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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

日期:2020-03-25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

关键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犯罪与刑罚

要旨: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蒂妮,女,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杰,男,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被告人伍宝清,男,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张丽萍,女,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

被告人罗静元,女,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被不起诉单位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名称:ST博元,股票代码:600656。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公司)为博元公司控股股东。在博元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关人员作出了业绩承诺,在业绩不达标时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2011年4月,余蒂妮、陈杰、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等人采取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全体股改义务人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在博元公司临时报告、半年报中进行披露。为掩盖以上虚假事实,余蒂妮、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采取将1000万元资金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37张面额共计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在博元公司2011年的年报中进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余蒂妮、张丽萍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在博元公司当年半年报、年报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还违规不披露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5年12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以余蒂妮等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6年2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又以博元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移送起诉。随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单位博元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以及其他人员的利益,情节严重。余蒂妮、陈杰作为博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当提起公诉。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博元公司应当依法不予起诉。

2016年7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博元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同时认为,虽然依照刑法规定不能追究博元公司的刑事责任,但对博元公司需要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9月30日,检察机关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博元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6年9月22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将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1月3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余蒂妮等5名被告人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提起公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经审理认为,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蒂妮、陈杰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宝清、张丽萍、罗静元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17年2月2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余蒂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等也属于此种情形。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内容,区分刑事责任边界,准确把握追诉的对象和范围。

2.刑法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应当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单位应当不起诉。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容易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由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还可能产生上市公司强制退市等后果,这种误解还会进一步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采取措施的质疑,影响证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附解读:

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就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64-66号),均属于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三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就该批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次专门发布一批金融犯罪指导性案例,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此次发布这批金融犯罪指导性案例,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方面,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金融犯罪呈现持续高发态势,涉众型金融犯罪尤为突出,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10384件23060人,同比分别上升40.5%和50.7%;起诉集资诈骗犯罪案件1794件2987人,同比分别上升50.13%和52.24%,这些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更加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完善了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总的数量不多,但涉案金额大,影响广泛,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健康环境,侵害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类犯罪发案较为突出,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为此,我们选择了具有代表意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三个罪名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依法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另一方面,这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工作部署要求,助力战“疫”和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举措。当前,受疫情和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国内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有序推进复工复产、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迫在眉睫。前不久,中央专门要求加快建立同疫情防控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积极有序推进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加强对复工复产企业的金融支持,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是其中重要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准确地把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的金融支持政策贯彻落实到检察工作中,更好服务保障复工复产,是做好当前金融犯罪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批案例虽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本质要求是一致的,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好指控与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更加准确地把握金融法律政策界限,实现惩治金融犯罪与保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这对于检察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有效保障各项金融支持政策落实到位、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问:
社会各界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高度关注,检察机关围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党中央作出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大决策部署后,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以设立经济犯罪检察专门机构为契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着力在惩、化、防、治四个方面综合施策,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努力确保惩得精准。我们坚持以办案为中心,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惩治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跨区域金融犯罪案件,对重大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会同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不断加大惩治力度,形成有效震慑。面对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我们坚持“穿透式”办案理念,采取实质判断的方法,全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既精准惩处金融犯罪,又保护真正的“金融创新”。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体现了这方面的内容。二是积极争取化得及时。检察机关在精准办案的同时,将追赃挽损工作贯穿办案工作始终,注重发现追赃挽损线索,依法用好用足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损失,并有针对性地做好释法说理和情绪疏导工作,努力化解矛盾。三是主动做到防得到位。检察机关在注重“惩”和“化”的过程中,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通过微博、微信、微视频、法制讲堂等方式,组织开展金融犯罪预防宣传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微博还开设了“金融检察微课堂”专栏,以案释法,及时发布金融投资风险警示信息,目前已发布作品20余期。四是大力推进治得有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过程中,注重分析、研究、发现金融监管环节缺失、履职不力等问题,2019年以来就加强金融监管、深化治本举措等提出检察建议60余件。比如,上海、安徽、广西、内蒙、甘肃等省级检察院深入分析非法集资、骗取贷款、欺诈发行债券等金融犯罪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及时反馈。

问:
这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检察机关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答:从检察机关办案情况看,金融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关的金融犯罪又在复杂的金融活动之外设置了许多的迷惑和伪装,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也反映办理金融犯罪案件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新金融现象的认识问题,表现为对形形色色的表现各异的金融现象和犯罪的伪装,认识不清,纷纷要求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实则没有准确把握运用法律认识复杂社会现象、判断罪与非罪的基本方法,影响对金融活动性质的正确判断;二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组织运用能力问题,引导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在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的把握上存在认识分歧;三是准确理解适用法律的理念、方法、能力问题,在把握刑法的原则精神和规定的构成条件上不时出现偏差。此次发布的三个指导性案例紧扣当前检察机关办理金融犯罪案件面临的重点难点和争议点,对同类型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从全国各地办理的案件中选出的这三个指导性案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既解决了争议问题,又规范办案程序;既宣扬办案理念,又反映办案过程;既说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又体现办案的具体工作策略。三个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解决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突出问题、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指导作用,对增强社会公众识别防范非法金融活动能力、提高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参与者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问:
我们注意到这三起案件各有侧重点,能否具体谈一谈它们的意义在哪里?

