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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日期:2023-09-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1.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债权人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决定,以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知情权。

2.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中规定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仍需要满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申请人关于公司清算的申请?能否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适用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是否需要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对上述两个异议原则上以另诉的方式解决,在此之前不予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主要是出于以下考量:

首先,依照公司法规定,强制清算申请的提出不代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为标志。

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前,人民法院对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债权和股权的成立与否关系到债权人、股东的权利存在与否,应当慎重处理,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结果的公正,只有适用诉讼程序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其次,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适用特别程序。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因此,强制清算程序不应当具有解决实体纠纷的功能。

最后,在申请人的债权或者股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处于存疑状态,无权行使强制清算的申请权。如果赋予存疑债权或者存疑股权的权利人完全申请权,将导致异议权落空、权利被滥用和权利保护失衡等严重后果。

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以及《民法典》第70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因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敦促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以免因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他人损害,故宜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

然而,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并未改变上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

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故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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