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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16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机构使用的方式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债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壳,信壳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就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或观点。1、到达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提出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提出权利主张,不管该主张的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是积极的而不是漠视的,就应该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假设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A向C主张其对B的债权,是否导致A对B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原因是A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B。因此,上述提出主义的观点,不可取。在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上,应该坚持到达主义。

《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概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凡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保全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信封或将其他文件装入信封,即使有时出现误装或者漏装,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壳”或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至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之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较,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请示与答复】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承办人: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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