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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判断程序和裁判方式

日期:2022-11-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判断程序和裁判方式

作者:陈晓东 樊思迪,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

不一致的判断程序和裁判方式

裁判要点

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可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从而实现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民初305号(2021年3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445号(2021年5月21日)

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李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李某居住在杨宋庄X号,孙某居住在Y号;双方系东、西院邻居关系,李某居西,孙某居东。两家院落南侧系东、西走向的一条走道。2004年村统一硬化铺设了水泥砖,该通道是李某出行的必经之路。此道路西侧仅2米左右,东侧3米。近几年,孙某私自拆除了硬化的水泥砖,并在道路上建造了棚子、安装了门框和门,导致李某及家人无法正常通行,更妨碍了李某家从西向东的正常排水。后村委会多次劝说无效,现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立即拆除李某必经走道上建造的棚子、门和门框,并且将水泥砖铺设的走道恢复原状,不得妨碍李某及家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影响李某家从西向东的正常排水。

孙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所说东西向走道并非官道,1986年孙某翻盖房屋后,东、西两院一直由东院内的东门出行。2004年南房建成后才形成了两院南侧的走道。2006年孙某将东侧Y号院落翻盖后在两院之间修建了截断墙,墙上开门以供通行。2016年,李某与孙某离婚后,孙某便将截断墙的门堵死,李某无法从孙某家院中通行,于是李某走其院落的南门经南侧走道往东出行。现在走道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信息相对应,请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经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分得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X号院(简称X号院)内的房屋及浮财,孙某分得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Y号院(简称Y号院)内房屋及浮财。Y号院与X号院东西相邻,Y号院在东,X号院在西。在Y号院及X号院南侧有一走道。自离婚后至今,李某一直由自家东南侧的院门经南侧走道出入。2017年孙某在两院南侧走道东端安装防盗门和门框,在门框下方修建了水泥坡面,并在Y号院对应走道段建造彩钢棚,双方由此发生诉争。

一审审理中,经现场勘察查明:Y号院、X号院南侧走道西端南北宽1.45米,东段南北宽3.25米,走道东段安装了防盗门以及门框,防盗门高2米,宽2.86米,门框下建有水泥坡面,Y号院所对应走道段搭建了彩钢棚。X号院西侧有一小门,院外有一南北向步行道宽约1.5米,西门与步行道距离为6.5米,西门与步行道中间架有钢丝网,步行道西侧为池塘。

一审审理中,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李某与孙某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于自己门前让出一米多的地方以供李某方便出行且孙某现在暂时不能装门;二、孙某给孙某1家做水槽,地面不动,以便让孙某2和李某的水能流出来;三、何时拆迁有通知了,才能装门。当事人:孙某、孙某1、孙某2、李某。”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盖有杨宋庄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将杨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作为焦点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审理。双方均认可调解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李某称调解协议是双方一起在村调解人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写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孙某暂时不能装门,何时拆迁有通知了,才能装门。孙某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内容就直接签了字。孙某没有把调解协议当回事,也没有要求撤销过该调解协议。目前村里也没有通知拆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1)京011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装在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Y、X号院南侧走道东段的防盗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清除、恢复原状;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安装在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Y、X号院南侧走道东段的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对李某出行是否构成妨害;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将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清除、恢复原状。

首先,从一、二审双方门前道路的照片、视频等证据看,孙某于Y、X号院南侧走道东段安装的门是敞开的,门框下的坡面较缓,正常走路通行不受影响,骑车通行可能需要在门前下车,推行一段距离后方可继续前行。因此,孙某安装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对李某的进出略有影响,但不构成根本性妨害。

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本案中,因孙某上诉要求不拆除其安装在Y、X号院南侧走道东段的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但是,因孙某与李某已就此事于2017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明确载明“孙某于自己门前让出一米多的地方以供李某方便出行且孙某现在暂时不能装门。……何时拆迁有通知了,才能装门”。双方亦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孙某主张其并不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就签字确认,但是其并未申请撤销过该调解协议,故孙某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孙某擅自安装防盗门、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构成了违约。

因此,对于孙某违反其与李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行为,双方的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故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其次,虽然孙某安装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的行为,未对李某出行造成根本性妨害,但因其该行为系未遵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构成了违约。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某拆除防盗门、门框及门框下水泥坡面清除、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孙某相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2017年孙某违反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在Y、X号院南侧走道东段安装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至今未予清除。其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违约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并非是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对于孙某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诉讼机制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司法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注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更加关注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本案一审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与一般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不同的是,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对孙某是否可以在门前道路安装涉诉铁门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中,李某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二审审理中发现李某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法院审查后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即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组织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下面,笔者从人民调解协议之性质、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之处理、法院释明法律关系性质后的裁判等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论述。

