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庭审技巧 >> 刑事辩护技巧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及其认定

日期:2023-01-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及其认定问题

作者:宝应县人民法院 周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被胁迫者参加犯罪,虽然不是出于自愿,但主观上其意志并非完全被他人所支配,客观上被胁迫者的人身自由并非完全受到强制,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胁迫者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分赃情况、被胁迫者的年龄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判断,综合考虑具体胁迫行为与造成的被胁迫者精神上受强制的程度两方面的因素加以认定,纯粹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隐私相威胁,被胁迫者不构成胁从犯。

一、被胁迫者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被胁迫者实施违法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以犯罪论处。一种意见认为,被胁迫者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阐述如下:

(一)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属于阻却犯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有其特定的含义。

阻却犯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关于正当化事由有哪些,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

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的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以及自

救行为。[1]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要成立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实际存在的危险正在发生;二是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三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四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即采取紧急避险是唯一的途径,没有其他选择;五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二)被胁迫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是与主犯、从犯、教唆犯相独立的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在犯罪主观方面,胁从犯有犯罪故意(过失犯罪中不存在胁从犯),在犯罪客观方面,胁从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不是出于自愿,但客观上被胁迫者的人身并非完全受到强制,主观上其意志也并非完全被他人所支配,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已经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犯罪的必然结果。至于胁从犯的犯罪动机虽然与主犯、从犯、教唆犯有所不同,但动机并不影响其行为犯罪的成立。对胁从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必然要求,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相同或相似,胁从犯的社会危害性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相似,而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胁从犯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对于胁从犯主要是结合其主观犯意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两方面的因素来认定。从主观犯意上来看,胁从犯本没有犯罪意图,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其精神意志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了犯罪行为,完全是因为受到他人的胁迫。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看,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从犯次之,胁从犯再次之,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主犯和从犯,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3]但却是对刑法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合理结论。所以,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文杰本没有盗窃意图,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并且在当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下,其精神意志自由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事后也并没有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所以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对于胁从犯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分赃情况、被胁迫者的年龄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判断,综合考虑具体胁迫行为与造成的被胁迫者精神上受强制的程度两方面的因素加以认定,纯粹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隐私相威胁,被胁迫者不构成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者在他人的唆使、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胁从犯,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胁迫者当时完全可以选择拒绝实施犯罪,其不构成胁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胁迫者被他人以揭发其曾实施过犯罪这一个人隐私相威胁,精神上已经受到了强制,故构成胁从犯;第三种意见认为,被胁迫者被他人以揭发其曾实施过犯罪这一个人隐私相威胁,不属于精神上受到强制,不构成胁从犯,但如果当时被胁迫者受胁迫的时间、地点,当时的环境以及年龄均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特殊因素结合起来足以使被胁迫精神上受到强制,那么被胁迫者属于胁从犯。笔者赞同第三种种观点,具体阐述如下:

(一)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哪些情形属于“被胁迫”,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总结了“被胁迫”的3种情形:[4]一是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包括生命胁迫即以杀害相威胁、健康胁迫即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害或者轻伤害相威胁;二是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三是以其他手段相威胁,包括以揭发隐私(如曾犯罪尚未被发现、包二奶等),损毁名誉、人格等手段进行胁迫。实践中,某些被胁迫者会遇到2种或2种以上被胁迫的情形。

(二)实践中,有的被胁迫者刚刚年满18周岁,其心理、身体可以说尚未完全成熟,对于他人的胁迫尚未完全有反抗的能力;有的被胁迫者被胁迫的时间在深夜时分,地点也是人迹罕至的地方,此时可以说被胁迫者能够求助于他人的机会很小,及时此时报警,也不一定能够及时得到警察的救助;有的被胁迫者面临着对方人多,足以使其心理产生恐惧的情形。这些因素往往会使被胁迫者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人身自由也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故被胁迫者此时应当被认定为胁从犯。

(三)纯粹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隐私相威胁,被胁迫者不构成胁从犯。要构成胁从犯,就必须要符合“胁迫”的具体认定标准。[5]而“胁迫”的具体认定主要包括“胁迫的现实性”即胁迫者对被胁迫者施以的胁迫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假想的胁迫;“胁迫内容的合法性”即被胁迫者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才实施犯罪行为;“胁迫的紧迫性”即根据当时的情况,被胁迫者只能按照胁迫者的要求去实施犯罪,被胁迫者没有选择或者选择的余地较小,如果被胁迫者的选择余地相当大,则不能认定为“被胁迫”;“胁迫的程度性”即胁迫行为影响被胁迫者的意志自由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胁迫的程度越高,被胁迫者的意志自由的程度就越低。而纯粹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隐私相威胁仅仅符合“胁迫的现实性”,不符合“胁迫”其他3个方面的特性。首先,违法犯罪不是个人的合法隐私,不是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胁迫内容的合法性”特征;其次,他人以揭发违法犯罪的隐私相威胁时,被胁迫者完全可以选择报警或者其他方法来对抗他人的这一胁迫从而拒绝去实施犯罪,此时被胁迫者的选择余地还是相当大的,不符合“胁迫的紧迫性”特征,与生命胁迫、健康胁迫的紧迫性程度完全是不一样的;最后,以揭发隐私(如曾违法犯罪尚未被发现、包二奶)、损毁名誉、人格等手段进行胁迫,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胁迫”,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对被胁迫者造成精神强制的程度有限,被胁迫者完全有条件进行抵制,被胁迫者或是由于存在私念,或是性格比较软弱等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符合“胁迫的程度性”特征。所以,纯粹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隐私相威胁,被胁迫者不构成胁从犯,应当追究被胁迫者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页。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217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4]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5]王丁:“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6]曹坚:《胁从犯问题研究》,《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7月第4期,第29页。

[7]孙立红:《刑法被胁迫行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8]胡晓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研究》,郑州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2页。

[9]张尚焉:《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出版社1992年版,第246页。

[10]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11]赵黎明:《胁从犯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16页。

[12]杜邈:《论胁从犯中“胁迫”之认定》,《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0页。

[1] [1]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页。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217页。

[2]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4]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5]王丁:“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3] [6]曹坚:《胁从犯问题研究》,《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7月第4期,第29页。

[7]孙立红:《刑法被胁迫行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8]胡晓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研究》,郑州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2页。

[4] [9]张尚焉:《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出版社1992年版,第246页。

[10]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5] [11]赵黎明:《胁从犯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第16页。

[12]杜邈:《论胁从犯中“胁迫”之认定》,《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0页。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