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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建议

日期:2022-06-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建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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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改革大大降低公司成立门槛,激发了大众创业热情。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往往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4月12日,顺义法院召开主题为“公司名下无财产 追加股东有路径”的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总结归纳了审判要点,发布了维权提示,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亦平衡股东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成立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登记的资本总额。2013 年《公司法》修订,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自此,除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行业外,股东无需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纳认购资本,而可以依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分段缴纳。此项改革大大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激发大众创业热情。

“认缴”并非只认不缴,通常情形下,股东享有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必提前缴纳。然而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债权人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据统计,2019年-2021年期间,顺义法院受理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达144件,而2016年-2018年期间受理的该类案件仅为18件,同比增长7倍。顺义法院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对于此类案件呈现的特征以及审理难点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维权提示与建议,以更好维护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建议

一、债权人维权困境:欠缺请求股东承担加速到期责任的法律意识以及知识储备

(一)部分债权人选择的维权路径不合理。

目前,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路径主要有:

一是起诉阶段,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占比27%,因起诉公司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未进入执行阶段,不符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均未被法院支持;

二是执行阶段追加未届实缴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类案件占比73%,其中有99%的案件被法院驳回。当债权人的追加申请被驳回后,将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中25%的案件被法院驳回;

三是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单独起诉股东,该类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比例为27%。

(二)股权转让时对于责任股东范围难以准确把握。

股东在出资未届期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形,实践中普遍发生。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发现,在股权发生转让的案件中,债权人选择请求承担加速到期责任的股东范围并不一致。其中,债权人只将受让股权后的现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比为43%,债权人同时向债务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提出请求的案件占比37%,仅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比20%。在债权人向原股东主张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出资加速到期不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故而驳回了债权人请求的案件占比20%。

(三)对于股东提出的抗辩难以有效辨别并对抗。

该类案件中,股东作为被告往往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非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此,股东往往会提供公司的机器设备、器材等实物资产线索、另案生效判决或与案外人的合同,以此说明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总体资产大于负债、对外存在应收账款等情况,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对于股东提供的上述或类似证据,债权人因不掌握公司内部情况以及材料很难辨别真伪并进行反驳,对于新的财产线索是否可供执行等问题也无力判断,特别是涉及与案外人的合同,不排除股东为逃避债务而签订虚假合同。

二、顺义法院主动作为:准确认定股东责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为确保裁判尺度统一,顺义法院迎难而上,主动聚焦突出问题,总结审判经验,明确了执行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中的审查要件:

(一)出资条件的认定——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提前实缴出资。

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未届期且出资未完成,因此,法院应审查股东认缴出资金额、认缴出资期限及实缴出资情况。证明这一条件的基础证据是工商登记信息,如果信息中载明股东未实缴全部出资,并且股东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提前实缴出资,则法院将认定该条件成立。如果此时股东以已经实缴出资、暂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由进行抗辩,则需要向法院提交公司名下账户的转账记录、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加以证明。

(二)执行条件的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债权人要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证明这一条件最直接的证据是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即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对财产线索进行核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等,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三)破产条件的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调研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可推定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案件占比为48%;认为除该裁定外,还需结合其他因素和证据,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综合判断的案件占比为52%。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决。

三、顺义法院风险提示及维权建议

(一)正确认识认缴制度,理性作出认缴承诺。

“认缴制”的确立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有的创业者也因此踏进了“认缴制”隐藏的陷阱当中。如果股东盲目约定了过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设置了超长出资期限,一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无可供执行财产,就可能出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投资者应当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理性选择注册资本金额、认缴出资期限。从企业发展的实际规划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出发,确定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出资期限,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为企业的发展和融资留足空间。

(二)提升法律法规理解,全面搜集有利证据。

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公司债权人在追究股东责任时,除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外,尽可能搜集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

1.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已经失联,涉及大量诉讼;

2.公司注册地址是否已由他人使用,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3.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或者员工是否曾明确表示公司资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

4.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认定企业负债是否大于资产;

5.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

6.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经营。

(三)准确选择救济途径,有效提升维权效率。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权人或是选择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对股东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这两种救济路径的区别在于,在执行阶段直接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需要经历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这两个过程。当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被法院支持后,股东将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直接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而对股东另行提起诉讼,则需经历完整的诉讼案件审理,债权人的请求被法院支持后,如果股东不主动履行,债权人对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需另外申请强制执行。前一路径中债权人追偿的整体耗时会更长,后一路径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较高,但若能支持,该方案项下可直接保全股东资产,在胜诉后亦可直接执行股东资产。债权人可结合自身诉讼能力,已搜集证据等因素,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路径。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远少于债务数额,应认定属于具备破产原因,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某健身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刘某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额期限为2067年。2020年,顺义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郑某因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2万余元。执行过程中,顺义法院将公司账户内仅有的1万余元进行划扣发还给郑某,但剩余40余万元赔偿款一直未能实际赔付。顺义法院另外查询到,该公司尚存部分健身器材,经评估价值24万余元。郑某向股东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支付其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认为,公司还有健身器材处于拍卖过程中,在拍卖完成之前,不能确定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虽尚有财产处于拍卖过程中,但结合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远远小于郑某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同时考虑到,公司尚有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数额高达80余万元,亦未获得清偿,故应认定该健身公司已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刘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顺义法院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破产原因的认定是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必须厘清的先决问题。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债务人当前的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恢复执行情况、注册资本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其中,最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

案例二 股东在执行阶段零元转让公司股权,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文化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包括于某在内三人。于某认缴出资数额为2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2019年,于某以文化公司名义向某投资公司借款200余万元。之后因文化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投资公司提起诉讼,顺义法院判令文化公司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投资公司于2021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查找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顺义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于某以零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雷某。投资公司认为,文化公司原股东于某系借款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仓促退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故向顺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于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主要是于某与投资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联系沟通才得以形成的。于某作为公司持股75%的股东,在应当明知文化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执行完毕之时,将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另一名股东,并且转让过程中没有对转让前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合理安排。综合考量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时间、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顺义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之中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在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于某应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责任不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在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要件时,仍要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 股东向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不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张某、周某均是某体育公司的股东,周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体育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8年。张某先后向体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资金120万元,向周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82万元。2020年,顺义法院判决体育公司退还某器材公司押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因未找到体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器材公司以体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某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顺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认为,其向公司账户和周某账户的转账行为均属于向公司的出资,将出资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是为了使用方便,转入周某账户的资金也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故张某认为其已经实缴了全部出资,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符合法律对于出资款规定的要件,且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入的资金在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其“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或者被公司会计账簿计入“实收资本”。对于张某主张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辩解意见,顺义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张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体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载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中亦应对于股东的出资额进行记载。股东于公司账户开户之后,向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不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款,股东仍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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