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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避免被追责的建议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避免被追责的建议

作者 冯永帅 法意探微,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在破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股东主要负有补缴出资义务、承担无法清算的后果;法定代表人需主要承担配合清算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

基于此,建议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以下方面着手,降低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

一、对股东的建议

(一)合理设定认缴出资额,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过股权转让、企业减资等合法形式降低被追缴出资的风险

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之后,为数不少的股东为展示企业实力,在背离自身经济情况及企业实际需求的前提下提高认缴出资额。

殊不知,认缴并非可以任意无限期,在企业破产等法定情形下,股东出资需加速到期。此时,股东需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股东责任。因此,在企业设立之初,股东需根据客观需要确定认缴出资额,切莫任意提高。

同时,在企业经营中,如股东认为,自身无法承担认缴出资额所附带的法律责任,则可考虑通过依法减资、转让股权等方式合法降低自身风险。

其中,减资需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清产核资、公告、债权清偿等法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股权转让需优先询问企业其他股东的受让意愿,保障企业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如无人有意向受让的,可依法对外转让。对受让股东而言,需欲避免在破产程序中被追责,可考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相关事实的确认、对相关责任的划分作出约定,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积极回应管理人追缴出资的要求

在管理人依法向股东发出补缴出资的要求后,如股东确有缺额需补缴的,则需按照要求进行补交。

如为股权代持的,则需及时提供代持协议。

如暂未有履行能力的,则可与管理人积极进行沟通,争取延长履行时间、利息减免。

如确因没有履行能力而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尝试在企业经清算而注销后向法院申请进行解除。

(三)在企业解散后,积极履行清算责任,在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情况下,依法履行破产申请义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而《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相关人员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则有权要求股东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企业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中,如股东尤其是风险承受能力弱的股东发现债务人有资不抵债线索或信息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申请,而不必过多考虑是否被受理。同时,在此过程中尽量保管债务人财务、账册,如无法接触相关材料的,需保留相关材料由谁保管、在何处保管的证明,目的均是为了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减少后续被追责的可能。

(四)中小股东需积极证明自身并未委派董事、并未参与企业经营

承接上文,如管理人或相关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无法清算后果而要求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对中小股东可能造成不公。

就此,中小股东除做好前述申请清算、保管财务账册工作外。在诉讼过程中,需积极举证证明自身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举证证明自身既不是企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或者证明自身消极行为与债务人财务、账册的丢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主张自身不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的建议

(一)提高企业合规经营意识,健全财务及档案管理机制

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务必要提高合规经营意识,尤其是健全财务及档案管理机制。一是可以减少高级管理人员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情况的出现;二是可以有效减少债务人财务账册丢失的可能。

纵观《企业破产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核心义务在于向管理人进行全面移交,而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民事赔偿、司法处置、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基本与债务人的财务账册有关。

因此,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务必要重视财务账册及相关档案的保管;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需积极履行财务、账册的移交义务,如确不掌握时,则可积极向管理人进行清偿说明并提供具体留存地点。

(二)积极履行配合义务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的核心义务便是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不在少数的债务人主动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即在于解除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施加的强制执行措施。为此,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最终完成前述配合工作,均需积极、主动地履行,与管理人保持良好沟通,避免消极、回避,争取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及申请管理人协助解除相关措施。

(三)“挂名”法定代表人积极举证自身并未实际参与企业经营

企业实际控制人会出于各种考虑安排其亲属、与企业无关第三人、企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能及时证明自身并未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的,则很大可能被法院或管理人认定为拒不履行配合义务。

就此,建议实际控制人及与企业无关第三人及时向管理人进行情况说明,并考虑提供自身并未参与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文件中签字与自身笔迹的对比、自身居住地与公司经营地并未在同一地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方面着手。

而企业员工可考虑提供实际控制人参与企业经营事务表决的证明、自身任职系由实际控制人安排的证明、实际控制人下达有关法定代表人事务命令的证明、自身日常工作内容并未涉及法定代表人事务的证明等。

无论何种“挂名”,最重要的是,需及时向法院或管理人提供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财产、资料的线索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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