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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主张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日期:2022-08-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违约方主张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裁判要旨:因合同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式。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而违约方则无此选择权。违约方主张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违约方主张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

争议焦点:上诉人解巍因与被上诉人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巍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巍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吉财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巍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梳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民事主体仅限于合同的非违约方。即因合同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式。合同解除权作为非违约方享有的法定权利,非违约方享有是否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而违约方则无此选择权。因此,即使合同一方违约,可能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但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其该项选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违约方主张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李明义(审判长)、高珂、苏戈;裁判日期:2016年5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9月29日发布。

延伸阅读:在现行立法下,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如果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承认合同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原则上不应当享有解除权。如果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可能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合同继续履行使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约目的,该方当事人又不享有解除权,而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又不能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就会出现合同僵局。此时,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作了进一步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继续存在已无实质意义。此时,如果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故合同履行将会陷入僵局。为打破这一僵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最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款规定的最主要的法律后果是:在出现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除外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申请终止合同。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包括守约方和违约方,即违约方可以依据该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换言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实际上赋予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其所享有的仅仅是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款并未规定违约方的解除权或者形成诉权,而是司法的解除权。另外,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后,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也就是说,在合同因违约方请求解除而终止以后,违约方因为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为合同终止而免除,其应当继续依据法律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财。

上诉人解巍因与被上诉人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解巍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上诉人王吉财的委托代理人顾春义、毛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王吉财(甲方)作为转让方、解巍(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辽宁嘉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辽宁沃源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硼铁公司)为甲方持有全部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嘉德公司注册资金以最终实际资本金为准(最高不得超过7000万元),甲方占51%股权,硼铁公司注册资本以最终实际资本金为准(最高不得超过16000万元),甲方占100%股权;经嘉德公司董事会授权甲方欲将嘉德公司和硼铁公司(两家合称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乙方愿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现甲方将硼铁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22000万元(含税)转让给乙方;嘉德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6000万元(含税)转让给乙方。2.第一阶段: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签约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可以进驻管理人员,着手处理目标公司的日常事务及工程管理;收到签约定金后甲方即将嘉德公司的股份变更为甲方个人100%控股,由此产生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阶段:为了甲乙双方能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在2013年4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第三阶段:2013年5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定金按两公司出售价比例分担。第四阶段:余款人民币20000万元于2013年7月7日前付清,其中150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之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另5000万元在嘉德公司手续变更后,再行支付。甲方接受转让款的指定账户为王吉财个人在鞍山银行千山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未经王吉财书面同意不得支付其他账户。二、嘉德公司、硼铁公司全部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三、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抵押担保,未被查封及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中还进行了过渡期约定,并对保证承诺条款、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有关费用的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转让资产标的(详见附表1)、辽宁沃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集团)名下七处方解石采矿权、探矿权,岳山采石场(赠与)(详见附表2)。2.2013年5月15日前乙方(解巍)向甲方(王吉财)支付履约定金3000万元后,甲方负责将上述七处方解石矿转到嘉德公司名下,其中清凉山方解石矿除外,待抵押担保解除后,由甲方办理更名手续至乙方公司名下。上述七处采矿权、探矿权办理更名过户至嘉德公司名下,硼铁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办理,如延期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期间探矿、采矿由甲方办理,办理前保证合法有效,费用由甲方负担,更名后由乙方负责。不可抗力包括自然因素、政府特殊政策。3.附表1:嘉德公司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明细、原材料、硼铁公司明细表、探矿权许可证、征山占地基本情况表。附表2:沃源集团岫岩地区矿权一览表、四道沟方解石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韭菜沟方解石矿探权证、偏岭子方解石探权证、刀尖砬子方解石矿探权证、三家子方解石矿探权证、韭菜镇齐和尚沟方解石矿探权证、清凉山方解石矿探权证。《补充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解巍确认于2013年4月8日收取了嘉德公司和硼铁公司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日,解巍依约支付了第一阶段履约定金2000万元,并于其后的4月26日、5月27日,依约向王吉财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存入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履约定金共计6000万元。解巍还于2013年4月8日通过跨行转账向王某某汇出30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6月14日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共计向嘉德公司付款59.2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6月7日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共计向硼铁公司付款123.3万元。

又查明:解巍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王吉财返还解巍8482.5万元及利息。王吉财提出反诉,请求解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解巍给付王吉财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及利息;驳回解巍的诉讼请求。解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二终字第16号判决(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申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驳回解巍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2010年9月15日,嘉德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42783平方米土地的出让金7529808元。

