性的要求。法律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对秘密性的要求,这里要明确两个概念,即“公众”和“知悉”。这里的“公众”,不应解释为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按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效果的要求,“公众”指的是“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即具有相同、相近行业或者专业背景,存在现实与潜在商业竞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秘密性的相对性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除了秘密的所有人之外,在商业秘密的利用过程中接触它们的职工、政府部门的视察人员,以及与之有业务联系的原料供应商、销售商,按行业惯例或按保密约定对权利人的商业信息有保密义务。比如,厂商召开产品订货会,只要没有同行参加,那么无论与会人员多少,无论是否要求到会销售商予以保密,在会上散发的材料或所作的宣讲都不会破坏权利人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因为,销售商不是与其竞争的同行。另一方面,同样的商业信息,在一个行业里可能是尽人皆知的公开信息,但在另一行业里并不为人知晓,这样的信息如能被独具慧眼的“识货者”发现其利用价值,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比如,常见的利用其他行业的下脚料制备另一种新产品,在军工行业中将普通技术应用于民用领域等。这里的“知悉”,既包括同行能通过传播方式的得知、获悉,也包括同行自己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轻易悟岀而得知。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应考虑其创造的难度,不应是本行业中现成的普通信息,有的学者称之为新颖性要求。
商业秘密应当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具有实用性的商业信息,可以称之为商业实用性,有的学者主张称为实用性和价值性。这里的经济利益并不只是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收益,还应包括竞争优势。竞争也不仅是工业、商业上的竞争,还包括科研、文化、教育、体育各个领域的竞争。竞争优势意味着在本领域内处于领先地位。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主要是为了将已完成的成果与正在构思研究中的成果加以区别。尚未完成的成果或仅有构思的表达是不应享有商业秘密权的,否则将不利于他人的创新与社会的进步。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即商业秘密的确定性和可应用性。商业秘密应当是完整的确定的方案或信息,抽象的原理和概念,法律不予保护,任何人都有利用的自由,构思必须有确定的形式才能享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可应用性不限于工业上和商业上的应用,也包括其他领域的应用。例如,某杂志社一编辑提出对栏目设计的创新思路,并无完整的方案,如果其他同行受此启发设计了基本符合该思路的栏目并加以应用,则不属于涉嫌商业秘密侵权。
③商业秘密被釆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信息除了要满足秘密性、商业实用性要求外,还必须是经权利人釆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也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前面提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理解为商业信息在客观上的保密效果。如果商业信息在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那么商业秘密就无从谈起,这是首要条件。但是,仅有客观上的保密效果,还不能满足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享有法律保护的全部条件,还需要权利人主观意愿的充分表示。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主观上未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视为商业秘密,没有通过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证明其对商业秘密权利的明确主张,则该商业秘密所有人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法律对釆取保密措施无详细规定,TRIPs协议中对商业秘密的主观保密措施要求是“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大多数专家学者和实际案例都认为保密措施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合理性即可。从理论上分析,采取保密措施是主体对商业秘密权明确主张的证明,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使在执行中有失误,也不能否定其商业秘密权。比如,在新产品图纸上忘记加注“保密”字样,但按企业规章规定,未经许可,技术负责人之外的任何人不得接触该图纸,而且图纸保存由专人负责。这时候,未加注“保密”字样的图纸仍然属于釆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总之,法律的宗旨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对商业秘密的合法独占,反对竞争者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不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在任何标准下都万无一失,而只要求采取合理措施。一般来说,权利人可以采取下列几种保密措施:
第一,制定保密规章。作为现代企业或事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健全,尤其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的管理办法等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对于门卫职责、接待参观等方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来访者必须有专人全程陪同,还应强调来访者不得拍照、录像。
第二,签订保密协议。单位与正式职工、临时雇工,甚至试用期的人员都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可能接触秘密的人员离职时应要求其出具保守秘密的保证书。
第三,秘密内容分散控制。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人员进行管理,尽量避免让一两个人掌握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
第四,采取保密技术。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釆取合理的技术性保密手段,如含有秘密的文件应加设密码,并注意每日更新;通过电子途径传输有秘密内容的文件要改变惯用的传送频率。
第五,设置保密设施。设置保密设施,如保险柜、隔离区、监视荧光屏,专用设备所在车间应定为保密车间等。
第六,建立保密标识。在秘密文件、秘密厂区明确标明“保密”或“车间重地,他人不得擅自入内”等字样。
(2)犯罪嫌疑人客观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如盗窃存有商业秘密的电脑存储介质。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④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在计算财产损失时,要考虑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包括釆取保密措施的成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前后的利润差额,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非侵权期间的全部利润)等。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原则上不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该商业秘密)的,可以将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数额。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明知并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可以是明知并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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