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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受让方要求履行变更登记或者要求确认出资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日期:2023-06-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刊载了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的李某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裁判要旨如下:

1.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 因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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