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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缺陷及实践问题研究

日期:2021-04-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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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1版)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1版)第23-26条进一步予以了完善。

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言,《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48条、第151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一第4条、司法解释四第23-26条,共同构建了股东诉讼规则体系。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念及缺陷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损害人或侵害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大大增强了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民事权益的可诉性,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善且原则性较强,在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等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又没有明确涉及。

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公司法》第151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采单独股东权说,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少数股东权说。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原告资格问题通常结合《公司法》第32条确认。关于确认原告资格问题、原告权利的限制问题、可诉行为的范围等问题,限于篇幅,另文分享。

实践中的问题:

1、股东代表诉讼是否限于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张某强、施某国与乡政府行政补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再9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该案中,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由掌起镇政府与云柱公司签订。张某强、施某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认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该条规定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如下:第一,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第二,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系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协议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并不因为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而丧失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中,云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强、施某国作为云柱公司的股东,在慈溪市政府、掌起镇政府不履行与云柱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云柱公司不仅怠于起诉且与张某强、施某国达成允许其起诉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公司利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股东是否受公司和他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由于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3、公司不是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并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受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案中,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拉沃公司)系帕拉沃公司认为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的股东。富裕达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该案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昆泰集团为该案的适格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帕拉沃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致函特别清算委员会请求清算委员会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赔偿损失。特别清算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回复帕拉沃公司称:因该清算委员会就帕拉沃公司的请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按其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帕拉沃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相关事宜。因此,该案已经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该案中,在清算委员会明示不对昆泰集团提起诉讼后,帕拉沃公司有权对昆泰集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案中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4、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当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2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根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现为第149条和第151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该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股东代表诉讼诉因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监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和“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人”,应理解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当然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也包括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任意外部第三人。

实践中的问题:

《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

案例:《(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四、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定的公司诉讼机关。当上述公司诉讼机关不能履行诉讼职责、拒绝履行诉讼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诉讼职责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实践中的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股东不存在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可能性,是否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案例:《周某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167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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