解巍一审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实际履行;硼铁公司、嘉德公司未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合法地进行探矿或申请采矿权,无法开展生产经营;硼铁公司的违法开采行为导致公安机关不再发放炸药,探矿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主体、转让条件、转让程序均不合法;王吉财转让资产不真实、高价出售牟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际控制矿权期间未实际投入勘查资金,解巍如接管两目标公司,将会在办理权证续期或申领采矿证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致使无法继续履行。综上,由于王吉财的诸多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解巍对此无任何过错,协议应依法解除。退一步讲,即使王吉财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应予以解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王吉财向解巍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482.5万元及其损失,其中8000万元是定金,482.5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三、王吉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吉财一审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可以实际履行;关于土地征用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解巍已知晓4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正在国土局办理之中,以及集体个人山场、耕地、墓地使用情况;关于炸药问题,王吉财从未违法开采、盗采硼铁矿,即便停发炸药也与王吉财无关;关于转让主体、条件和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沃源集团将采矿权、探矿权资产重组登记在嘉德公司名下是依法进行的,并经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王吉财转让硼铁公司股权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倒卖采矿权牟利的问题;关于投入勘查资金问题,王吉财探矿证、采矿证至今合法有效,勘查资金与解巍受让股权、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关联性;解巍主张的经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解除理由或根据。为维护交易安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解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吉财和解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亦为生效判决即最高法院16号判决所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吉财接受转让款的指定账户为王吉财个人在鞍山银行千山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未经王吉财书面同意不得支付其他账户。故解巍主张向嘉德公司付款59.2万元、向硼铁公司付款123.3万元以及向王某某汇款300万元,均为向王吉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王吉财关于这些款项是解巍在经营目标公司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上述规定制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谋求非法利益,因此,其意在规范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行为。本案中,解巍是通过受让硼铁公司和嘉德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拥有两个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成为两个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解巍签订合同、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其可以采取将嘉德公司或硼铁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嘉德公司和硼铁公司合并等方式使其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而实现其受让本案股权的目的。解巍以“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理由,先在另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又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予解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解巍主张,硼铁公司、嘉德公司未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此节事实经查,第一,本案为解巍与王吉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土地征用手续的办理作出约定。第二,资产明细记载在《补充合同》中,解巍在签订合同时、接收公司后以及后续经营管理目标公司过程中均未提出“嘉德公司土地面积和实际不符,用地存在根本违约,硼铁公司资产不足,王吉财移交的资产不合法、不真实”等问题。第三,嘉德公司已就42783平方米的土地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并不存在解巍所称的无法使用的情形。综上,解巍该项诉请不应支持。

解巍主张硼铁公司有违法开采行为,导致公安机关停发炸药,探矿工作停滞。经查,《巷道勘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解巍主张的违法开采、盗采的事实,行政机关停发炸药导致探矿工作停止等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

目标公司名下的所有采矿权证、探矿权证均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不存在违反审批规定的情形。且上述采矿权、探矿权转让已经经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嘉德公司名下。王吉财和解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嘉德公司和硼铁公司股权,而非转让两公司的资产。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仍为公司而非受让股东,因此,尽管目标公司的资产包括采矿权、探矿权,但股权转让并未导致上述采矿权、探矿权的权利主体发生改变。原始股东依股权转让协议退出公司,同时取得相应对价的行为,系其依法处分其股权的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受让矿山公司股权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在解巍亦自认目前探矿权、采矿权证已经齐全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解巍主张的非法转让探矿权、倒卖采矿权牟利问题。

综上,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看,王吉财作为转让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解巍作为受让方没有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在先。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赋予的是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故在守约方王吉财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该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解巍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而解巍关于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后续履约能力的主张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解巍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解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645元,由解巍负担。

解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王吉财向解巍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24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吉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解巍享有解除合同的诉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及再审法院裁定书中关于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均赋予了解巍解除合同的诉权,允许解巍另行起诉,解除案涉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解巍作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剥夺了解巍的合法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二)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过渡期间,如解巍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那么,解巍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解巍控股的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造成解巍无力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解巍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解巍至今并未实际接管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仍在王吉财实际控制之下,且所谓股权转让之目的主要在于实现矿业权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并不能造成矿业权的损失,故王吉财并未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经济损失,那么,解巍投入不予返还(一审确定的482.5万元)。至于解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在已付8000万元定金中,依法裁判返还超过法律规定20%的定金2400万元。(三)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解巍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合同无法履行,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因解巍丧失履约能力,资金严重匮乏,无法继续给付王吉财股权转让款,难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基础已经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难以执行。解巍请求法院对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包括企业资产)进行审计,以明确解巍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本案符合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将有失公平、公正,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0页写道:“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赋予的是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故在守约方王吉财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该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解巍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解巍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禁止性条款规定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对守约方的授权性条款,否定解巍一方的合同解除权,系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解巍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签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对此种情况也有明确约定,在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解巍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解巍的上诉请求。

王吉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解巍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解巍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该规定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非合同解除权利;解巍以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巍意图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转嫁硼铁粉价格暴跌的商业风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鉴于其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定金2400万元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甲方返还乙方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法院16号判决书中载明:“解巍上诉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审庭审中,解巍提交辽阳县环境保护局听证告知书一份、辽阳钢铁有限公司2015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解巍的主要经济来源,发生严重经营困难,解巍违约的原因不是主观不想履行,而是客观履行不能。经质证,王吉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解巍主张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该生效判决仅是向解巍释明其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由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而非认定解巍享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解巍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仍然要看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

解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巍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巍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吉财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巍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解巍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解除。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来看,其适用的债务种类为“非金钱债务”,而在本案中非违约方王吉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解巍对王吉财所负的债务为金钱债务,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解巍二审时提交两份证据以证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造成其无力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其经济情况仅能影响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是否能够得以实际全部实现,并不能因此赋予解巍合同解除权,故对解巍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解巍对其本人名下全部财产进行审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解巍的经济状况恶化与否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不能以此为由阻碍非违约方主张合同权益。故解巍主张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解巍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解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记员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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