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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日期:2012-08-0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称为被害人;在法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称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常情况下,如无特别说明,在刑事诉讼中提到被害人时通常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包括其他情况。本书也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被害人”一词的。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以下特点: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通常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3.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保护其财产权利。

4.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被告人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双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不享有完全的上诉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

2.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

3.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5.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7.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

3.遵守法庭纪律,回答提问并接受询问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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