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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仅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日期:2023-07-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请执行人仅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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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引出

实践中,一个执行案件可能会有多名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仅与其中一名或部分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进行变更。此时多个被执行人之间将如何在执行案件中承担责任?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案例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

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如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则在其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欲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分析:在杜安安、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中,最高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恢复执行。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第二次和解协议约定,新胜煤矿以现金1000万元为杨海平应当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行向新胜煤矿主张任何担保责任。还约定,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即支付杜安安1000万元,杜安安也随即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新胜煤矿的查封。从中可以看出新胜煤矿的责任是明确、具体、独立的。新胜煤矿按照和解协议已经承担了1000万元的责任。因此,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不应再恢复对新胜煤矿的执行。

裁判观点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一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未全部执行完毕时,或者和解协议并未覆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其他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不构成重复执行。

案例分析:在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七一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另一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健翔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属于重复执行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另一被执行人衡水塔业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现正在履行中,最终是否能够履行完毕尚不可知;其次,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第一项,申请复议人需要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8110万元及利息8740035.82元,而衡水塔业仅对其中的733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和解协议并未完全涵盖全部债务;第三,在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另一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与作为主债务人的健翔公司根据判决履行其相应的法定义务并不矛盾。青海高院严格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并不存在重复执行行为。因此,健翔公司这一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三: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多个被执行人并无履行的先后顺序,申请执行人仅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仅免除部分被执行人责任的,其他被执行人并不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案例分析:在刘金友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6号】中,申请执行人众一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之一股权托管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乙方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支付。若乙方如期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400万元款项,则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2017)鄂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乙方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甲方可继续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还款责任。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金友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金友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金友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金友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金友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金友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

实务评析

现结合最高院裁判观点,就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如何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当我方为申请执行人时,在与其中之一或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建议明确约定:协议方就生效判决文书的具体什么内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协议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免除其余被执行人的责任;同时,为避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延迟履行造成损失,而现行法律规定只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可执行结案,对执行过程中的履行期限并未作严格限制的的情况下,建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就协议解除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如约定在某种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则执行和解协议自动解除,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2、当我方为其余被执行人,建议关注申请执行人与其他被执行人是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的债务人的责任不独立、不可分,则我方有可能就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享有同达成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同样的抗辩权;同时,如我方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更要关注申请执行人与其他被执行人是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以此减免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执监89号,(2018)最高法执复8号,(2021)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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