答:这次发布的三个案例,分别体现了检察机关指控与证明金融犯罪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意义各有侧重,但对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都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

就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而言,主要解决的是如何认识、识别新金融现象,如何准确区分非法金融活动与合法金融创新的问题。2018年6月以来,一批网络借贷平台因资金链断裂相继“爆雷”,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这些网络借贷平台通常假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之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或用于自身其他经营活动甚至高风险投资、或由网贷平台统一控制、支配发放给第三方借款人,超出了信息中介范畴。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即是其中的典型。虽然杨卫国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规模并非最大,但是线上线下同时操作。杨卫国对望洲集团通过线下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供认不讳,但辩称望洲集团的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杨卫国的辩解是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实施非法集资案件的典型辩解意见,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此类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还是合法金融创新。单位和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并控制、支配,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该案例对控制、支配资金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作了系统分析,并明确强调,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金融创新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得触犯刑法规定;网络信息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不仅对于办理涉网络借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其他以各种新金融概念为幌子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案件,同样具有指导意义。面对各类新金融概念、新技术概念在金融场景中的应用,必须深入分析、清楚认识,准确把握行为的本质,正确区分合法金融活动和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公众在投资时也要强化风险意识,注意识别防范,避免掉入非法金融活动投资陷阱。

就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而言,主要解决的是在隐蔽性很强的证券犯罪中如何以间接证据构建证明体系的问题。证券期货等金融犯罪,大多属于精心准备、组织实施的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熟悉法律规定和相关行业规则,犯罪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隐匿、毁灭证据较为常见。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如何组织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明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没有直接证据,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组织运用,仍然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案中,王鹏与其父母三名被告人始终不供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实,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完整收集、固定其他相关证据,以间接证据构建证明体系:通过对三名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段和其他时段证券交易数据、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信息,证明其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性、趋同度及与平常交易习惯的差异性;通过身份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双方具备传递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专业背景、职业经历、接触人员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不符合其个人能力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律、一般人的经验常识以及当事人辩解的不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形成相互衔接、完整严谨的证据体系,确保证明结论唯一。该案例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依法运用客观证据证明犯罪,充分履行刑事诉讼主导责任,增强审查判断证据和指控证明犯罪能力具有指导意义。相关责任人员均要追究刑事责任,也表明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决心。

就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案而言,主要解决的是如何理解适用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及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的问题。对单位实施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刑法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处罚,没有规定对单位的刑罚处罚。博元投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公安机关分别将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作行政处罚。该案例对于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罪名的规定,正确认识和处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形成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执法司法合力具有指导意义。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了更重的违法违规责任,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加大对信息披露违法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

问:
这批指导性案例公布后,检察机关对服务保障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还有哪些部署安排?

答:2020年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收官之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服务保障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已作出具体部署。主要包括:一是严格依法办理各类金融犯罪案件,进一步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证券期货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强对办案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提高对利用金融新概念、科技新概念实施犯罪的识别能力,切实提高办案质量、效率,维护金融安全。二是充分运用刑事司法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做好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三是认真学习贯彻新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强化证券期货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建设。四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金融检察微课堂”为平台,通过以案释法加强金融投资风险警示,努力提升全民金融法律意识。五是结合办案加强对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管理中的问题和漏洞的研究分析,立足检察职能深化治本对策研究,积极制发检察建议,促进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机制,共同筑牢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防线。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在服务保障打好攻坚战的同时,检察机关将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不断完善金融犯罪办案制度机制,加强金融检察专业化队伍建设,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持续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问:
当前疫情防控处于最吃劲的关键阶段,中央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服务政策,检察机关在保障金融服务、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有哪些具体安排?

答:为了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服务政策,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也印发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这为稳定市场人心、提振市场信心、促进金融发展提供了重要指引和支持。检察机关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准确把握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与司法办案的关系,坚持严厉打击和精准保障、依法办案和防范风险相结合,认真履行检察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为打赢疫情阻击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第一,依法精准惩治金融犯罪,准确把握金融法律政策界限。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疫情防控期间与企业复工复产、金融服务相关的各项政策,切实融入到司法办案中去。一方面,对于假借复工复产之名实施非法集资、骗取贷款、金融诈骗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和金融机构利益的犯罪,依法及时从严惩处,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法律政策的特殊性,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能机械办案、就案办案。准确把握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对于因疫情影响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归还贷款的企业,不规避还款义务、也未占有挥霍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个人、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甚至违法问题,协同有关部门或引导相关主体综合运用政策指引、风险防控、行政监管、民事诉讼等手段妥善处理,慎重使用刑事手段。

第二,优化办案方式方法,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需求。对于在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的融资过程中涉及犯罪的企业,依法慎重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加快办理案件进度,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减少各方面的经济损失。积极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主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加强以案释法,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这次发布的三个案例均是非法金融活动的反面典型,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应当引以为戒,避免触碰法律红线。违法融资可能触犯两类犯罪:一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集资,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是以欺骗方法融资,触犯骗取贷款、贷款诈骗、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罪名。借此,我们提醒复工复产的企业,融资活动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切不可为了满足融资需求,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非法金融活动。我们更要敬告企图假借复工复产之名套取资金的不法分子,切不可铤而走险,否则检察机关将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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