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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中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

日期:2023-05-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文摘要: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则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规定了“参照”适用法人企业破产清算程序,而并未对合伙企业破产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与法人企业破产有所不同的特别规定,因合伙企业毕竟与法人企业存在财产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方面的不同,故其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范围、债权申报与受偿以及合伙企业破产可能连带发生的合伙人破产等问题,都异常复杂,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难题,亟需加以解决。

关 键 词:合伙企业 破产能力 破产原因 破产财产范围 连带破产

我国《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巧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也于当日获得通过,并且两部法律也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使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得到了确立。当然,合伙破产法律制度的出台也颇为艰难,争议很多,其最终也是在综合考虑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出台的。在具体适用方面,《破产法》对合伙企业的破产也只规定了“参照”适用法人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并未对合伙企业破产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诸如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破产财产、债权申报与受偿等问题,作出与法人企业破产有所不同的特别规定,加上合伙企业破产可能连带发生的合伙人破产问题等,更使得合伙企业破产问题异常复杂,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难题,亟需加以研究解决。

一、合伙企业破产能力

我们知道,相对于合伙企业而言,我国修订后的《破产法》只有破产清算程序可以参照,其他皆不能适用。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破产法》并不能解决有关合伙企业的破产的实体问题,而且有关程序法律问题也很缺乏,也就是说,在《破产法》领域根本无法找到合伙企业破产适用的余地,更不要说赋予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了。所谓破产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能力,不仅包括被宣告破产的能力,而且还包括和解能力和重整能力。笔者这里所言之破产能力只是狭义上的破产能力,即能够接受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者的资格,这也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并宣告其破产的必要条件。[1]

从实践上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有增大破产财产的内在驱动力。因为破产法制度设计通常的一个固有预设就是一旦企业面临破产,债务人就极有可能用转移企业财产等形式来降低破产财产的价值,从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一动力受挫的问题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却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因为合伙企业所能用以清偿的资产范围由于连带责任的设计已经扩展到了合伙人,即使合伙人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其仍将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源于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进行连带性担保的法律原理,在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也获得了支持。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反,合伙人为了规避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而会以追求企业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来尽量减免自己的财产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具有使破产财产价值增值的潜在动力。[2]另外,我们还必须走出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合伙企业破产必须依赖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准备,而这正是我国《破产法》最终排除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人一体适用的原因。我国《破产法》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固然是必要的,但不构成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前提。

综上所述,在理论上,作为民事权利能力之一,破产能力应为所有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从法律赋予法律主体破产能力的标准上看,作为一种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3]只要法律主体可能因为各种风险而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法律便应赋予其破产能力,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同样面临商业风险,同样可能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况。当然,从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可行性角度分析,诚如邹海林教授所言,学者对自然人应适用破产法的正确观点亦有其适用余地,即不能不适当地将杜绝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扩充为破产法的功能,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状态是否透明、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的借口,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并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4]以前,我们过于关注破产制度的实体价值,而对于其在程序上所具有的价值未能给予应有的研究和分析。特别是针对合伙企业,如果对这一功能没有充分认识,就非常容易被它的“连带责任”方式所局限,从而质疑甚至否认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价值,或者从另一角度,片面强调破产制度,而否认普通民事执行制度,这对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个别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来说,无疑都可能造成巨大损失。[5]因此,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不仅能够发挥其传统上的债务免除和公平实现债权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减少合伙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促进资金的流通增值。就此而言,笔者认为,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破产原因所采用的是以清偿不能为中心进行的设计,鉴于法人与合伙具有相同的主体资格,故合伙企业应当与法人具有相同的破产原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也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破产法》一般性规定中的“资不抵债”无关。但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界定,较一般法人企业破产更为复杂。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是否应当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也就是说,是否应当将合伙人个人财产也考虑在内,来确定对合伙债务的“清偿不能”?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构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因而我国学界对是否应当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判定合伙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考虑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外,还应考虑所有合伙人的整体清偿能力,只有在合伙企业财产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成员的整体财产亦达“不能清偿”之状态时,合伙企业才具有破产原因。其理由是:合伙企业不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实体,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责任财产由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组成,虽有清偿顺序差别,但属同等责任。[6]我国台湾曾有这样的判例记载:“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各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盖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7]该判例在考虑合伙企业能否清偿到期债务时,将合伙人的财产状况亦考虑在内了,合伙人个人若有清偿能力,合伙企业便不具有破产原因,以此来体现合伙人之无限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伙企业破产不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为前提。其理由是:1、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对其破产原因的判断不应当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2、合伙企业破产只会导致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可以要求合伙人清偿债务;3、有利于债权人举证。要求债权人判断并证明各合伙人均丧失偿付能力非常困难,若启动对所有合伙人的债务追偿将会耗费债权人大量资源,若仅要求债权人证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则容易很多。4、合伙企业破产不仅关系到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实现问题,而且对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存续、合伙人能否依法摆脱债务枷锁等问题也有重大意义,因此,仅就合伙企业财产判断破产原因具有特殊的独立意义。[8]

