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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股东权利的行使

日期:2023-11-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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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系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即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持有。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约定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应当将股权无条件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清偿则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股权或股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债权人持有股权仅仅是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实践中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的权利受到担保目的的诸多限制,甚至债权人根本不行使任何具体股东权利,而是由原先持有股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债权人仅配合债务人或第三人完成如公司决议签字等相应的程序需要。但若作为债权人的名义股东与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际股东对让与担保标的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行使产生分歧时,便产生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条蕴含的法律规则完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即让与担保合同效力与权利转移的效力区分处理,担保合意有效,但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具体规则如下: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3、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5、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让与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关于让与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需要与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推理方法,既然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更无权直接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股东补足实缴出资的义务。再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可以推导出作为债权人的名义股东既不享有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但该推导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股东权利远比股东义务复杂。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且衍生出诸多权益,而股东的义务通常是静态且固定,一条法律规则便足够使用。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表决权(含选举与被选举权)、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提案权、质询权、解散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以上诸多权利的行使与公司正常运转息息相关,若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作为实际股东的债务人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未作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难免出现分歧,甚至出现混乱和僵局,同时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自身的利益。

从法理而言,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人将股权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即股权作为担保物权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股权仍归转让人所有,转让人仍然是公司股东,若无相反约定,则应由作为实际股东的债务人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也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实践中,多数法院裁判也支持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邓振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究竟是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根据公示的情况认定其属于所有人或者股东”这一观点,作了如下论述: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

考虑到商事外观主义和保护交易安全,对于目标公司外部的相对人,应当根据公示情况,由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

三、债权人擅自处置让与担保标的股权的法律后果

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在债务未到期时且债务人未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以擅自利用名义股东的外观表示对股权进行处分,如将股权对外出卖、担保等,该等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张静、上诉人华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信公司)、山东兴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725号]。本案中,张静曾系兴合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担保兴合公司1.5亿借款,张静与华和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兴合公司与华和信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张静与华和信公司均未提交《补充协议》原件,双方各自提交的复印件文本仅在还款主体上有出入,但对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担保、回转等主要条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效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全面查核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张静及兴合公司和华和信公司已就股权转让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提交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安排以《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准,即构成事实上的让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虽然相关条款因违反禁止流质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他协议条款依然生效。华和信公司仅是为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持有兴合公司股权,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兴合公司的股权依然为张静所有。华和信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张静的股权擅自转让,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张静追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华和信公司依法应当将由此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张静。因华和信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华和信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其不属于名义股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损失赔偿具体数额。本案中,华和信公司擅自处分兴合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253778826.67元。由于张静原系兴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华和信公司是为担保案涉1.5亿元借款而将兴合公司股权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在计算华和信公司处分兴合公司股权所获利益时,应从转让价款中扣减该项债务,作为张静所能获得的损失赔偿。截至2015年1月23日,兴合公司就该1.5亿元借款尚欠华和信公司本息110579150.7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和信公司赔偿张静的股权损失数额,即为25377.88万元扣减110579150.70元所得143199649.30元,并无不当。张静关于其不是1.5亿元借款人,其股权损失须从转让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无权行使让与担保标的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其仅仅就让与担保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股权仍由作为实际股东的债务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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