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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 出资风险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是否有效?

日期:2023-08-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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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此后股东自主决定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和出资日期。此项改革大大激发了社会创业活力,但同时也对资本充实原则带来了一定挑战,确保股东出资到位以及出资形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经营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规定列明了股东的出资形式,以货币出资为主,同时承认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货币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显然可以作为出资。然而债权属于请求权,其权利实现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是否能够清偿、清偿比例以及清偿时间均影响了其经济价值,故而以债权进行出资存在一定限制,通常要求履行评估程序。然而,要求履行评估程序的通常是以下三类债务:(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同时,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实务中,在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股东对公司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能否相互抵销?《民法典》确立了债务抵销的两种形式,即债务法定抵销和债务约定抵销。债务法定抵销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约定抵销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基于对出资义务性质的认识不同,实务中对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其对公司的出资问题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现分述如下。

一、股东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其对公司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张佃西因与被申请人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二审上诉人伍冠雄、一审第三人俞进美股东出资纠纷【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一案中,确定了“债权抵出资”的有效性条件,即需要股东会决议,具体如下: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裁判要旨,关于软件研究所能否将其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予以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抵销的前提,因本案中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业经股东会决议加以免除,本不具备抵销的适用前提,但考虑到中科软件集团的减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软件研究所自愿以其受让的债权承担部分补足出资义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限制,但对软件研究所关于其所欠中科软件集团的金钱债务已经依法抵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不得以对公司的任何权利来主张抵销或减免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软件研究所对中科软件集团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得予以抵销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号为(2021)粤01民终6540号】一案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上述规定并非涵盖了实践中所有的股东出资形式。电子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对华粤宝公司负有第三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这种债务可以通过金钱给付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非货币方式实现。而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电子信息公司和华粤宝公司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决定》作出“债权转实缴资本”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属于“债务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且已到期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但以股东债权抵顶股东出资,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2018年1月31日这时间节点,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的债务数额已经超过电子信息公司的第三期出资额,华粤宝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对2756万元部分相互抵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股东不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其对公司的出资

在上诉人马宁因与被上诉人首和基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和公司)、原审被告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公司)、李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民终4078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宁主张对驿站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可以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同时亦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因此,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亦是第一位的,而除法律规定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应为普通债权。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马宁主张以货币61.75万元和其对驿站公司享有的债权103.25万元的方式完成了其认缴16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驿站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2018.6.30,且该决议亦载明马宁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且驿站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12.25。对于前后两个公司章程内容的不同,马宁和驿站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马宁虽称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认缴出资的到期期限,是为更好清偿公司债务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但其亦确认公司做出决议时,已有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且马宁后续的出资并非货币出资,无法得出系为更好清偿公司债务的结论。故在首和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宁承担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即使马宁对公司享有债权,马宁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亦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马宁主张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诉人严静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友公司)、原审被告严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民终7347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严静不能以其对金诺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金诺公司的出资义务。理由为:其一,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认缴股东会实际缴纳;其二,股东按照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通常属于约定债务,两者并不当然能够抵销。其三,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确对公司享有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其四,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这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笔者认为,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系股东对公司的金钱债务,出资期限届满即债务到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到期金钱债权与其系同类债务,可以进行抵销。然而,股东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与债务清偿能力,承认抵销效力的前提是不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保障其他股东、债权人及利息相关者的利益,其抵销应限制在约定抵销,即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抵销,而不能由股东或公司一方行使法定抵销权。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股东的意志,能够充分保障股东利益,而公司债务的抵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债务总额,并未实质减损公司清偿能力——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难度并不低于股东对公司享有债务实现完全清偿。当然,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还应充分考虑未完成实缴出资股东履行实缴义务的能力是否强于公司清偿对外部债权人债权能力,若前者明显强于后者,应参照深石原则,通过将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置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的顺位予以清偿,避免股东利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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