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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行政允诺,可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日期:2022-05-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行政允诺,可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来源: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1.关于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2.关于行政机关是否负有履行会议纪要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此处所指“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由此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589号

......

关于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会议纪要为解决王振江等人与沈阳军区住管办之间的房屋遮光纠纷而作出,涉及了被遮光住户房屋回购、新建房屋规划审批等事项,内容明确具体。会议纪要作出后,王振江等人即停止上访和阻碍部队施工行为,会议纪要所涉单位也已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开展了部分工作。故会议纪要已对王振江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沈阳市政府提出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政府是否负有履行会议纪要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此处所指“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由此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会议纪要是沈阳市政府为解决王振江等人与沈阳军区住管办之间的房屋遮光纠纷作出的行政允诺,即沈阳市政府等行政部门对王振江等人作出的将来作出一定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允诺行为本身即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一项承诺。恪守诺言、兑现承诺是行政机关遵守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履行行政允诺依法属于沈阳市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沈阳市政府提出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沈阳市政府如何履行会议纪要的问题。会议纪要作出后,王振江等人即停止上访和阻碍部队施工行为。按照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和平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和平区砂南路15-4号、15-5号和15-6号居民住宅房屋实施回购的通知》、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向沈阳军区住管办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后,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部门未能继续按照已经议定的内容开展回购工作,行政机关存在未兑现先前作出承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王振江等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提起履责之诉。王振江等人要求沈阳市政府履行会议纪要规定的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市政府应当履行回购被遮光房屋的承诺。从实现诚信原则要求和保护相对人正当信赖角度出发,即便因王振江等人被遮光房屋不符合回购政策等因素导致沈阳市政府无法履行作出的回购承诺,其亦应当依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王振江等人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责令沈阳市政府履行对王振江等人被遮光房屋回购的义务或对被遮光房屋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并无不当。王振江等44人提出回购是解决其采光权受损的唯一途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振江等4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振江等44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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