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罗某卫、张某翠、程某月、靳某影、王某英、林某伟
案号:(2019)津02刑初173号、(2020)津刑终24号
【案情摘要】
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卫购置作案工具,从其他公司购买基础油,并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靳某影等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程某月等,在租用厂房内私自将基础油调制后灌装为“美孚”等品牌润滑油,销往全国18个省市,销售额884903元。被告人张某翠明知其丈夫罗某卫生产假冒润滑油,仍参与经营。被告人靳某影、王某英、林某伟向被告人罗某卫出售假冒涉案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48525元、61900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某卫租用的厂房内查扣成品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共655桶,鉴定价格共计7104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卫、张某翠、程某月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影、林某伟、王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分别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61900元、48525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刑期并处金额不等的罚金,并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卫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后罗某卫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影响大多数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因素,认定数额的多少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适用的量刑梯度。本案判决对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作出了最大程度的客观认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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