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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V发布微博贬损前同事 法院:存在部分共同社交群体 造成名誉受损构成侵权

日期:2022-11-2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V发布微博贬损前同事 法院:存在部分共同社交群体 造成名誉受损构成侵权

【案情回放】

张山与博主曾是同事关系,两人因商标权事宜产生纠纷。博主诉张山侵害商标权案件诉讼期间,博主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微博,称以前公司里的Jack抄袭、骗钱、做缺德事等,内容还包含了其他侮辱性词汇。

张山的英文名是Jack,张山认为博主发布的该条微博存在对其侮辱、诽谤的情形,降低了其社会评价,故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要求博主删除涉案微博信息,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公证费21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原告张山诉称,Jack是他长期使用的英文名,在相关工作文件中均可体现,博主及业内同事均知晓此事,故涉案微博指向性明确。在发布涉案微博时,博主的微博账号粉丝量约为50万人,截至庭审时,粉丝量约为100万人,其中不乏大量行业内大V,这也与原告张山的客户范围高度重合,故涉案微博不仅受众范围广,对原告张山在行业内的评价亦造成恶劣影响。并且,其未有抄袭行为,在与被告博主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博主全部诉请,二审尚在审理中。

被告博主辩称,涉案微博账号确实是其注册并持有,他也发布了涉案微博,但内容并未提及张山大名。Jack是常见英文名,微博上也有很多叫Jack的用户,大部分微博粉丝不会将Jack与张山联系起来,且涉案微博仅一人评论,故该微博影响范围有限,并不构成侵权。虽然侵害商标权案件仍在审理中,但其认为张山就是抄袭,故不同意张山全部诉请。

【以案说法】

上海青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截至庭审当日,博主发布的涉案微博阅读量约8万,影响较广泛,客观上容易使他人对张山产生误解,其言论已经超过了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具有贬损张山名誉的性质。虽然涉案微博内容并未明确指出张山姓名,但鉴于两人曾为共事多年的同事关系,必然存在部分共同的社交群体,必然会对张山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张山名誉受损。故法院确认博主发表涉案微博的行为构成对张山名誉权的侵害,张山有权要求博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上海青浦法院判令博主删除涉案微博;在其微博账号上公开发表不少于三十日的置顶声明,向张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张山公证费218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撰写:上海青浦法院 王婷 朱晶晶 崔缤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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