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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公安机关虽出警到达现场,但未对拆迁的人员予以制止,属不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二审: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日期:2023-09-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审:公安机关虽出警到达现场,但未对拆迁的人员予以制止,属不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二审: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鄂10行终20号  

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李某诉其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李某与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猫口村村委会)签订《金猫口村207国道改线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搬迁与补偿协议)及领条,2019年9月10日李某收到夹竹园镇财管所拨付的房屋拆迁补偿金270317元。2019年9月16日,李某通过EMS向被告公安县公安局夹竹园派出所投递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2019年10月23日上午金猫口村对李某的房屋进行拆除,李某及其在外地的女儿李某1拨打110及夹竹园派出所的电话报警,称房屋被强拆。夹竹园派出所民警胡某伟接警后带辅警赶到金猫口村××组拆屋现场,未见到报案人李某,经调查村干部了解到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补偿款的事实后离开现场。

一审认为,原告在其房屋遭到他人强行拆除时向被告报警,即与被告建立了要求履行救助法定职责的申请法律关系。

本案中,金猫口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搬迁与补偿协议并非是经法定征收程序产生的征收补偿协议,其不具有因法定征收事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金猫口村村委会虽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但村民委员会基于协议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对原告的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村民委员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被告接警后负有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虽出警到达现场,但未对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予以制止,属不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由于原告房屋已被拆除,判决被告履行义务己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原告李某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告房屋遭到他人强行拆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现场气氛平缓,房屋已经腾空,民警调查询问时,多名在场人员均回答“房门是李某自己请他人帮忙拆除的”、“窗户是李某送给邻居后,邻居自己拆除”、“屋里的物品是李某自己搬离的”、“李某自己刚刚搬家具到别处去了不在这里”。凡此种种,皆证实李某系自行搬离并腾空房屋的,在民警到场前后,李某自己不仅没有在现场实施任何形式的自救、阻拦等行为,反而在自主搬走家具配合拆除,甚至允许邻居自行拆走房屋的窗户。由此可见,所谓的“强制拆除”并不存在。(二)“村民委员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的认定与事实相悖。如前所述,并不存在所谓的“强拆”行为。被上诉人已经签署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已经领取足额补偿金,并写了领条、作了承诺,而这一切均是建立在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这一基础上的。对被上诉人已经放弃所有权的房屋实施的拆除,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第二条对房屋价值和装饰装修等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作了详细约定,被上诉人也已足额领取补偿金(包括搬迁奖励2万元)。通过对该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已经转化为货币,并以足额货币的形式得到了充分合法的保障,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并未遭受实质侵害。在通过法院审判等法定程序推翻该协议之前,上诉人无权认定现场的拆除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金猫口村委会)负责组织拆除已搬迁房屋。”现场的拆除行为符合协议约定,施工人员具备拆除房屋的合法权限,并不侵权。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对于违反协议约定的背信行为,甚至妄图借用公安机关强制力来撕毁协议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公安机关无权干预,更不能违法干预。被上诉人这种在自愿签约并依约履行(腾空房屋)且领取补偿金之后,又意图单方毁约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而妄图借助上诉人的强制力阻挠协议相对方(村委会)依法履约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适当,上诉人没有理由实施干预。二、一审判决对部分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错误。(一)“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是经法定程序产生的,不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村委会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物权。”的认定虽未援引法律条文,但明显是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征收补偿程序合法与否、房屋物权变动与否等法律事项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也无权对此作出认定,否则有滥用职权之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赋予“审查与认定”职责,超出了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和职责限度,对上述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妥。(二)一审判决遗漏适用部分法律、规定。遗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搬迁与补偿协议”、“李某签订的自愿选择搬迁房屋货币补偿承诺书”、“李某领款凭据和签订协议时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从这些证据内容中存在诸多“自愿”、“已领款”等字眼中,不难得出该纠纷事项属于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这一结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的处理是完全合法且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已完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一)一审认定“原告房屋遭到他人强行拆除”的事实正确。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民警调查询问的是村委会和拆迁办,作出回答的多名在场人员亦是村委会和拆迁办。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通话3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电话里对警察说“不同意拆,他们偏要拆。”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3,村委会书记严文华说“死人都要拆”。被上诉人是六十多岁的老人,家中儿女均在外打工,无人陪伴在身旁,被上诉人面对强行拆除,无法在现场实施自救、阻拦,只能向被上诉人电话救助。

(二)一审认定“村民委员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的事实正确。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够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村委会不属于行政机关,更没有强拆的权力,其实施的强拆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金猫口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迁与补偿协议并非是经法定征收程序产生的征收补偿协议,其不具有因法定征收事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村民委员会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对原告的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村民委员会强行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

二、一审判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根据《警察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对于征收补偿程序合法与否、房屋物权变动与否等法律事项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但同样地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金猫口村村委会强行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求助时及时制止强拆行为,保全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既然被上诉人报警要求上诉人出警保护财产,就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未解决,在纠纷解决前保全争议标的物是基本常识,无须法院审查和认定,然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出警到达现场,但未对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予以制止,属于不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一审确认上诉人违法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李某通过EMS向公安县夹竹园镇派出所邮寄《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书》,以金猫口村村委会与其协商搬迁,但对其房屋未进行合理评估,尚有土地未给予补偿,所支付的补偿款不能使其改善居住条件,其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处于极度不安全状态,随时可能受到严重侵害为由,请求依法保护其在公安县××竹园镇××组的房屋和人身安全。2019年10月23日上午,李某及其在外地的女儿李某1拨打110及夹竹园派出所的电话报警,称其位于金猫口村××组的房屋被强拆。夹竹园派出所民警胡某伟接警后带辅警驱车赶往事发地点,途中多次拨打李某及其女儿李某1电话询问其房屋具体地址,调查了解基本情况。出警民警在得知金猫口村村委会系依照与李某达成的搬迁与补偿协议拆除其房屋,而李某不同意拆除的基本情况后,告知李某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可向政府反映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民警到达金猫口村××组事发现场,未见到报警人李某,经向在场村干部调查了解,李某已离开事发现场,去安置屋内搬出物品,其已与金猫口村村委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2019年8月31日,李某××××村村委会签订搬迁与补偿协议,并于当日领取拆迁补偿款270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猫口村村委会强拆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被上诉人李某认为公安机关未对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予以制止而引发的行政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安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否履行了保护的法定职责。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本案中,夹竹园派出所在接到李某及其女儿于2019年10月23日拨打的报警电话后,即派出民警赶往现场,在电话询问查明基本事实后,口头告知李某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已经自行离开,亦未提出其人身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后夹竹园派出所向金猫口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了相关拆迁情况,调取了相关拆迁依据。因此,在李某××××村村委会签订搬迁与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夹竹园派出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搬迁与补偿协议是否经法定征收程序产生、是否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对此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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