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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可否变更或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日期:2022-08-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权可否变更或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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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赵某,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20年12月19日,经某网络公司股东决定:任命葛某某为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葛某某在担任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既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份以来,葛某某与赵某多次联系,提出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葛某某称其丈夫病重,于上海治病,需乘坐高铁,因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要求赵某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清偿拖欠工人工资。赵某未予同意。同时,葛某某以个人名义代某网络公司履行员工工资15090元。

葛某某陈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非公司职工。后期因担心公司经营风险遂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多次与赵某沟通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赵某均不予配合,其也曾多次到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事宜,皆因赵某是公司股东,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葛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葛某某作为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葛某某变更登记为赵某;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葛某某向滕州市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150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2

裁判结果

滕州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网络公司、赵某在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葛某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被告某网络公司返还原告葛某某已向滕州市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15090元;

三、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主动履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

03

案例解读

关于该案裁判结果,形成两种意见:一是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如当事人不配合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这种判决将导致公司长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二是判决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选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除非公司已形成内部决议,判决无法明确变更后的具体对象,涉及审执衔接问题,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变更抑或涤除登记,既要考虑司法介入的界限与公司自治的范畴,又要审视行政登记的便捷度和依法治理的要求,还要拿捏当事人的配合度和判项的可执行性,考验裁判者的司法智慧和裁判魄力。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否需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公司内部治理属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该规定现已废止,但裁判时有效)。葛某某自2021年5月份即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与股东赵某多次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且多次至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均被告知无法办理,表明葛某某主观上已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亦表明某网络公司并无配合葛某某办理变更法人登记的意愿。因某网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葛某某并非某网络公司股东,股东赵某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葛某某则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之道。客观上,葛某某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若人民法院驳回葛某某的诉请,则葛某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二、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变更?从公司治理视角看,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涉及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从行政登记视角,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两个步骤:一是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涤除;二是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公司内部任免程序与行政登记程序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分。本案既要顾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又要顾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权利保障,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介入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所任职公司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与所任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辞去代理。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葛某某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葛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不愿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某网络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葛某某亦未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因此葛某某要求某网络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当由某网络公司决定,葛某某无权干涉。

04

法官后语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元之一,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公司治理应以公司自治为主,只有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权才可介入公司事务,成为公司自治的有益补充。司法的有效介入可以一定程度上提示、防范、避免、化解公司内部治理的法律风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实践中,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有的公司由亲属或员工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而实际控制人进行幕后操纵。一方面,这样有可能发生公司控制失灵,损害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负债时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突破公司自治的范畴,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或变更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有利于还原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实现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倒逼股东、实际控制人积极履行义务。同时,司法权合理介入公司自治,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公司治理效能,实现公司有效治理。

作者简介

颜伟,滕州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金蕾,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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