由于合伙经营是循环往复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债务也处于不断地变动之中,有时合伙企业会因销售不畅而收入的流动资金过少,产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实际上,真正的到期不能清偿,通常是指对于某种到期债务持续一定时期仍不能偿付的情形。在经济生活中,由于物力与财力的制约,合伙企业经营能力是有限的,但出于市场需要和利益的考虑,超能力经营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而且由于实际经营能力与经营规模之比往往没有十分严格的标准来衡量,加上情况变化等诸多因素影响,合伙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现象也是司空见惯的。笔者认为,鉴于合伙企业是一种具有人合性的民事主体,对外所负担的民事责任也与我国企业法人有一定的差异,因而有关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也应有自己的一些特质。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有财产的载体,而不是合伙人所有财产的载体。所以,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上设立的共有债务,当然应当在共有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只有当不能清偿时,才对合伙人共有之财产即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破产清算。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赋予债权人两种选择权:一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二是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9]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仅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各合伙人的清偿能力无关。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须以各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为破产原因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立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促使合伙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还可以减少司法成本与社会矛盾。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中未获得清偿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要求清偿,无须实行连带破产制度。

需注意的是,为方便对“不能清偿”的判断并好操作,法律应规定债务到期后经过债权人发出催告函,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仍未偿还者,可认定为债务人具备了破产原因。这一期间也是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合伙企业破产的期间。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维护债务人及其合伙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10]与企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不同,合伙企业的债务若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普通合伙人最终还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合伙企业债权人取得一个用尽合伙企业内部权利救济的证明,进而得以向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这也使得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本质上不是一个破产宣告的原因,而只是一个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此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在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规定上,不宜规定得过于严格,即合伙企业清偿不能,固然应当作为破产申请的原因,但停止支付也可以作为法律推定的一个破产原因。[11]

三、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之范围

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对破产程序参加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所谓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并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债务人的财产。当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合伙企业财产就相应地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1)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进行出资;(2)合伙企业的营业所得,就是该条所称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12]

当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合伙人的出资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理所当然要纳入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但合伙人的出资是否都能作为破产财产呢?对于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但对于那些无法估价和转让的财产,就不能列入合伙企业破产财产范围。如合伙人以劳务为出资的,则其劳务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因为破产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得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而劳务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而且破产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劳务虽然可以作为出资,但劳务毕竟不是物,从而可以转化成物质利益,其不可能真正成为合伙企业财产。所以,合伙人以劳务为出资的,其劳务并不能成为破产财产,但依照我国破产财产立法的膨胀主义理念,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为合伙企业创造的财产应当归入破产财产范围。换句话说,劳务出资实质是一种创造价值的过程,只有当合伙人的劳务通过劳动物化成一种具体的财产形态时,该财产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而不宜直接将劳务归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除此之外,普通合伙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责任获取的财产也应归入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相当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企业同样负有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一点在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是清算人对经营管理人提出诉讼追回其违法取得的财产,同样应当列为破产财产。[1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还给合伙企业的利益和财产以及合伙企业获得赔偿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都应当列为破产财产。

四、申请合伙企业破产主体

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主体的申请,因此,在申请主体资格的设置、各主体的权利配置、法院受理标准以及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的效力等制度方面都应当有所规制。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解散清算人。但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人,并无申请合伙企业破产的资格。

首先,根据合伙法基本理论,合伙企业的债务并非由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还要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企业申请破产,无异于把合伙人逼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境地,而这些正是所有合伙人所不愿意的,也会极力去避免,故在合伙企业受制于合伙人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合伙企业自己申请破产的可能,更无必要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其次,合伙企业因其不具备诸如公司一样独立的主体人格,故其不应具有破产申请权。企业法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以公司所有的独立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涉及股东的财产。而合伙企业并非仅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还要以合伙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让合伙企业有权自己申请破产,则有合伙人自己决定申请破产之虞。

最后,众所周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破产法》相对于《合伙企业法》来说是一般法,而《合伙企业法》则为特别法,因此,对于同一事项这两部法律皆可规范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遵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也是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立法旨意之所在。既然《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只有债权人才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则说明其他主体无此权利。在此情况下,就不应当再回过来参照适用《破产法》而赋予合伙企业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以破产申请权。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将合伙企业纳入到破产申请人范畴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便可能与合伙企业产生业务往来,从而可能使合伙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此时的这个合伙人能否作为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人呢?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及《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人,且并未禁止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提出破产申请,那就应当赋予该合伙人以破产申请权,但考虑其地位之特殊,可对其在债权受偿顺序上作适当的限制。