一、人民调解协议之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是合同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合同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订立,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上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三是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四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事实上,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纠纷双方,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纠纷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是平等的协商的,不会受到任何外力的强迫;他们参与调解的目的是确定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纠纷双方在调解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反复要求和反要求,直至最终承诺缔约的过程。因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综上,不论是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抑或通过合同的一般性法律特征进行分析,人民调解协议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和保护。故在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义务或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之处理

基于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得超出,亦不得遗漏。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如本案中,当事人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一方在门前道路安装门系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之约定,构成违约。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应当释明?以何种方式释明?

针对诉审不一致的情况是否应当释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法院无需释明,若当事人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有观点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经初步审查后,法院是否释明取决于法院在个案中的把握。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首次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出现诉审不一致的情况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处的“告知”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情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而对于该项释明的性质系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权利说”,将释明看作是法官的职权,认为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行使释明权的权利,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义务说”,将释明规定为法官的义务,认为法官要在制度框架内行使审判权,释明权是法官的法定义务之一,在应当释明情况下法官如果不予释明,则法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权利义务一体说”,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审判权是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以解决争议的权能,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其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故释明亦是法官的诉讼义务之一。

那么,对于出现诉审不一致的情况时,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何适当行使释明权,则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法官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虽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放弃等均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若由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有违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嫌。加之,该规定对于释明程度、释明方式的规范不明晰,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的情况。

为了解决法官如何适当释明的实务操作难题,2019年修订《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义务性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为防止突袭裁判,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排除了法官的释明义务,诉审不一致时,法官无需进行释明。而笔者认为,上述修改并非排除法官的释明义务,而是为了避免法官断然进行释明。其本质是将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改变为向当事人释明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其列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给予当事人就此焦点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以实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把握,更加清晰地识别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承继了《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精神,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辩论的审理过程,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既未影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亦未破坏诉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

如前所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对《民事证据》第三十五的修订,从形式上看是处理方式的改变,但究其实质体现了该条核心立法目的之变迁,即从法官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转变为法官应对其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释明,并将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发表意见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三、法院释明法律关系性质后的裁判

诉审不一致时,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纳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后,而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由于《新民事证据》第五十三条未予明确规范,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方式是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产生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种方式是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不同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官不同的解释方法与裁判理念,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对诉审不一致情形缺乏统一的审判思路。

笔者认为,针对第一种处理方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驳回起诉所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存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适用于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重复起诉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法官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不作实体性审查。况且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以主张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径行裁定原告驳回起诉尚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依据,只有部分省市出台了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针对第二种处理方式,有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抑或是民事行为的效力,均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应适用驳回起诉的情形,而是需要进行实体审理。若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请的,则会因实体不正当导致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此种处理方式是法律规范得以严格适用的结果。但相较于裁定驳回而言,判决驳回存在其自身弊端,即会让当事人之后的起诉陷入一事不再理的困境。

针对第三种处理方式,当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只要求法院应当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若原告拒绝变更,法院未赋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就直接依据自己的认定作出实体判决,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故只能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但《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通过将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方式,已经弥补了上述程序保障的缺失。在此前提下,法院依据经审理后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便具有了正当性,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种方式更加符合《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比较三种处理方式,前两种处理方式仅关注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第三种处理方式则可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前提下,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三处理方式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性质有别,但均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请求本身没有明显变化。如果依据法院的认定会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需要提供新证据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等,为防止突袭裁判,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此外,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五部分第二项“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具体到本案,李某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某拆除其门前道路建造的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就其诉求在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新民事证据》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双方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该合同法律关系,并将该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焦点问题,组织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李某不变更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和案由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是将本案发回重审还是根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妥当。如果采取发回重审的方式,该案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当事人难免会再次上诉,不仅增添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不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反,因二审法院已将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审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在原告诉讼请求无明显变化,只是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并作出实体判决,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四、结语

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既是一个历史性课题,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现实任务。如何通过改革使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是衡量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当事人所“诉”与法院所“审”之间的一致,是民事司法的常态,也是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规范性要求。为了避免诉审不一致导致的反复起诉、重复审判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需要尽可能将法律观点释明义务具体化和明确化,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可能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上诉与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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