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重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 经典案例

毒品案件中,重罪改为轻罪之辩

日期:2020-04-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6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盈科北京 田帅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梁某共谋向他人出售毒品。为此,二被告人于2016年9月22日晚18时许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并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216号楼1207室。随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毒品中的部分毒品,携带至其租住的本市朝阳区XX家园315号楼2109室。当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XX家园315号楼2109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在216号楼1207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3克。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梁某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后,将其中的743克放置于梁某、任某租住的本市朝阳区XX家园216号楼1207室内。被告人任春霞作案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毒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起获。

律师策略:律师为当事人辩护,首先要确定辩护方向,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轻罪辩护还是量刑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梁某对毒品是明知的,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狡辩没有任何意义。检察院指控梁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通过比较梁某与李某的供述,认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梁某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空间,最终,辩护人选择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方向。

法律文书

一、被告人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案中,经过庭审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得知,被告人梁某既没有销售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也没有在为被告人李某代购毒品过程中谋取利益,更不知李某准备贩卖毒品。因此,梁某不构成犯罪毒品罪。

二、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系同时犯而非共犯

1.被告人梁某与李某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认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关于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10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6年9月初,我给梁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给我弄点冰毒,梁某答应给我弄。从以上可以看出李某因没有购买渠道才委托梁某代为购买毒品,故二人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在笔录中及庭审中供述,二人分别出资购买毒品。

总之,被告人梁某和李某虽然在购毒前互有沟通,且向同一贩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也共同收取了毒品,但两名被告人分别出资,同时缺乏彼此间的主观故意,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二被告人可以作一案处理,但不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

2.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系同时犯

所谓同时犯,指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施同一犯罪,或在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同时犯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自身的故意,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相互配合,因此,即使同时犯的行为人相互知道对方也在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所以只成立单独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和李某同时向上家“黄某”购买毒品,符合同时犯特征,系毒品犯罪的同时犯。

三、被告人梁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向上家“黄某”购买毒品,2016年9月22日晚,“黄某”将毒品700余克交给梁某。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贩卖,故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人梁某应按照出资比例所分得的毒品数量量刑

本案被告人梁某和李某二人明确约定出资比例,毒品一经分配后,二人仅能对自己所实际获得毒品控制、支配、管领,对他人获得毒品不具有这种能力。主观上,二人也并没有共同拥有全部毒品的意思,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应以出资比例所分得的毒品数量对各人定罪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以使其罪责刑相一致,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梁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毒品案件中,区分同时犯和共同犯罪意义重大。同时犯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共同犯罪中主犯需要对全案负责。本案中,梁某只有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贩卖意图,故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李某不仅有购买行为,也有贩卖意图,所以应当定贩卖毒品罪。如果不加区分,一律按照检察院的指控定罪,那么梁某贩卖毒品700多克,刑期至少在无期徒刑以上。最终法院判决梁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实现了有效辩护的目标。

回顾思考

一、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全面地收集、固定、保管、检验各种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认案件事实必须建立在牢固的证据基础之上,确保不论历经多长时间、出现什么情况都不会发生动摇,导致错判。

二、本案是法治进步的具体表现。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群众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案件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环境下,法官崇尚法治、坚守法治、勇于担当,法院能够做出不同于指控的判决,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司法改革让公平正义看得见、摸得着。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