五、关于合伙人的连带破产问题

所谓合伙人连带破产问题,是指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在合伙企业破产中是否同时导致合伙人个人破产,以及如果导致合伙人连带破产,其程序上和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14]在合伙企业破产过程中落实合伙人连带破产,将会使合伙人在守法成本与违法成本之间加以比较,做出符合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一些学者认为,“分别破产主义”方式虽增加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但仍比“同时破产主义”方式有利于债权债务的解决,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因此,在合伙企业破产中落实合伙人连带责任比较适宜。[15]但也有学者认为,“同时破产主义”对相互存在必然联系的问题进行统一处理并无不妥,且利于整体公平目标的实现。[16]笔者认为,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并不是合伙人作为普通自然人的破产,因为我国修订后的《破产法》并不将自然人纳入破产范围,合伙人财产被适用破产程序只是因合伙的破产而“连带”发生,没有合伙的破产,合伙人个人是不会破产的。

正因为如此,合伙人连带破产的发生才不是基于合伙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基于合伙是否具备了破产原因。[17]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赋予商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并不影响当前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架构。而且这样的立法例在世界上也不是没有,理论上也是能够得到逻辑论证的。我国在修订《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采取了“同时破产主义”方式,即合伙企业的破产导致全体合伙人连带破产,全体合伙人免除自己受连带破产的条件是能提供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具体来说就是: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宣告合伙企业破产,同时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如果合伙人能提供财产清偿企业债务,则不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而只宣告合伙企业破产;全体合伙人被宣告破产时,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分别进行;合伙企业债权人就通过合伙财产破产分配未受偿的破产债权部分参与到合伙人破产程序中。即合伙的破产导致全体合伙人连带破产,全体合伙人免除自己受连带破产的条件是能提供财产清偿合伙债务。[18]这一设计区分了合伙与合伙人的破产,有利于强化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保障了债务清偿的彻底性。但这一设计对合伙人是否继续保持合伙的意愿没有予以充分尊重,因为即使提供财产清偿了债务,合伙的破产仍然不能免除。在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已经得到充分的实现,并且严格意义上“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也不再具备,这时的立法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合伙的发展和合伙人的利益。这种模式的设计,由于反对意见较大,立法最终并未采取这一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无个人破产规范,个人合伙人的连带破产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实施。故我国《合伙企业法》所采取的是合伙企业破产并不当然连带导致合伙人破产的“分别破产主义”立法思想。即,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选择申请合伙企业破产,则破产管理人可以追究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但并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债权人未受清偿之余债,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可继续要求普通合伙人予以清偿。惟须声明的是,即便我国采用了“分别破产主义”方式,也仅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价值理念,而并非现实中真正的“分别破产”。如同前文所言,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下,这个问题显然还有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的空间,特别是在我国法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背景下,探讨合伙人之连带破产问题将会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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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1]段威:《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2]黄丽娟:《论合伙企业破产分配的法律规范机制——以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3]汤维建:《破产概念新说》,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4]邹海林:《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5]张晨颖:《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选择的经济分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总第167期)。

[6]李敏华、蓝承烈:《制约合伙企业破产目标实现各要素的界定》,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

[7]前中华民国大理院三年第550号判例。转引自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页。

[8]韩长印 何睿:《合伙企业破产三题——以美国法为主要比较素材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9]在2006年6月24日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第八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予以破产。”“合伙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的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意义不大。还有的委员提出,合伙企业多是中小企业,难以完全适用破产法。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形式的企业,不宜规定合伙企业破产一律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办理。同时,又要考虑按照企业破产处理,也有一定的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形成了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第九十二条。

[10]王欣新 王斐民:《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 2010年第2期(总第136期)。

[11]魏国君 林懿欣 朱莉:《变革中的平衡——中国商事法律制度更新初探》,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12]我国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这一界定有过于严格之嫌。首先,“收益”一词是指一种纯获利,这样就排除了合伙企业用企业资产购买的相应资产。其次,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办理属于合伙企业的事项,将由此取得的财产排除在合伙企业财产之外不尽合理,不利于合伙企业积累更多的财产。见韩长印 何睿:《合伙企业破产三题——以美国法为主要比较素材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3]韩长印 何睿:《合伙企业破产三题——以美国法为主要比较素材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4]申凤丽:《商合伙破产程序与实体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2卷)第12期。

[15]申凤丽:《商合伙破产程序与实体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2卷)第12期。

[16]段威:《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17]申凤丽:《商合伙破产程序与实体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2卷)第12期。

[18]刘永宝:《基于法经济学的合伙企业破产问题分析》,载《学海》2008年第6期。

作者系首批全省审判业务专家,高级法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省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理事、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独著《合伙法理论研究》、合著《要素式审判法:庭审方式改革与裁判文书的创新》,另主编和参编近十部专业著作,在《现代法学》《法律适用》《人民司法》《民商法论丛》《判解研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和案例评析两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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