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到期后的承诺不影响保证责任的认定——贾某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并不能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缺乏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性质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还是新的合同义务,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结合保证合同的定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第三人的承诺是否具有从属性、附条件性及可追偿性。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认定为保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对本产品的兑付和产品回款提供资金保障,追加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包括应支付的全部偿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收益、违约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诺,贾某予以接受,故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贾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债权债务系贾某与深圳某基金公司之间的投资与基金份额转让关系。贾某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义务,深圳某基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深圳某基金公司在《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中确认投资期满之后安排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金额明确。现投资期满,贾某要求转让,深圳某基金公司应向贾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基金合同》及《基金份额转让确认函》对业绩比较基准利率作出特别提示,且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保收益,贾某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年10%的标准主张投资期限内收益,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期限内收益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贾某主张本金、收益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
某私募基金投向北京乙,便利店公司股权,某担保公司持有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70%股权,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持有北京甲便利店公司87.73%股权,北京甲便利店公司持有北京乙便利店公司82.2%股权,故某担保公司针对某私募基金出县《担保函》,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深圳某基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基金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贾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其承诺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某担保公司应按其承诺向贾某给付投资本金、收益。
【案例文号】:(2019)京0105民初34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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