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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日期:2012-08-0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的完成形态的关系

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基本形态;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是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是犯罪行为在向完成形态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形态。

故意犯罪是一个过程,其中又存在不同阶段。阶段是与过程密切相连的概念。过程是事物状态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表现,任何事物从产生、发展到消亡就形成为过程。阶段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划分的段落,也可以说,阶段是一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具有不同特征、相互连接的具体过程。犯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的着手是实行阶段的起点,犯罪行为的终了是实行行为完成的标志(不等于既遂标准)。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密切相连,前者是为后者做准备的阶段,后者是前者的发展。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处于实行阶段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才可能出现犯罪的完成形态;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既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实行阶段。

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刑法也处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故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在总论中只讨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

但应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也可能将犯罪未遂乃至犯罪预备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从而使事实上的未遂犯与预备犯成为法律上的既遂犯。所以,犯罪的事实上未完成与法律上的未完成,并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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