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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高”的法律问题

日期:2023-06-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上海高院 史小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对失信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限高有关问题的思考

执行工作要同时考虑债权人权益兑现、执行机关推进程序、对债务人的执行干涉边界等重要问题,一般理论认为要通过对债务人的自由空间进行最少程序的干涉来达到执行目标。被执行单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高消费后,对单位“四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的相关措施,在权益兑现与干涉边界上如何把握值得研究。

通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由演进来看,从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自己无履行能力即推定其有履行能力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展到执行法院应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后方可纳入,这种转变体现了防止过度措施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侵害,这也是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也需要进一步考虑在权益兑现与干涉边界中实现平衡。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相关限制高消费措施解除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被执行单位被限制高消费后,被执行人及其“四类人员”均不得实施相应的高消费行为。

执行中,对被执行单位被采取失信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因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要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时,是否准许以及适用条件,实践中有不同做法。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规定》)对此采取依审核解除模式。该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原法定代表人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审查属实,才解除措施。而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制约意见》)则采取依申请解除模式。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等登记载明为准;主要负责人则专指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的负责人或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区别主要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仅以法定代表人为例)。若已非法定代表人,自然无法从商事外观主义代表公司,此时理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不应再对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对象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鉴于存在被执行企业为规避相应限制高消费措施,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履行的情形,《善意文明规定》规定采取依审核解除模式,也是在执行中应对逃避、规避执行的现实之举。

但让原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且不说“证否”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由原法定代表人来证明其非上述人员,证明要求偏高。往往其所能提供的证据仅为离职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从本质上说,《善意文明规定》逻辑起点是将原法定代表人推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然后再由其来证明非推定的事实后来解除措施。但笔者认为,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有新的认定程序,并重新实施执行行为,且新的执行行为没有溯及力。《执行权制约意见》规定采取依申请解除模式是对该问题的有效修正。当然,若申请执行人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从而作出判断。

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

一是在执行程序前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在执行程序前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不应直接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但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信息滞后、市场主体信息共享不及时等原因,执行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更新不及时,往往仍会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此时若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应当依申请解除。

二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此时,因被执行企业已处于限制高消费措施辐射范围之内,在该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审核解除。但并非一定要原法定代表人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而是在提供相关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基础上,重点审查否存在规避、逃避执行的情况,并可释明引导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路径。

三是关于名义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的问题。当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等作了法定代表人实质变更,且原法定代表人确已退出管理,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此时,执行法院原则上仍应以公示登记信息为准,采取相应措施。当事人提出纠正申请或异议的,可综合判断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发生及履行的实际作用力、变更法定代表人有无逃避案件执行目的等,审查认定是否准许解除。

二、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的问题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限制出境的条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后来,相关司法解释涉及被执行人为单位时,都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论述。笔者认为,此类人员的认定问题有两方面应予关注。

第一,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的时间把握。有观点认为,只要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负有责任,就可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时任公司的总经理、董事等,对经营产生的纠纷有直接责任关系。该类人员对公司出现的未履行债务负有责任,应当被限制高消费。实践中典型的如时任公司的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其主导下与债权人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纠纷,虽大股东已退出大部分或全部股份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仍认为其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而应限制高消费。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执复423号中提出,在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发生、执行依据形成以及本案受理申请执行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过程中,武某勇均系山力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山力公司在武某勇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亦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仅指当前对履行债务有影响的责任人员,即现任公司的总经理、高管等;已退出公司经营的人,对公司履行债务已经无法发生作用,不能再对此类人员限制高消费。如2020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限制高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中提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则认为,对当前对履行债务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更为妥当。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财产消费而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是对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而应解读为督促公司履行的间接措施更为合适。因而不能以相关人员过去曾经是公司股东或高管,在其任职期间产生债务为由,而限制其高消费。即便相关人员曾任公司股东或高管,但再让其督促公司履行债务已无现实可操作性,且其也无条件再利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除非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

第二,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把握。在范围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公司显名职位的人员,还是可作穿透式认定“面纱”背后的人员?一种说法认为,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公司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即是指在公司登记信息上显名的责任人员。另有说法认为,除了显名的高管外,还有一些隐名高管、合作人等,此类人员对公司运作有重大影响,此类人员也应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显名信息为准,结合公司登记公示信息、章程信息等,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也是执行效率性原则、执行加速原则的体现,宜作形式审查。实践中,可重点审查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如果可作穿透式认定,一方面,对隐名控制人认定较为复杂,公司隐名纠纷一般要通过诉讼才能确定,而执行程序中难以作出类似“刺破公司面纱”的认定;另一方面,穿透式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会模糊实际控制人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给执行带来困惑。

三、对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解读,在公司法与证券法概念上,有着不同的解读。狭义说根据的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广义说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不论其是否为股东身份。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若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即可认定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即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股东身份在所不问。

如果采取狭义说,股东不属于实际控制人,那么若名为小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代持股等形式,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仍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被限制高消费,就不符合限制高消费的原旨。笔者认为,可采取广义说,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该主体事实上能否对公司的行为实施控制。具体而言,主要可审查其能否决定公司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策等方面,来判断其是否为实际控制人。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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